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2年度重簡字第124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三重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08 月 30 日
- 當事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郭倍廷、吳銘展即銘展企業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簡字第1248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廖士賢 被 告 吳銘展即銘展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2年8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壹仟伍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六一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三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8月11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借款期間至113年8月17日止,約定利息自借款撥付日起,按央行擔保放款融通利率減0.5%機動計息, 自111年6月30日後按中華郵政公司定儲2年機動利率加碼年 利率4.145%計算(目前為5.615%),另逾期違約金約定,凡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前項利率之10%計付,逾期超過6個月者,另依前項利率之20%計付。詎被告嗣後未依約繳款,依約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尚積欠原告本金161,580元及如主 文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迭經催討無效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總約定書、授信核定通知書、中小企業貸款專業融通簡介放款交易明細表、債權計算書等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 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0 日法 官 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 年 8 月 30 日書記官 張裕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