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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重簡易庭112年度重簡字第116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三重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14 年 07 月 11 日
  • 法官
    趙義德

  • 原告
    陳惠蓮
  • 被告
    高瑞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簡字第1164號 原 告 陳惠蓮 訴訟代理人 陳立怡律師 複 代理人 黃匡麒律師(辯論終結後解除委任) 被 告 高瑞棠 訴訟代理人 許家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1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08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於民國114年6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貳萬捌仟柒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負擔百分之二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壹佰壹拾貳萬捌仟柒佰貳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191,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嗣原告於民國113年8月15日以民事準備(二)狀(下稱準備二狀)及於113年8月23日言詞辯論時,變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00萬元,及其中3,191,600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其餘1,808,400元部分自準備二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此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明知無汽車駕駛執照(業經吊銷,下稱無照)及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1年6月16日22時許起至同日23時10分許止,在臺北市林森北路某酒店內飲酒後,於翌日(17日)12時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嗣於111年6月17日12時55分許,沿新北市林口區民族路往忠孝路方向行駛,行經民族路與南勢街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應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自後方追撞由原告所騎乘,於同向車道前方停等紅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電動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致原告人車倒地,並因而受有下背和骨盆挫傷、腦震盪、頸部挫傷、暈眩症、前庭神經功能障礙(後4項傷勢合稱系爭傷勢)等傷害 ,系爭機車亦毀損,原告因而受有下列損害共新臺幣(下同)6,358,137元,應由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①醫療 費用8,990元;②不能工作之損失2,166,130元:原告因受傷後經診斷證明書醫囑載明共應休養6個月又3週,依原告事故前一年每月平均薪資323,303元計算,計受有不能工作之損 失2,166,130元;③系爭機車修復費用16,480元(含工資2,74 5元、材料費13,235元、托運費500元);④非財產上之損害即 慰撫金100萬元:原告賴以維生之工作為房屋仲介,平日須 四處奔波延攬客戶並陪同客戶看屋甚至協助斡旋交易,因本件事故導致罹患暈眩症,迄今仍需休養,無法回復原職,於從事高工時之房仲工作時,無法維持以往之高表現,且被告於歷次調解程序及刑事偵查庭中均態度惡劣,對於自身酒駕造成原告鉅大傷害,毫無悔過之意,以致原告身心俱疲,爰請求賠償慰撫金100萬元;⑤勞動能力減損金額3,166,537元:其係00年0月00日生,本件事故發生時間為111年6月17日 ,其工作之平均月薪為323,303元,依工作性質,可工作至 強制退休年齡65歲止,但因受有前揭傷害致勞動力減損,經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下稱北醫醫院)鑑定,認定減損比例為6%,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其勞動能力減損之金額為3,166,537元(此部僅請求其中之1,808,400元)。惟原告只請求被告賠償其中之500萬元。為此,爰依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00萬元,及其中3,191,600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1,808,400元部分自準備二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事實。 