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簡字第1156號
- 原告
-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瑞興
- 訴訟代理人
- 黃筠捷
- 被告
- 干名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付款買賣價金事件,於民國112年7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陸仟捌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前向訴外人樂元素休閒有限公司(下簡稱樂元素公司)依分期付款買賣方式購買72堂,分期總價為新臺幣(下同)111,500元,約定自民國111年12月1日至113年11月1日止分24期清償,除首期付款金額4,642元外,每期繳款金額4,646元,茲因訴外人樂元素公司與原告間為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債權受讓關係,此一受讓關係並載於分期付款買賣約定書第1條,故上揭被告與訴外人樂元素公司間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所得請求給付之應收帳款,隨即讓售予原告。另如有遲延付款等情事,依上開約定書第10條之約定,除喪失期限利益,所有未到期分期價款視為提前全部到期外,被告應給付自遲延繳款日或違約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遲延利息。詎被告僅繳付1期後,即未再繳付,迄尚積欠106,858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未清償,迭經催討,均置之不理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仲信資融分期付款申請暨合約書及分期付款繳款明細等件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法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