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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重簡易庭112年度重簡字第1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三重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12 年 11 月 17 日
  • 法官
    王凱平
  • 法定代理人
    王秀美、林進成

  • 原告
    曾桂美
  • 被告
    楊皓宇豐聯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人高豐海產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重簡字第116號原 告 曾桂美 訴訟代理人 翁顯杰律師 被 告 楊皓宇 豐聯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王秀美 被 告 高豐海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進成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施怡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9年度交重附 民字第11號),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被告楊皓宇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柒仟捌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九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楊皓宇負擔百分之零點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楊皓宇如以新臺幣貳萬柒仟捌佰柒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於起訴時聲明:被告楊皓宇、豐聯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豐聯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5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追加高豐海產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豐公司)為被告,並變更聲明為:㈠先位聲明:被告楊皓宇、豐聯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573萬79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備位聲明:被告楊皓宇、高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573萬7974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楊皓宇於民國108年3月10日12時6分許,駕 駛被告豐聯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 稱A車),沿國道1號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 區○道0號公路南向27.7公里中線車道,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 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雨、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雖濕潤但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仍貿然前行,適有訴外人游明穎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B車)搭載乘客即原告、訴外人黃 芝萱,沿同方向行駛在被告楊皓宇之車輛前方,被告楊皓宇因而煞車不及,從後方追撞游明穎所駕駛B車,致原告受有 創傷後症候群合併畏懼症狀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醫療費用27萬2000元、交通費用7910元、看護費用22萬4400元、工作損失444萬2014元、精神慰撫金80 萬元,合計573萬7974元之損害。又被告楊皓宇駕駛A車,客觀上係屬執行送貨職務之行為,故先位主張被告楊皓宇駕駛被告豐聯公司所有A車,被告楊皓宇之僱用人即為被告豐聯 公司,且被告豐聯公司竟要求不具職業駕駛資格之被告楊皓宇執行送貨業務,有違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依法應負連帶賠償責任,退步言之,備位主張被告揚皓宇之僱用人為被告高豐公司,故被告高豐公司就被告楊皓宇之損害賠償應負連帶責任。