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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簡字第1290號

給付違約金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7 月 25 日

法官趙義德

原告
阿薩投資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家源
訴訟代理人
李其霖
被告
樺晟紙器有限公司
被告
清算人即
法定代理人
陳慧玲
法定代理人
陳振遠
法定代理人
陳家禎
法定代理人
張高昇
被告
吳櫻桃即吳天賜之繼承人
被告
吳鳳英即吳天賜之繼承人
被告
吳秋榮即吳天賜之繼承人
被告
吳秋峰即吳天賜之繼承人
被告
吳註誠即吳天賜之繼承人
被告
張玉桃即陳光明之再轉繼承人
被告
陳景富即陳光明之再轉繼承人
被告
陳綉芳即陳光明之再轉繼承人
被告
陳家鳳即陳光明之再轉繼承人
被告
陳連桔即陳光明之再轉繼承人
被告
陳政鍠即陳光明之再轉繼承人
被告
陳旭男即陳光明之再轉繼承人
被告
陳樹根即陳光明之繼承人
被告
劉陳鑾英即陳光明之繼承人
被告
陳榮華即陳光明之繼承人
被告
陳忠煌即陳光明之再轉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又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299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債權讓與係以移轉特定債權為標的之契約,其受讓人固僅受讓債權,而非承受契約當事人之地位,惟對於債之同一性不生影響,因此附隨於原債權之抗辯權,亦不因債權之讓與而喪失。且所謂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不獨實體法上之抗辯,訴訟法上之抗辯亦包括在內,如合意管轄之抗辯及仲裁契約之抗辯等(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63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係本於附條件買賣契約書、繼承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除被告樺晟紙器有限公司、吳櫻桃外,其被告繼承或再轉繼承自被繼承人陳光明、吳天賜之債務),惟原告之債權係輾轉受讓自原債權人即財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財資公司),而財資公司與被告樺晟紙器有限公司、吳櫻桃及其餘被告之被繼承人陳光明、吳天賜間簽訂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之約定條款第19條均已約定,有關本契約之爭執訴訟,雙方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足見雙方已有合意管轄之約定,原告既受讓財資公司之債權,被告樺晟紙器有限公司、吳櫻桃以外之其餘被告復繼承被繼承人陳光明、吳天賜之債務,則依前開論述說明,兩造即應受前開合意管轄條款之拘束,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提出異議,視為起訴;本件被告共17人即為提出異議者),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5  日

法 官 趙義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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