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簡字第1179號
- 原告
-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劉佩真
- 訴訟代理人
- 陳薇宇
- 被告
- 蘇清風即故鄉便當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2年8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零捌佰零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六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三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蘇清風即故鄉便當店於民國110年3月19日與原告簽訂「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事業資金紓困振興貸款契約書」,借款新臺幣(下同)300,000元,借款期間自110年3月19日起至115年3月19日止,利息計付方式按原告「中華郵政(股)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目前年率0.845%)」,其中「自110年3月19日起至115年3月19日止,按利率引用指標加1.965%機動計息」,另依上開契約書第7條約定「借款到期或視為到期時,立約人及連帶保證人願立即清償,如有遲延,願改按逾期當時原告公司基準利率(採按月調整)加年息3%計付利息及遲延利息」,再依第8條約定,凡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之10%計付,逾期超過6個月者,另依約定利率之20%計付。詎被告於112年4月起未依約繳款,依約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經抵銷存款後,尚積欠原告本金230,809元及應計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迭經催討無效。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等事實,業據提出「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事業資金紓困振興貸款契約書」、「授信約定書」、繳款催告函及其郵件收件回執為證,被告則已於相當期間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