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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重簡易庭112年度重簡字第128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三重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12 年 11 月 17 日
  • 法官
    王凱平

  • 當事人
    韋湯鳳蓮韋文亞湯陳絹周東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重簡字第1286號原 告 韋湯鳳蓮 兼 法定代理人 韋文天 原 告 韋文亞 湯陳絹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諺賓律師 被 告 周東派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2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交重附民字第15號),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丙○○新臺幣陸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八月十九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丁○○新臺幣陸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八月十九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臺幣陸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八月十九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至第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陸萬元為原告丙○○、丁○○、乙○○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甲○○○於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於110年9月9日因車禍 腦傷導致受有頭部外傷、顱內出血、右側硬腦膜下出血、水腦症併重度昏迷、左側第3至第9肋肋骨骨折、骨盆骨骨折、左側尺骨骨折、呼吸衰竭之重傷害(下合稱系爭傷勢),現況因腦出血已無能力處理自己之事務。原告甲○○○之子即原告 丙○○遂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監護宣告,經該院於111年3 月31日以110年度監宣字第664號民事裁定原告甲○○○為受監 護宣告之人,並准由原告丙○○擔任原告甲○○○之監護人。依 民法第1113條準用民法第1098條第1項「監護人於監護權限 內,為受監護人之法定代理人」之規定,原告甲○○○之監護 人自得為維護原告甲○○○所有財產之利益而代理原告甲○○○提 起本件訴訟。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9月9日18時35分許,駕駛車牌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A車),沿新北市三重區忠孝路1段往 大智街方向行駛於內線車道,於行經同市區○○路0段000號前 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撞擊違規自忠孝路1段101號前穿越劃有分向限制線道路行走至內線車道之原告甲○○○,致原告甲○○○受有系爭傷 勢,而現仍陷入昏迷尚未清醒。原告甲○○○因本件車禍受有 醫療住院費用新臺幣(下同)28萬7347元、看護費用990萬3095元、醫療物品費用153萬6799元、精神慰撫金250萬元,合 計1422萬7241元,被告依法應負賠償責任。又原告丙○○、丁 ○○為原告甲○○○之子,原告乙○○為原告甲○○○之母(下合稱原 告3人),均因原告甲○○○遭被告撞成植物人後,不僅須負擔 照料癱瘓之原告甲○○○,於經濟上、生活上增添甚大之壓力 ,原本和樂的家庭瞬間破滅,無法再享天倫之樂,在精神上承受莫大的痛苦,被告應賠償原告3人精神慰撫金各100萬元。另原告甲○○○於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負有六成之過 失責任,故依原告甲○○○過失比例計算,原告甲○○○得求償金 額減為569萬0896元、原告3人則各減為40萬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甲○○○569萬08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丙○○4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原告丁○○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應給付原告乙○○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㈤原告願供擔保,請准許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本件車禍之肇事原因乃原告甲○○○無預警穿越設 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被告無法預見此情且事故發生當時是夜間,夜間駕駛人對於突發道路危險狀況的認知時間需要 2秒至2.5秒,而原告甲○○○穿越到發生撞擊,僅僅只有2秒, 且從原告甲○○○出現到發生撞擊,與被告所駕駛A車距離大約 只有一個車身,然被告依速限行駛所需的反應及煞車距離合計需要20公尺以上,被告並沒有足夠的反應時間以及煞車距離以避免事故的發生,所以被告並無過失。退步言之,如認被告應負過失責任,則本件車禍之發生,係因原告甲○○○違 規自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穿越劃有分向限制線道路行 走至内線車道,被告發現閃避不及,才撞傷原告甲○○○,依 據内線車道屬於汽車行駛之權利,行人無行走於内線車道之權利之原則,所以本件車禍之發生,原告甲○○○應負90%以上 之責任,被告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抗辯過失相抵。