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2年度重簡字第116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三重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10 月 20 日
- 法官王凱平
- 當事人葉彥綸、池致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重簡字第1163號 原 告 葉彥綸 訴訟代理人 楊一帆律師 被 告 池致捷 訴訟代理人 郭志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伍仟壹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捌萬伍仟壹佰壹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6月4日5時44分許(起訴狀誤載為111年7月16日15時54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車輛,行經新北市○○區○道○號南下出口匝道往新莊方向時,因超速 及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擊前方同向停等紅燈之原告駕駛車號000-0000號車輛(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後車尾全凹損而需支出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42萬0841元(其中零件項目25萬6806元、非零件項目16萬4035元),而系爭車輛維修期間需1個月,原告無法使用該車代步,不得已另行租車 代步,支出租金12萬2000元。又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有交易價值折損18萬元。合計受有72萬2841元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2萬28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在車道中無故減速煞停,為肇事主因,應負七成過失比例。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修理費用42萬0841元,係依據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南新竹廠(下稱原廠)開立之估價單做修改,雖另有千揚汽車修配廠(下稱外廠)之用印,惟未再提出相關發票或收據,且外廠報價必定比原廠便宜,當時亦未通知保險公司到場勘核,難認為實際修理費用。修理費中零件項目以新品換舊品者,應扣除折舊。系爭車輛為國產車,且出廠使用已逾5年,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交易價 值折損18萬元高於一般行情。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維修期間過長,應提出其必要性之證據資料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就本件車禍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行車速 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本文、第94條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2.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車因超速及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擊原告所有系爭車輛,致該車損壞而受有需支出維修費用、事故車交易價值折損、維修期間無法使用系爭車輛而需另租車之損害等情,業據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車損照片、新竹區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報告書、外廠用印之估價單、免用發票收據為證,並經本院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調得本件車禍處理資料附卷可參,且為被告所不否認過失責任,堪信為真。是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負系爭車輛受損修理支出相關費用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㈡原告得請求系爭車輛修理費用、交易價值貶損、維修期間租車必要費用金額各為何? 1.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 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 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而當 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固有舉證責任,倘一方就其主張事實已提出適當之證明,他造欲否認其主張者,自應由其提出相當之反證,以盡其證明之責。 2.系爭車輛修理費用: ⑴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所需修理費用42萬0841元(其中零件項目2 5萬6806元、非零件項目16萬4035元)一情,業據提出外廠 用印之估價單、免用發票收據為證,而原告所提上開估價單維修項目及金額大致與被告所提先前在原廠開立估價單相同,並與系爭車輛受碰撞位置相符,堪信屬實。系爭車輛於000年0月間出廠使用,至111年6月4日本件車禍發生時,已使 用逾5年,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5年,定率遞減法每年折 舊千分之369,則原告請求之修理費中零件部分25萬6806元 折舊後為2萬5689元。是系爭車輛合理修理費用為18萬9724 元(計算式:2萬5689元+16萬4035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⑵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系爭車輛是否交由原廠或外廠進行實際修理,乃原告基於自身與車廠間信賴關係及交易磋商後之決定,而車廠之報價固有行情,但仍涉及交易雙方議價能力而有不同,原告既提出外廠開立與其主張修理金額相符之免用發票收據,堪信為真,被告未能再提具體反證證明該修理項目及金額有何顯無必要或過高之情事,自屬空言爭執,不足採信。 3.系爭車輛交易價值折損: ⑴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量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 ⑵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而受有交易價值折損18萬元,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新竹區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報告書為證,觀該鑑定報告所載車籍資料確為系爭車輛,鑑定日期為112年1月6日,復認為該車後半段全損,全後半段焊接修 復,判斷為絕對重大事故,事故前後折損差價約為18萬元等語。惟其未能再進一步說明依據何具體標準及是否已參酌系爭車輛先前使用5年之車況而為此判定結果,自難盡信。本 院審酌前揭系爭車輛車損照片、維修項目及金額、廠牌、使用5年多等一切情狀,認應以15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請求 者,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4.系爭車輛維修期間租車費用: ⑴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交通事故中受損之汽車因維修期間,致駕駛人喪失使用汽車之機會而支出租用他車之租金,堪屬受害人所受損害而得請求加害人賠償。 ⑵原告主張因系爭車輛受損需維修而無法使用,另支出租車費用12萬2000元,固提出中華民國小客車租賃出租單暨定型化契約書為憑,惟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坦認合理維修期間1 個月,對照上開契約書係長達4個月之租車費用,自難憑採 。是依系爭車輛嚴重受損情形,原告得請求合理租車費用為1個月之3萬0500元(計算式:6萬1000元÷2),逾此範圍請 求者,並非有據,不應准許。 5.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金額為37萬0224元(計算式:修理費用18萬9724元+系爭車輛交易價值折損15萬元+租車費用3萬0500元)。 ㈢被告抗辯原告於本件車禍與有過失而得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1.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前車如須減速暫停,駕駛人應預先顯示燈光或手勢告知後車,後車駕駛人應隨時注意前車之行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2項定有明文。 2.原告於警詢時陳稱:當時我下匝道速度放慢,看到前方左側紅燈,誤以為正向車道是紅燈而急停,遭後車追撞等語,足認原告駕車驟然煞車為其誤會號誌指示,自有違反前開注意義務之情形。參以本件車禍前經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認定原告在車道中無故減速煞停,妨礙他車通行,同有肇事原因,有該會出具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 附卷可參,足認原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與有過失,本院審酌原告驟然減速;被告超速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情節,認應各負一半過失比例,是被告應負損害賠償額減輕為18萬5112元(計算式:37萬0224元÷2)。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萬51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部分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 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其依據,應予駁回。又被告聲請免為假執行,經核與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原告雖聲請本件車禍再送鑑定或覆議,惟本院認為肇事責任及過失比例已明,無再行調查之必要,以節省司法及鑑定資源、當事人勞費支出。另原告提出外廠開立免用發票收據已足證明實際修理費用支出,無再函詢之必要。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0 日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0 日書記官 楊家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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