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前開變更後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臺大醫院就原告之精神鑑定報告記載「…鑑定結果:…根據曾 員之病史及本次鑑定所見,曾員之精神科臨床診斷為創傷後壓力症(Post traumatic stress disorder)合併功能性神經症狀障礙症(Functional neurological disorder)。…曾員 創傷後壓力症之症狀内容與本案過程相關,如迴避該事故路段、不敢再駕駛該事故時所乘坐之車輛等;曾員之功能性神經症狀障礙症之症狀亦相似於曾員車禍當下之反應,為其創傷後壓力症之接續反應;根據臨床專業判斷,可合理推測若無本案之車禍事件,曾員不致產生相關症狀。…曾員…滑雪受 傷之嚴重度遠超曾員原先之預期,住院過程中曾員又因環境因素導致失眠多日;根據證人游明穎之證詞,依本院臨床經驗研判,曾員住院時甚至可能有譫妄(Delirium) 之情形,故尚需考量上述因素造成曾員於本件車禍發生時之腦部、神經系統、心理狀態較過去更為脆弱之可能性,在此狀態之下,即便該車禍本身未直接造成曾員身體方面之嚴重傷害,亦可能達到創傷事件之標準而產生相應之症狀。另曾員内在缺乏信心,具自我中心的特性,較乏心力覺察自我,對内在情感的表述能力有限,較易以直接的表達型態呈現内在心理狀態,故其於車禍後除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之症狀,尚發展出功能性神經症狀障礙症而使其生活更受影響。故本院鑑定推估對於曾員之創傷後壓力症及功能性神經症狀障礙症而言,本件車禍有其相關性及貢獻,但仍須考慮曾員本身因剛經歷手術後的生理及心理脆弱性、本身個性特質對於其疾病發展之影響等;惟本案件對於其病情(創傷後壓力症及相關恐懼症狀)相關的程度,是否達到法律上所稱『相當因果關係』 , 請貴院詳閱本鑑定報告内容,考量上述可能貢獻因素,全證據後依職權判斷。… 。」 。準此,臺大醫院精神鑑定報告認為,原告之創傷後壓力症合併功能性神經症狀障礙症,有下列之貢獻因素:①本件車禍前不久之滑雪受傷嚴重度遠超曾員原先之預期;②滑雪受傷住院過程之失眠及譫妄(Delir ium),可能導致之原告之腦部、神經系統、心理狀態較過去脆弱;③本件車禍;④原告本人較乏自信及較難覺察自我之特 質等,故本件車禍與系爭傷害間是否有 「相當因果關係」 ,尚需考量上述各貢獻因素對原告病情之影響。換言之,若無其他3 個貢獻因素,縱發生本件車禍,原告並不必然受有系爭傷害,故本件車禍與系爭傷害並無相當因果關係。退萬步言,縱認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亦有未盡舉證責任之情,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亦顯然過高,且有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適用情形,應減輕被告楊皓宇75%之過失責任。 ㈡至被告高豐公司、豐聯公司,本件刑事一審判決已認定被告楊皓宇並非以駕駛A車為業,該案證人吳東錡並證述被告楊 皓宇為被告高豐公司員工,並非被告豐聯公司員工,案發當日被告楊皓宇自被告高豐公司休假在家,因被告豐聯公司人力不足 ,始臨時請被告楊皓宇駕駛被告豐聯公司所有A車幫該公司送貨,則本件車禍與被告高豐公司完全無涉,被告高豐公司自無須與被告楊皓宇負連帶賠償責任。又被告楊皓宇並非被告豐聯公司之員工,僅係案發當日臨時幫忙,被告豐聯公司亦無須對並非員工之被告楊皓宇負監督不周之責,故被告豐聯公司無須與被告楊皓宇負連帶賠償責任。 ㈢原告請求醫療費用部分,觀諸耕德中醫珍所提交之病歷,「病名」攔位均記載「下背和骨盆挫傷之初期照護」 ,足見 原告前往耕德中醫診所就診 ,與系爭傷害並無關係,故原 告請求耕德中醫診所之醫療費,並無理由。又觀諸臺北榮總112年4月28日函略謂「… (三)…曾員…108年4月30日至000 年00月0日間…因與車禍事故所受之創傷症候群合併畏懼症狀 而至本院精神科就診 。… 。」 ,似指原告於108年4 月以後臺北榮總精神科就診所生之醫療費,與系爭傷害有關。惟臺大醫院精神鑑定報告認為系爭傷害與本件車禍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因本件車禍請求自108年4月以後至臺北榮總精神科就診所生之醫療費,自無理由。又原告請求看護費用部分,觀諸臺北榮總112年4月28日函略謂「… (一)曾員… 歷次看診時…較少評估平時居家生活時是否需專人看護…建議 如需外出時,須有專人看護…」。原告於居家生活時是否需由專人看護乙節,仍有不明,原告亦無其他證據足證原告於居家生活時需由專人看護;至於上揭榮總函文謂原告外出時須有專人看護等語,因原告對於其何時需外出?外出時間為半天或全天?均未舉證,故原告本件請求看護費並無理由。另原告請求工作損失部分,觀諸臺北榮總112年4月28日函略謂「… (二)曾員遭遇車禍事件後,因出現創傷後症候群合 併畏懼、口吃、肌躍或肌抽搐等症狀,已難勝任一般競爭性職場的工作。至於須休養期間為何,目前無法定論。…。」 。退萬步言,縱認系爭傷害與本件車禍有相當因果關係,然因臺北榮總回函僅稱原告已難勝任一般競爭性職場的工作,卻並未明確定義何為「一般競爭性職場工作」 ,則原告是 否已全無勞動能力?或仍有勞動能力?如仍有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何?