另原告已自財圑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受償210萬6930 元,依強制汽車貴任保險法第42條第1項規定,原告請求之 金額中應扣除210萬6930元。茲就原告請求項目表示意見如 下: ㈠醫療住院費用、看護費用及醫療物品費用部分,就新光醫院2 4萬7572元部分,其中新光醫院醫療費用中列有證明書費2710元,被告認為證明書費高達2710元應該是原告需要申請保 險給付,所以需要多份證明書,因此才有高達2710元之證明書費,此部分不應由被告賠償,逾越本件訴訟必要之證明書費應予以扣除。又原告所提出之中山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只有1萬8425元 ,非原告主張之3萬9775元。另原告主張原告甲○ ○○於110年10月23日轉到中山醫院呼吸照護病房後,到111年 6月8日脫離呼吸器前,每月應支付之醫療照護費用為2萬元 ,7個月共計14萬元。惟依該收據之金額合計為10萬6400元,非原告所稱之14萬元。再者依生活照顧費用明細與中山醫院之收據所載均是生活照護費,只是有2萬元與6萬元之差異而已,原告甲○○○既然能轉至中山醫院呼吸照護病房,則中 山醫院應該會有看護人員,不可能未有看護人員即讓原告甲○○○轉入,所以原告請求看護費用42萬元並無理由。退步言 之,縱認原告得請求7個月之看護費用,惟對比上開收據, 有看護之費用為每月6萬元,無看護之費用為每月2萬元,則專業之看護費用為每月4萬元,原告甲○○○之家人請求每月6 萬元之看護費用顯不合理,所以縱認原告之家人得請求看護費用(假設性語句,非被告自認),則應以每個月4萬元計 算才合理而非以每個月6萬元計算。此外,另外就醫療物品 費用收據並無法看出係原告甲○○○之必要醫療物品如妙利散 之用途為何?還有許多發票並未載明係購買何物,且有許多東西醫院已供應根本不需購買,所以被告否認該費用屬於必要之醫療物品之費用,而原告主張原告甲○○○每月需支出1萬 元必要之醫療物品費用,上揭必要醫療物品費用應從請求賠償金額中扣除。 ㈡精神慰撫金部分,就原告甲○○○部分請求精神慰撫金250 萬元 顯然太高,原告並未提出其何以能請求高達250萬元精神慰 撫金之依據。又就原告丙○○、丁○○各自請求100元精神慰撫 金部分,被告認為原告丙○○、丁○○並無請求之依據,因為本 件車禍受傷者是原告甲○○○,原告丙○○、丁○○本身身體並未 受有任何傷害,所以渠等請求精神慰撫金並無理由。退步言之,如認原告丙○○、丁○○得請求精神慰撫金,惟查原告甲○○ ○係00年0月00日生,距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日即110年9月9日,其已滿66歲又2個月 ,且原告甲○○○係居住在台北市文 山區景美街,原告丙○○、丁○○放任其66歲多高齡母親甲○○○ 不管,任憑原告甲○○○晚上一個人到新北市三重區違規穿越 禁止穿越之道路,難道原告丙○○及丁○○對本件車禍之造成沒 有責任?所以縱認原告丙○○及丁○○得請求精神慰撫金,基於 其未善盡照顧母親之責,其所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各100萬元 顯然太高。假設其得請求精神慰撫金至多每人應不得超過10萬元。另就原告乙○○請求精神慰撫金100萬元部分,本件車 禍事故受傷者係原告甲○○○,原告乙○○並未受傷,所以其無 精神慰撫金請求權。退步言之,如認原告乙○○有精神慰撫金 請求權,惟原告乙○○是00年0月00日生,距本件車禍事故發 生時,其已91歲又7個月,則原告乙○○是否有可能老年失智 現象而不知外面事情而不會有何痛苦,所以請函詢衛福部健保署查詢原告乙○○之就醫紀錄,以查明其身體健康狀況以暸 解其是否會因本件車禍事故而受有精神痛苦而得請求精神慰撫金等語置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益判決,被告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對本件車禍有過失而須負侵權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1.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有明文規定。次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2.經查,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撞擊步行至前揭肇事地點之原告甲○○○,致原告甲○○○受有系爭 傷勢等情,業據提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醫療費用收據、中山醫療社團法人中山醫院住院收據等件為證,佐以被告因本件車禍被訴過失傷害刑事案件,前經本院刑事庭當庭勘驗監視器錄影檔案結果略以:原告甲○○○侵入內側車道至發生碰 撞過程雖約2秒,然其侵入外側車道時起,已進入被告車前 注意義務範圍內,被告卻於碰撞時才亮起煞車燈,在此之前未有減速或閃避,最終認定被告成立過失傷害罪等節,有本院111年度交易字第187號刑事判決在卷可參,且被告於警詢時亦陳稱:我未注意到甲○○○從我右前方走過來等語。又本 件車禍前經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均認定被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肇事因素,有原告提出鑑定意見書、覆議意見書為證,足認原告主張被告駕駛A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本件車禍發生, 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被告辯稱其無過失責任,難認可採。 ㈡原告各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為何? 1.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 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本文亦有明文。 2.