三、被告則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並辯稱: (一)本件原告所呈事證無法證明其所受系爭傷勢與本件車禍事故之關聯,即二者間之因果關係,洵屬未定;另民事法院本得依自由心證為事實之認定,不受刑事法院拘束,故原證3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調偵字第231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於犯罪事實欄雖論及「....,致乙○○ 因而受有下背和骨盆挫傷、腦震盪、頸部挫傷之傷害」,且經原告引為上開因果關係之證明,然本件原告原提起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既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不受其拘束,鈞院當可依調查之相關證據及兩造之主張,本於自由心證為與刑事判決相異之認定。 (二)另依原告於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之111年6月17日急診病歷,可知本件車禍侵權行為事故發生當日,原告迄至急診診斷、治療結束而離院時止,應無腦震盪、暈眩症之病徵,亦未檢查出頸部之挫傷,故原告日後所生下背、骨盆以外之不適,究竟與被告於本件車禍所構成之侵權行為間有無因果關係,均有所疑。而之後原告提出之原證1中之111年7月1日、18日診斷證明書,更只是依原告之主訴所記載,且原告於111年7月11日腦部電腦斷層結果、7月12日腦波檢查報告、8月15日腦部磁振造影結果,皆顯示正常無疑,故不得徒以原告之主張(主訴)作為因果關係判斷之證明。 (三)另長庚醫院112年11月6日函覆內容,應不得作為原告所受左耳聽力下降、陣發性眩暈及頭痛之症狀與本件事故間具有因果關係之依據: 1查長庚醫院112年11月6日長庚院林字第Z000000000號函覆內容雖記載:「7月1日病人回診外傷急症外科門診,主訴受傷後疼痛不適,建議轉診至神經外科評估,其後病人分別於7月4日、7月6日、10月5日至腦神經外科、 耳鼻喉科及神經內科門診就診,均主訴於車禍後出現左耳聽力下降、陣發性眩暈及頭痛等,處方藥物治療;依病人主訴及臨床症狀硏判,醫療上應懷疑上開症狀係因外傷撞擊頭部造成神經功能及功能損傷,如病人於事故前無各該症狀,則應高度懷疑係因本次交通事故所致。」等情。然原告本即患有「左耳悶塞及聽力障礙30年」之痼疾,竟於就診時故意謊稱於車禍後出現左耳聽力下降之現象,可徵原告確有藉多年痼疾,使看診醫師誤認其主訴症狀為本件事故所肇生之事實,亦徵前揭長庚醫院函覆之內容具有前提事實誤認之現象,則其關於「應高度懷疑係因本次交通事故所致」之陳述,應有所疑。更何況前揭函覆已記載「如病人於事故前原無各該症狀」之情,然原告於本件事故前,確有「左耳悶塞及聽力障礙30年」之痼疾,故不應認定原告主訴之症狀與本件事故間具有因果關係。 2次觀原告於長庚醫院之歷次病歷,於111年7月1日、7月4 日、7月11日、7月18日、8月17日、9月7日、10月5日、11月2日、11月30日、112年2月1日、5月3日、8月2日、11月l日之診斷均記載「患者無疼痛證據(跡象)」(patient has no evidence of pain prevention),可 徵原告就醫時雖主訴頭痛,惟經醫師診斷並無疼痛之證據或跡象,益證原告確有謊稱病症,意圖將本件事故損害虛偽擴大之情況,本件既無原告主訴之病症,其所稱頭痛,即非本件事故所生之損害。 3再者,原告雖經診斷疑有「前庭神經功能障礙」之病徵,惟引起前庭神經發炎的原因甚多,壓力、病毒感染、自身免疫反應,或是慢性疾病等均可能造成前庭神經發炎,故本件車禍事故是否為造成原告前庭神經失調之原因,即有待商榷。又前庭系統是負責人體自身平衡感和空間感的感覺系統,對於人的運動和平衡能力起關鍵性的作用。前庭系統和耳蝸是內耳最重要的組成部分,二者一起構成了內耳迷路。然原告本即患有「左耳悶塞及聽力障礙30年」之痼疾,是否因此影響其身體平衡,進而產生陣發性眩暈,尚非無疑,則原告於長庚醫院診斷時,主訴具有陣發性眩暈之病徵,難謂與本件事故間具有因果關係。 (四)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陳述如下: 1醫療費用8,990元:除急診暨後續必要檢查費用合計5,55 0元外,其餘部分之請求,並非有據。 2不能工作之損失2,166,130元:原告是否於原證1診斷證明所示合計約6餘月之建議或宜休養期間均無實際出勤 工作並受有薪資損害,未提出相關事證以實其說;另長庚醫院114年4月22日之回函,僅謂原告應休養6個月, 並未說明原告休養多久,始能再從事房仲工作,故應認長庚醫院回函建議原告應休養6個月,僅得說明原告患 有前庭神經失調,並建議此情形應休養6個月,尚難逕 認為原告受有6個月無法從事房仲工作之工作損失;又 原告任職之好幸福不動產仲介有限公司(下稱好幸福公司),乃原告100%持股之1人公司,且原告提供之帳戶 內容所示之金流是否可一概認定為薪資,亦有疑義;而行政院主計總處統計110年度不動產從業人員每月平均 薪資為57,459元,故應以57,459元作為原告工作損失之計算基準;又參酌長庚醫院於111年7月1日、7月18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受傷後之休養期間以1個月 為宜,非如原告所稱之6個月又3週。 3慰撫金100萬元: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數額應權衡一切 客觀情狀、兩造之經濟條件加以酌定,原告請求1O0萬 元,顯逾合理範圍,應認於10萬元之範圍內為合理: 查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確有因過失行為致生原告受有損害,被告對於原告因本件事故所生之損害,責無旁貸,惟仍應以合理範圍為度。然原告於就醫期間主訴於車禍後始出現左耳聽力下降之現象,顯有將本件事故損害賠償範圍擴大之意圖,並以其多年痼疾及因而併發之暈眩、前庭神經失調、頭痛等病狀,羅織為因本件事故致生勞動力減損之現象。然原告僅於其長年耳患痼疾具有耳鼻喉部位之勞動能力減損,關於其神經系統並無永久障礙,而認無勞動能力減損之現象,即原告並未因本件事故,致生永久性之傷害,難謂原告請求100萬元之撫慰 金為合理。