綜此,原告未盡舉證責任證明所主張損害範圍與本件車禍之關聯,請求自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益判決,被告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楊皓宇對於本件車禍發生有過失侵權責任,應就系爭傷害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本文定有明文。而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固有舉證責任,倘一方就其主張事實已提出適當之證明,他造欲否認其主張者,自應由其提出相當之反證,以盡其證明之責。 2.原告主張被告楊皓宇於上開時、地駕駛A車因未注意車前狀 況及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追撞同向前方原告搭乘游明穎駕駛B車,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業據提出被告楊皓宇因本 件車禍被訴過失傷害刑事責任之本院109年度交易字第250號刑事判決、臺北榮總門診醫療費用明細收據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取警方本件車禍處理資料、本院109年度交易字第250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交上易字第365號刑事卷宗核閱無誤,觀本院上開刑案卷附臺大醫院111年5月9日檢送精神鑑 定報告書認定略以:……即便本件車禍未直接造成原告身體方 面之嚴重傷害,亦可能達到創傷事件之標準而產生相應之症狀。另原告內在缺乏信心,具自我中心的特性,較乏心力覺察自我,對內在情感的表述能力有限,較易以直接的表達型態呈現內在心理狀態,故其於車禍後除創傷後壓力症之症狀,尚發展出功能性神經症狀障礙症而使其生活更受影響。故本院鑑定推估,對於原告之創傷後壓力症及功能性神經症狀障礙症而言,本件車禍有其相關性及貢獻,但仍須考慮原告本身因剛歷經手術後的生理及心理脆弱性、本身個性特質對於其疾病發展的影響等語。足見專業醫療單位並未全盤否定本件車禍與系爭傷害之關聯性,僅提醒尚存在於本件車禍發生前之其他原告經歷事件及其內在自身因素,是否達到法律上所稱相當因果關係,為本院判斷之職權,而本院審酌被告駕車自後方追撞前車之態樣,原告在前車為乘客,對其而言突遭後方車輛於無法防備或警覺狀態下碰撞,自承受外在及內在相當程度之負面衝擊。再參以被告楊皓宇於刑案第一審、第二審均選任辯護人到場,且獲悉上開臺大醫院出具精神鑑定報告內容,仍分別表示「對於因果關係部分不再爭執」(見本院109交易250刑事卷宗第227頁);「我承認(原審 判決認定過失傷害犯罪事實)」(見臺灣高等法院111交上 易365刑事卷宗第73、114頁),因而經刑事法院依過失傷害罪判處拘役30日確定,堪認原告主張被告楊皓宇因本件車禍,致其受有系爭傷害,兩者有相當因果關係,其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3.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被告楊皓宇僅再就刑事法院已調查審酌之臺大醫院精神鑑定報告逕為翻異前詞而為自身有利之解釋,復未於本件訴訟提出其他反證證明系爭傷害與本件車禍絕無相當因果關係,自非可採。而本院審酌該鑑定報告之意旨,並未否認本件車禍與系爭傷害間之相當因果關係,已如前述,至於系爭傷害來自本件車禍以外事件及原告自身心理內在因素,至多為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減輕被告楊皓宇負擔損害賠償責任問題,無礙其過失侵權責任之成立。 ㈡原告先、備位主張被告豐聯公司、高豐公司成立民法第188條 第1項前段規定之僱用人責任,有無理由? 1.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受僱人乃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又因受僱人執行職務之範圍,通常並非僱傭契約外第三人所能分辨,為保護交易安全並兼顧僱用人、受僱人與被害者間之公平,所謂執行職務,應包括外觀上足認為受僱人之職務行為,或與職務行為在社會觀念上有適當牽連關係之行為在內。惟若客觀上並不具備受僱人執行職務外觀,或係受僱人個人之犯罪行為而與執行職務無關者,自無命僱用人負賠償責任之理。 2.證人吳東錡於本院刑事庭審理程序證稱:案發時我擔任豐聯國際公司銷售部所長,被告楊皓宇當時是在高豐公司工作,並非任職於豐聯公司,我和被告是朋友,案發當日因豐聯公司人力不足,所以我臨時請被告開豐聯公司所有之A車,幫 豐聯公司送貨,除了本次請被告幫忙送貨外,被告沒有使用上開自用小貨車等語,並有被告高豐公司110年1月25日開立之員工在職證明書、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扣繳單位高豐公司)附卷可參(見本院109交易250號刑案卷第92至107頁),足認被告楊皓宇係因私人請託而駕駛被告豐聯公司所 有之A車,實難逕認被告豐聯公司對被告楊皓宇已有指揮監 督權限。再參以並無積極證據證明A車車身外觀貼有被告豐 聯公司名稱或任何與該公司相關業務之字樣或圖案等節,有本院調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資料(含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談話紀錄表、事故現 場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112年7月31日函在卷可稽,亦難認合於執行被告豐聯公司職務外觀,至被告楊皓宇雖實際任職被告高豐公司,然其受私人請託前往駕駛其他公司車輛,已如前述,自與被告高豐公司有何關係,且被告高豐公司亦無從指揮監督被告楊皓宇執行該私人請託業務,是原告先、備主張被告豐聯公司、高豐公司應負僱用人責任,均非有據。 ㈢原告得請求被告楊皓宇賠償之損害項目及金額為何? 1.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2.醫療費用及身心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分別在耕德中醫診所及臺北榮總就醫治療,自108年3月25日起至109年10月6日止共支出醫療費用1 萬1650元,另為調理身心創傷至養生匯館做全身調理保養及健身運動訓練,舒緩身心共支出身心診療費用27萬2000元,合計3萬8850元等語,固據提出耕德中醫診所門診掛號費收 據、臺北榮總門診醫療費用明細收據、足豪養生會館有限公司開立之收據及動禪健身國際村開立之收據等件為證,然為被告所否認,經查,依上開醫療收據內容所示,除見耕德中醫診所看診科別均為針灸科、臺北榮民總醫院109年6月17日及6月22日看診之門診為外傷特別門診,未據原告再進一步 舉證證明與系爭傷害之關係及治療必要性,礙難准予,應予扣除外,其餘醫療費用之支付均核與系爭傷害有關,故原告得請求被告楊皓宇給付醫療費用為9710元(計算式:1萬1650元-100元×7-520元-720元)。又原告並無提出任何診斷證 明書足以證明全身調理保養及健身運動訓練為其治療系爭傷害所必需,不應准許。是原告主張被告楊皓宇應賠償醫療費用9710元,應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2.交通費用: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醫療之需,故需自住處外出往返醫院支出交通費用及租車共計7910元,固提出台灣大車隊計程車運價證明、計程車專用收據及租車專用收據等件為憑,惟查,依原告所提出醫療費用單據與計程車收據及租車專用收據相互比對,除原告請求之搭乘計程車往返醫院之日期即108年3月19日、12月13日、109年4月20日、4月22日、6月3日、6月17日、6月22日、7月4日、7月5日、7月30日,原告並未提出任何關於至醫院診治系爭傷害紀錄證明應予扣除外,其餘搭乘日期與系爭傷害就診醫院日期相符,佐以臺北榮總112年4月28日函建議原告外出時,需有專人看護,協助留意人身安全與處理個人事務。堪認原告此部分外出就醫之專人專車接送之交通費,應有必要。是原告請求上開日期支出之計程車費用共計1770元(計算式:7910元-140元-150元-2000元-160 元-140元-145元-135元-130元-135元-135元-135元-140元-1 35元-170元-150元-140元-2000元),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之請求,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3.看護費用: 原告固主張因系爭傷害,初期不能自理,獨立生活,於108 年3月20日至6月30日自行聘雇照顧服務員,支出共計22萬4400元,固據其提出病患/家屬自行聘雇照顧服務員費用收據 為證,然為被告所爭執,而就原告前於108年3月10日因系爭傷害,於108年3月10日後是否有專人看護之必要?如有,需專人看護之期間為何?係全日或半日看護?等節,依臺北榮總112年4月28日函覆本院內容略稱:「(一)曾員平日均由一位親戚陪同看診。歷次看診時,多評估疾病症狀的種類與嚴重重度、治療反應或是否出現作用,較少評估平時居家生活時是否需專人看護。然根據曾員於本院病歷紀錄及評估報告,曾獨自外出時,容易出現肌躍、肌抽搐、口吃、緊張與畏懼等症狀,建議如需外出時,須有專人看護,協助留意人身安全與處裡個人事務。……。」等情,足見原告僅有外出須專 人看護,自與原告上開收據記載聘僱地點為亞東紀念醫院乙節無必然之關聯性,是原告此部分看護費請求,洵非有據,不應准許。 4.工作損失: 原告主張其於00年0月00日生,本件車禍於108年3月10日發 生時49歲,距法定退休年齡65歲,尚可工作16年,原告本件車禍前從事司機駕駛工作,因受上開傷害,無從再從事駕駛工作,原告107年所得為38萬3310元,依年別霍夫曼計算式 扣除中間利息,喪失工作能力計為442萬2014元等語,然為 被告所否認,經查,原告於110年9月7日在臺大醫院進行精 神鑑定過程中自陳:約30多歲時自行創立公司,內容包括機場接送、租車服務等,經營約10年。然而,原告40多歲時父親因病過世,該事件對其影響甚大,當時無心工作,便將公司交由當時自己信任之經理繼續經營,目前仍保持聯絡,偶而會關心公司狀況,而在身心狀態逐漸恢復後,因不想再被公司管理職務之繁忙事務纏身,便從事租賃車司機工作,主要負責機場包車業務,也考取國內導遊職照、擔任導遊等語(見本院109交易250號刑案卷第187頁),參以原告遭遇車禍 事件後,因出現創傷後症候群合併畏懼、口吃、肌躍或肌抽搐等症狀,已難深任一般競爭性職場的工作,有臺北榮總112年4月28日函存卷可參,足見原告受傷前係擔任公司負責人,屬靜態、文書性之職務,縱原告從事租賃車司機之工作而屬一般競爭性職業工作,此乃原告因不想再被公司管理職務之繁忙事務纏身所為,亦不影響擔任公司負責人之身分,仍可藉由公司營運獲取一定之營利,尚難謂有何工作損失存在,況原告未就其因傷實際受有工作損失乙節舉證以實其說,是其此部分請求,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5.