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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簡字第1177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趙義德

原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廖立凱
被告
廖國勛即子順科技企業社

營業所:臺北市○○區○○路000號1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2年7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肆萬伍仟陸佰玖拾捌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6月16日向原告借款2筆簽,金額共新臺幣(下同)50萬元,相關借款細節詳如附表所示。詎被告未依約償付本息,只攤還本金154,032元,及繳息至112年1月16日止,其後即未再履行,尚欠本金共345,698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迭經催討,未獲置理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約定書、催告函及回執等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法 官 趙義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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