次查,被告指摘原告於本件事故後毫無悔意且態度惡劣,然被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後,自始坦承犯罪,未就自身之過失行為有所狡辯,並於刑事案件之調解程序中提出20萬元賠償金之和解條件,難謂無和解誠意,而原告為形塑被告犯後態度惡劣之外觀,於調解程序中提出300萬元顯不相當之鉅額賠償條件,於被告認顯 不合理未達和解共識之際,指摘被告無和解誠意,逕謂被告犯後態度惡劣,均顯與事實不符。 4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1,808,400元:依北醫醫院勞動能力 減損比例個別化專業評估報告(下稱系爭評估報告)及 長庚醫院之病歷所示,原告並未因本件事故致生永久性損害而有減少勞動能力之情況:①查北醫醫院於113年6月21日所出具之系爭評估報告,雖就原告工作能力減損百分比評估為百分之6,惟細譯系爭評估報告係就原告 之「耳鼻喉」部分評估具有全人損傷百分之5之比例; 而神經系統為無全人損傷之結果。另就系爭評估報告關於病史之記載,可知原告患有「左耳悶塞及聽力障礙30年病史」之痼疾,又觀原告於111年7月13日(本件事故發生後未逾一個月)在長庚醫院進行聽力檢查,該檢查報告診斷原告具有感音神經性聽力損失,且左耳聲音辨識能力較差之情況,與系爭評估報告所記載原告之病史相合,可徵原告關於「耳鼻喉」部位聽力減損之情況,顯非本件事故所生。②次查,原告於111年7月11日在長庚醫院行腦部CT檢查,報告內容記載:「最近記憶正常,腦神經正常,左側聽力受損。」(recent memory okCNs,left hearing impairment) ,檢查結果為:「溝 裂和池正當,腦室正常,無顱內占位效應,如正中結構偏移或腦疝。無明確的顱內異常密度或腫塊病灶,無近期顱內出血證據,如ICH(腦內出血)、SAH(蜘蛛膜下腔出血)或IVH(腦室內出血)。」Normal sulci andcisterns,Normal Ventricles,nointracranial mass effect such as midline structure deviation or brain herniation, No definite abnormal density or mass lesion intracranially,No evidence of recentintracranialhemorrhage such as ICH,SAH or IVH ),經醫師診斷:「根據這次CT檢查,無明顯顱內病灶。」 (No definteintracr lesion on this CT basis) 。又原告於1ll年8月25日行腦部MRI檢查,影像結果顯 示:「腦部顯示灰質和白質的信號強度正常,腦室系統大小正常,無腦積水,無顱內軸內和軸外腫塊,無腦中線移位,顱神經從II對到第VIII對顯示良好,無擴大或顱神經沿線的異常病灶,無腦部及其覆蓋物的異常增強。」(1.The brain shows normal signal intensityof the grey and white matter and normal size ofthe ventricular systems. No hydrocephalus. 2. There is no intraaxial and extraaxial mass seen, nor midline shift of the brain is noted. 3. The cranial nerves from II to VIII are well delineated. No enlargement or abnormal lesion along the cranial nerve is noted. 4. Thereis no abnormal enhancement in the brain and its covering.),診斷 結果為:「正當的MRI顱神經檢查結果。」(Normal MRIcranial never-survey),均可證本件事故並未造成 原告腦部及顱內神經受損,亦徵系爭評估報告記載神經系統0%全人損傷,而顯無因神經系統損傷致有勞動能力減損之情況。③綜上所述,系爭評估報告認定原告「耳鼻喉」部位具有全人損傷百分之5之比例,然因原告本 具有「左耳悶塞及聽力障礙30年病史」之痼疾,此顯與本件事故不具有因果關係。又系爭評估報告認定原告神經系統0%全人損傷之結果,並參酌本件事故後原告於長庚醫院所作之腦部CT、腦部MRI檢查報告所示,本件事 故均未造成原告腦部及顱內神經之損傷,則縱系爭評估報告揭示原告調整後工作能力減損百分比為百分之6, 應認與本件事故無因果關係,故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致有勞動力減損之情況,請求被告給付3,166,537元之損 害,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時、地,喝酒後無照駕駛汽車,及因未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應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等過失,追撞由前方原告所騎乘停等紅燈之系爭機車,造成原告受有受有下背和骨盆挫傷,系爭機車亦毀損等事實,業據其提出長庚醫院111年7月1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 據、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修車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及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等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至於原告另主張本件事故後,除受有上開傷勢外,再經醫師診斷受有系爭傷勢乙節,亦據其提出長庚醫院上開診斷證明書、同醫院於111年7月18日、9月7日、10月25日、11月30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等為證,然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本件原告所呈事證無法證明其所受系爭傷勢與本件車禍事故之關聯,即二者間之因果關係,洵屬未定等情。