原告甲○○○請求部分: ⑴原告主張支出醫療費用28萬7347元之損害,固據提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醫療費用收據、中山醫療社團法人中山醫院住院收據暨門診收據等件為證,然觀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110 年10月22日醫療費用收據金額23萬9696元、同日醫療費用收據金額4131元、及110年11月15日醫療費用收據金額390元,其中證明書費各為2710元、935元、190元與111年8月15日證明書費收據金額60元,均未見原告提出該等證明書供法院參酌,復未釋明有何必要性,且未提出所為用途之證明,是此部分請求,不應准許。又中山醫療社團法人中山醫院111年6月7日收據1萬2000元及111年6月8日收據6萬元,其支付項目為生活費用,顯與原告主張醫療費用不符,上開金額均應予扣除,經核算原告所提出之醫療費用收據僅為25萬1032元(計算式:23萬6986元+3196元+2741+200元+554元+930元+600 元+1200元+600元+500元+600元+2625元+300元),是原告請 求被告賠償之醫療費用於25萬1032元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⑵原告主張於新光醫院住院支出看護費用2300元,又自110年10 月22日新光醫院之加護病房轉出院至中山醫院呼吸照護病房,因疫情關係找不到看護人員,而由原告家屬輪流進行看護,每月以6萬元計算,共計7個月為42萬元,另原告自110年10月23日轉入中山醫院呼吸照護病房至111年6月8日脫離呼吸器前,每月應支出之醫療照護費用為2萬元,7個月共計14萬元。至於原告目前安置在中山醫院進行照護,於脫離呼吸器後,每月應支出之照護費用為6萬元,故111年6月至7月,原告已支出12萬元,再者,原告自111年8月後,每月需支出6 萬元之照護費用,以餘命17.5年計算,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金額合計為922萬0795元,上開金額總計為990萬3095元等語。經查: ①已支出看護費用暨照護費用: 原告雖提出病患/家屬自行聘雇照顧服務員費用收據、中山 醫療社團法人中山醫院收據及110年11月25日、12月30日、111年1月26日、2月21日、3月29日、4月29日、6月7日、7月1日等生活照顧費用各乙份為證,惟經本院核算原告所提出之單據加總金額實為23萬4300元(計算式:2300元+2萬元×5+1 萬2000元+6萬元+6萬元),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已支出看 護費用暨照護費用為23萬4300元,逾此範圍請求者,難認有據,不應准許。至於原告主張家屬輪流進行看護,故請求每月6萬元計算,共計7個月相當於看護費用共計42萬元部分,然原告既轉入至中山醫院呼吸照護病房並支付照護費用,則衡諸常情,該病房自有醫護人員之固定巡視及照料,自無原告家屬另行看護之必要,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②將來看護費用: 依原告所提出之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之診斷證明書所示,可知原告24小時確有專人照護之必要,而原告係00年0月00日生,原告自得請求自111年8月6日以後之看護費用,斯時原告67歲1月,依內政部頒布之110年臺灣地區女性簡易生命表,原告之平均餘命為20.54年,原告僅主張17.5年 ,為有理由。又原告每年看護費用支出為72萬元(計算式:6萬元×12月),合於行情,依此計算,原告得請求一次性未來之看護費用,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922萬0796元【計算方式為 :72萬×12.00000000+(72萬×0.5)×(13.00000000-00.00000000)=9,220,795.000000000。其中12.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7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3.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8年 霍夫曼累計係數,0.5為未滿1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6/12+0/365=0.5)。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將來看護費用922萬0795元,應予准許。 ③原告得請求看護費用為945萬5095元(計算式:23萬4300元+9 22萬0795元),逾此範圍請求者,礙難准許。 ⑶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勢而迄今支出醫療用品費用共計153萬6799 元等語,並提出維康醫療用品有限公司統一發票、杏一藥局電子發票證明聯、美康健保藥局電子發票證明聯、中山樂方藥局統一發票、上海聯合藥房統一發票、汐芷藥局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宸衛生技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全家超商統一發票、美德耐常德小歇門市部統一發票、文安健康生活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及PCHOME線上購物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為憑,然細譯該發票內容,除美康健保藥局統一發票金額740元、發票 金額135元、發票金額1500元、發票金額61元、發票金額263元及汐芷藥局免用統一發票收據金額750元等之消費記載項 目均核與系爭傷勢有關外,其餘發票之消費項目則未明確表示購買何種物品,尚難據以認定與本件事故有關,故認原告得請求醫療用品費用為3449元(計算式:740元+135元+1500 元+61元+263元+750元),逾此部分請求,礙難准許。⑷按人之身體、健康固為無價,然慰撫金之賠償既以人格權遭遇侵害,精神上受有痛苦,則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定之。查原告因系爭傷勢,現仍持續昏迷,堪認其受有相當之精神痛苦,請求被告給付慰撫金,洵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甲○○○與被告各自111年度財產所得申報資料 ;被告之過失情節;原告甲○○○與有過失等一切情狀,認原 告甲○○○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80萬元,逾此部分之請 求,不應准許。 ⑸原告甲○○○得請求被告賠償1050萬9576元(計算式:醫療費用 25萬1032元+看護費用為945萬5095元+醫療用品費用3449元+ 精神慰撫金80萬元)。 3.原告3人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準用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同條第3項定 有明文,此乃保護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與本人之親密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所為之規定。又按民法第195條第3項係於88年4月21日修正公布,其立法理由為:「一 第一項係為配 合第18條而設,原條文採列舉主義,惟人格權為抽象法律概念,不宜限制過嚴,否則受害者將無法獲得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爰擴張其範圍,及於信用、隱私、貞操等之侵害,並增訂『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等文字,俾免掛漏 並杜浮濫。二 對於身分法益被侵害,付之闕如,有欠周延,宜予增訂。鑑於父母、子女或配偶與本人之關係最為親密,基於此種親密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被侵害時,其所受精神上之痛苦最深,爰增訂第3項準用規定。」,準此,民法第195條第3項之增定係為保障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 之身分法益,條文並未限定侵害身分法益之類型,此身分法益即身分權除歷來見解承認未成年子女被擄掠而受剝奪之親權、監護權及配偶一方被強姦,他方身分法益被侵害所致精神上痛苦之外,尚應及於父母子女及配偶間親情倫理及生活相互扶持之利益,始合乎本條項修正之意旨。惟為免此項身分權所蘊含之權利過於廣泛,立法者尚加諸需此項身分權受侵害而情節重大之要件,始有本項適用。至何謂身分權受侵害而屬情節重大,依前開實務見解係以請求權人與被侵害人間父母子女關係之親情、倫理及生活相互扶持與幫助之身分法益已完全剝奪,諸如呈現植物人狀態、傷害致瀕死邊緣、受監護宣告等無法照顧自己生活需仰賴父母子女之長期照料,已難期待其回應父母子女間之親情互動、相互扶持之情感需求。 ⑵原告甲○○○因系爭傷勢,目前仍呈現植物人昏迷狀態而屬無法 行動、言語、自理生活之失能情況,業如前述,而原告丙○○ 、丁○○、乙○○分別為原告甲○○○之子及母,其等所受身心煎 熬實不難想像,是應認被告侵害原告甲○○○身體、健康權之 侵權行為,亦已同時侵害原告丙○○、丁○○、乙○○基於父母子 女關係之親情、倫理及生活相互扶持與幫助之身分法益,且需持續終身照顧,情節已達重大程度,是原告3人主張依民 法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 ,即有理由。至被告抗辯原告乙○○年事已高可能失智而無承 受精神痛苦可言,未據釋明所據為何,難認可採。 ⑶次按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本院審酌原告3 人於原告甲○○○受傷搶救治療及長期臥床期間,所受之心理 煎熬雖不可謂不輕,並影響原告3人與原告甲○○○間本於母子 、女之身分關係所得享有之倫理、親情之樂,暨其等與被告111年度財產所得申報資料,認所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均 應以30萬元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 ㈢原告甲○○○於本件車禍是否與有過失而得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 規定減輕被告之侵權損害賠償責任?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 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查本件車禍前經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均認定原告甲○○○違 規穿越道路為肇事主因,且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審酌原告甲○○○與被告之過失情節後,認應減輕被告80%之賠償責任。 準此,原告甲○○○、丙○○、丁○○、乙○○得請求被告賠償因本 件車禍所受損害分別為210萬1915元、6萬元、6萬元、6萬元(計算式:1050萬9576元×20%、30萬×20%、30萬×20%、30萬×20%)。 ㈣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兩造不爭執原告甲○○○已受領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給付之特別補償 金210萬6930元,是原告甲○○○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經扣除後已 無餘額可再請求被告給付(計算式:210萬1915元-210萬6930 )。 四、綜上所述,原告3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各給付6萬元,及各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有理由,應予 准許,原告3人逾此部分之請求及原告甲○○○請求部分,均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部分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聲請免為假執行,經核與 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7  日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7  日書記官 楊家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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