精神慰撫金: 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查原告因系爭傷害,堪認確實受有精神上相當之痛苦,是原告請求被告楊皓宇賠償精神慰撫金,即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與被告楊皓宇各自109至111年度財產所得申報資料,職業工作,被告楊皓宇之過失情節,刑事責任業經判處拘役30日確定,於本件訴訟面對原告請求民事損害賠償未能展現積極承擔責任之態度等情,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80萬元尚屬過高,應予核減為10萬元為適當。6.原告得請求被告楊皓宇賠償損害金額共11萬1480元(計算式:醫療費用9710元+交通費用1770元+精神慰撫金10萬元)。㈣本件有無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適用而得減輕被告楊皓宇之損害賠償責任? 1.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只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行為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 2.查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告楊皓宇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等過失責任,惟依臺大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認定:「………雖曾員主 觀認為108年2月27日之滑雪事故及後續之住院、手術等過程,皆未造成其明顯之心理壓力或情緒起伏,然而滑雪受傷之嚴重度遠超曾員原先之預期,住院過程中曾員又因環境因素導致失眠多日;根據證人游明穎之證詞,依本院臨床經驗研判,曾員住院時甚至可能有譫妄(Delirium)之情形,故尚 需考量上述因素造成曾員於本案事故發生時之腦部、神經系統、心理狀態較過去更為脆弱之可能性,在此狀態之下,即便事故本身未直接造成曾員身體方面之嚴重傷害,亦可能達到創傷事件之標準而產生相應之症狀。另曾員内在缺乏信心,具自我中心的特性,較乏心力覺察自我,對内在情感的表述能力有限,較易以直接的表達型態呈現内在心理狀態,故其於車禍後除創傷後壓力症之症狀,尚發展出功能性神經症狀障礙症而使其生活更受影響。故本院鑑定推估,對於曾員之創傷後壓力症及功能性 症狀障礙症而言,民國108年3月10日之交通事故有其相關性及貢獻,但仍須考慮曾員本身經 歷手術後的生理及心理脆弱性、本身個性特質對於其疾病發展的影響等;惟本案件交通事故對於其病情(創傷後壓力症及相關恐懼症狀)相關的程虞,是否達到法律上所稱「相當因果關係」,請貴院詳閱本鑑定報告内容,考量上述可能貢獻因素,全證據後依職權判斷。」等語(見本院109交易250 刑案卷第197頁),足認原告之創傷後壓力症合併功能性神經症狀障礙症,除係因本件車禍發生造成外,尚有其他因素造成即①本件車禍前不久之滑雪受傷嚴重度遠超原告原先之預期;②原告滑雪受傷住院過程之失眠及譫妄(Delirium) ,可能導致之原告之腦部、神經系統、心理狀態於本件車禍發生時較過去脆弱;③原告本人較乏自信及較難覺察自我之特質等因素所致,此部分既非被告楊皓宇所造成,自難併由其承擔賠償責任,本院審酌上情,認原告應負擔75%之責任, 被告楊皓宇應負擔25%之責任,爰依前開規定,減輕被告楊 皓宇之賠償金額後為2萬7870元(計算式:11萬1480元×25%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楊皓宇給付2萬78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楊皓宇敗訴部分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至 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其依據,應予駁回。又被告楊皓宇聲請免為假執行,經核與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7  日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7  日書記官 楊家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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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判決實戰
蕭奕弘律師 · 13.9 小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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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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