據此,本院顯難憑以判斷原告所受之系爭傷勢是否係本件交通事故所造成,因而依職權就「二、傷患乙○○於民國111年6月17日 因交通事故至貴院門診治療,經診斷受有如附件診斷證明書5張(見原證1)所示傷勢,請依據醫師於治療期間製作之全部病歷及光學檢查資料,查明該傷患所受之腦震盪、頸部挫傷、暈眩症、前庭神經功能障礙等傷勢,是否為前開交通事故所造成(即二者間是否有相當因果關係)?」等事項,向長庚醫院查詢,結果覆稱:「二、依病歷所載,病人乙○○( ....)於111年(下同)6月17日至本院急診就醫,主訴騎乘摩托車遭汽車擦撞造成頭及臀部頓挫傷,診斷為頭部創傷、腦震盪、頭頸部、下背部及骨盆挫傷,....;三、7月1日病人回診外傷急症外科門診,主訴受傷後疼痛不適,建議轉診至神經外科評估,其後病人分別於7月4日、7月6日、10月5 日至腦神經外科、耳鼻喉科及神經內科門診就診,均主訴於車禍後出現左耳聽力下滑、陣發性眩暈及頭痛等,處方藥物治療;依病人主訴及臨床症狀研判,醫療上應懷疑上開症狀係因外傷撞擊頭部造成神經功能及功能損傷,如病人於事故前原無各項症狀,則應高度懷疑係因本次交通事故所致。」等情,此有該院112年11月6日長庚院林字第1120951106號函在卷可稽,而本院依卷內事證並查無原告於本件事故前原即罹有系爭傷勢(此並不含被告所述之左耳悶塞及聽力障礙30年、左耳聴力下降等),再參酌原告於車禍當日即經長庚醫院診斷受有下背和骨盆挫傷、腦震盪、頸部挫傷等症狀(見上開111年7月1日診斷證明書),後又於同年7月1日回診, 因疼痛不適,經醫師建議轉診至神經外科,復於同年7月4日、6日、11日、13日、18日、8月17日、9月7日、10月5日、19日、11月2日、30日(原告接續就診情形,見上開5件診斷 證明書所載)分別前往該院腦神經外科、耳鼻喉科及神經內科等就診,再比對原告於事故當下受傷部位已包含頭頸部位,與後續治療暈眩症、前庭神經功能障礙等傷害部位,亦均集中於頭部,依其就診時序之密接性及關聯性,已足認原告所受系爭傷勢與本件交通事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以被告上開辯解,非可採信。況且,被告所為分別涉犯刑事公共危險、過失傷害等罪嫌,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依序以111年度速偵字第925號、111年度調偵字第2313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後,由本院刑事庭先以111年度交簡字第1302號刑事判決判處「甲○○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在案,再以111年度交簡字第1898號刑事判決判處「甲○○犯汽車駕駛 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在案,此經本院職權調閱該刑事卷宗核閱屬實,並有本院前開刑事判決2件存卷 可稽,益證被告應負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身體及系爭機車所有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另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同法第196條亦定有明定。本件被告因不法過 失行為致原告受傷及系爭機車受損,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被告應就其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茲就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別審酌認定如下: (一)醫療費用8,990元部分:原告主張受傷後陸續至醫院回診 治療檢查,因而共支出醫療費用8,990元,業據其提出診 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單據等為證,且觀單據內容均與治療原告所受下背和骨盆挫傷及系爭傷勢有關,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核屬必要有據。 (二)不能工作之損失2,166,130元部分:原告主張受傷後醫囑 載明宜休養共6個月又3週,而其平均月薪為323,303元, 合計共受有2,166,130元不能工作之損失等情,固據其提 出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5件(見原證1)、國泰世華銀帳戶往來明細等為證,然依原告提出之上開5件診斷證明書, 因其所載原告需休養而不能工作之期間,因不同病名之診斷而有不連貫之情事,故本院乃依職權就「二、傷患乙○○ 於民國111年6月17日因交通事故受傷,....,請參酌....全部病歷資料,查明該傷患自受傷之日起共需休養多久期間,始能再從事房屋仲介之工作?」等事項,再向長庚醫院查詢,結果覆稱:「二、依病歷所載,....,另宜視症狀修養約六個月以改善相關症狀。」此有該院114年4月22日長庚院林字第1131251526號函在卷可稽。是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不能工作之期間應以6個月計算,較為有據; 另依上開銀帳戶往來明細,僅能知悉原告確有不同款項之金流進出,無從證明其存入款項即為薪資或工作所得,本院難遽認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時,每月工作平均薪資或所得為323,303元;再者,依本院本於職權查得之原告111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原告來自好幸福公司所得類別為股利憑單,非勞務所得或薪資, 故無從以 月薪323,303元作為計算原告工作損失之標準。