三重簡易庭112年度重簡字第114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三重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08 月 11 日
- 當事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郭倍廷、賴榮華即華富工程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簡字第1146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陳建旻 被 告 賴榮華即華富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2年8月4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9,501元,及自民國111年年12月25日起至民國112年3月28日止,按年息3.47%計算,暨自民國112年3月2 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59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2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 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前於民國109年5月20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500,000元, 借款期間自109年5月25日起至112年5月25日止,還款方式自借款日起,以一個月為1期,依年金法計算期付金,由被告 按期攤還本息,利息約定自借款撥付日起,按央行擔保放款融通利率減0.5%機動計息(目前為1%)自110年3月27日後按 中華郵政(股)公司定儲2年機動利率,加碼年利率2%計算,依年金法計算期付金,每期計付一次,嗣後央行及中華郵政(股)公司調整上開利率時,應自調整之日起,按新利率加原碼距重新計算,另逾期違約金約定,凡逾期在6個月以 內者,按前項利率之10%計付,逾期超過6個月者,另依前項 利率之20%計付。詎被告嗣後未依約繳款,依約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尚積欠原告本金239,501元、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 ,迭經催討無效。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 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確實有欠款,只是還沒有辦法還等語。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總約定書、授信核定通知書及授信額度動用暨授權約定書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3至第34頁)核屬相符,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到庭雖以:目前無力清償等語置辯,惟按有無資力償還,乃係執行問題,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是其所辯,自無可採。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約定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本判決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1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雅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1 日書 記 官 陳芊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