然依原告 之年齡、能力、技能、社會經驗等觀之,在通常情形下,其從事不動產業仲介業勞動工作每月可能之收入,至少應不低於不動產從業人員平均薪資,故本院認以行政院主計處公告之110年度不動產業人員平均月薪57,459元,做為 原告請求所受工作損失之計算標準,即屬適當有據。據此核算,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工作損失金額為344,754元 (計算式:57,459元×6個月=344,754元)。 (三)系爭機車修復費用16,480部分: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 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1)要旨參照〕。本件系爭機車之修復係以新零件更換受損之舊零件,則以修復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查系爭機車係於108年1月出廠使用,有車號查詢車籍資料表在卷可佐,至111年6月17日受損時,已使用逾3年,而本件修 復費用為16,480元(含工資2,745元、材料費13,235元、 托運費500元),有修車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及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在卷可憑,惟材料費係以新品換舊品,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准則」第95條第6款:「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 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個 月者,以月計。」之規定,另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可知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之計算結果,因系爭機車之 折舊年數已逾3年,則其修復理材料費扣除折舊後之餘額 為1,32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至於工資、托運 費,不因新舊車輛而有所不同,被告應全額賠償,合計被告應賠償原告之修復費用共4,569元(計算式:2,745元+1 ,324元+500元=4,569元)。 (四)慰撫金100萬元部分: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 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參照,但本則判例,依據108年1月4日修正,108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第2項,其 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本件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致身體受有上述傷害,足認其身心受有相當之痛苦,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洵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為大學畢業,為好幸福公司負責人,111年 度所得總額約597,677元,名下有坐落新北市林口區房屋 、土地各1筆、事業投資2筆、111年度財產總額約3,830,700元;被告為高職畢業,為自營布料批發商負責人,111 年度所得總額約3,055,445元,名下有坐落新北市林口區 房屋、土地各1筆、事業投資2筆,111年度財產總額約14,196,500元,此業據兩造陳明在卷,且有兩造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附卷可稽,並參以被告之加害情形,造成原告精神上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賠償慰撫金100萬元,尚 屬過高,應核減為30萬元,始為合理適當。 (五)勞動能力減損部分:原告主張其係00年0月00日生,本件 事故發生時間為111年6月17日,而原告平均薪資為323,303元,依原告之工作性質,可工作至強制退休年齡65歲止 ,扣除前開不能工作之損失,自112年2月起算,因受有前揭傷害,致原告勞動力減損,經聲請鈞院囑託北醫醫院鑑定,認定減損比例為6%,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原告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金額為3,166,537元(僅請求1,808,400元)等情。查本院依原告聲請囑託北醫醫院鑑定,確已認定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6%,此有該院113年6月24日校附醫歷字第1130004641號函既所附系爭評估報告在卷可稽,雖被告爭執稱原告應無勞動力減損情事,然本院既已認定原告確實因本件事故致受有腦震盪、暈眩症、前庭神經功能障礙等傷勢,本院亦只就此相關傷勢囑託上開醫院鑑定原告勞動能力減損比例,並未就不相關傷勢囑託鑑定,因此北醫醫院認定原告因上開傷勢而減損勞動能力,且減損比例為6%,核屬適當有據,堪予採用;又原告之平均月薪為57,459元,已如前述,以此金額計算原告勞動能力減損之金額,始屬合理。惟原告既已先請求被告賠償6 個月(計算至111年12月17日止)不能工作之損失,則其 動能力減損之期間應自111年12月18日起算至滿65歲退休 前1日即132年7月15日(依民法第124條第1項規定,年齡 自出生之日起算,則原告於132年7月16日即年滿65歲,當日已退休,並無工作所得)止;又原告既係請求一次給付其未來勞動能力減損之金額,自應將上開期間之中間利息予以扣除,則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原告得請求賠償之勞動能力減損金額為595,826元【計算方式為:41,370×14.00000000+(41,370×0.00000000)×(14.00000000-00.00000000)=595,826.0000000000。其中14.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0年霍 夫曼累計係數,14.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1年霍夫曼 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209/365=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六)以上合計,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金額共1,254,139 元(計算式:8,990元+344,754元+4,569元+30萬元+595,8 26元=1,254,139元)。 六、另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二萬四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四、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註銷仍駕駛小型車或機車。」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所明定;另按上訴人明知加害人張某未領有駕駛執照,仍將該小客車交其駕駛,顯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第28條之規定,亦即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應推定其有過失(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111號判例要旨參照,本則判例,依據最高法院95年3月7日95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加註:民法 第184條第2項雖有修正,惟本則判例旨在闡釋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之涵義,仍具有繼續援用之價值;另本則判例,依據108年1月4日修正,108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 第2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下同)。據此可知,將汽機車交由未領有駕駛執照(含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之人駕駛,已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以此再推論,自己之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駕駛汽機車,更是如此,倘致生損害於他人者,除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外,即應負賠償責任;倘致自己發生損害,就此損害之發生,亦可認定與有過失。本件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固有前開過失(喝酒後無照駕駛汽車,及未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應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等),惟原告於上開時、地騎乘系爭機車時,其駕駛執照業經註銷,此經其於事故後處理員警詢問時供述在卷,並有卷附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可稽,其因此可能有注意力及反應能力受影響之情事,無法即時避免被告之不法行為。依前開論述說明,對於自己所發生之損害,亦可認定與有過失。本院綜合原告、被告之過失情節及相關事證,認2人之過失程度依序各占1/10、9/10,則 被告應賠償原告之損害金額應減為1,128,725元(計算式:1,254,139元×9/10=1,128,725元)。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在原聲明請求之範圍內),及自起訴狀 繕送達翌日即112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判決第1項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如主文第4項但書所示;至於原告敗訴部 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法 官 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書記官 張裕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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