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簡字第1290號
- 原告
- 阿薩投資顧問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梁家源
- 訴訟代理人
- 李其霖
- 被告
- 樺晟紙器有限公司
- 被告
- 清算人即
- 法定代理人
- 陳慧玲
- 法定代理人
- 陳振遠
- 法定代理人
- 陳家禎
- 法定代理人
- 張高昇
- 被告
- 吳櫻桃即吳天賜之繼承人
- 被告
- 吳鳳英即吳天賜之繼承人
- 被告
- 吳秋榮即吳天賜之繼承人
- 被告
- 吳秋峰即吳天賜之繼承人
- 被告
- 吳註誠即吳天賜之繼承人
- 被告
- 張玉桃即陳光明之再轉繼承人
- 被告
- 陳景富即陳光明之再轉繼承人
- 被告
- 陳綉芳即陳光明之再轉繼承人
- 被告
- 陳家鳳即陳光明之再轉繼承人
- 被告
- 陳連桔即陳光明之再轉繼承人
- 被告
- 陳政鍠即陳光明之再轉繼承人
- 被告
- 陳旭男即陳光明之再轉繼承人
- 被告
- 陳樹根即陳光明之繼承人
- 被告
- 劉陳鑾英即陳光明之繼承人
- 被告
- 陳榮華即陳光明之繼承人
- 被告
- 陳忠煌即陳光明之再轉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又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299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債權讓與係以移轉特定債權為標的之契約,其受讓人固僅受讓債權,而非承受契約當事人之地位,惟對於債之同一性不生影響,因此附隨於原債權之抗辯權,亦不因債權之讓與而喪失。且所謂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不獨實體法上之抗辯,訴訟法上之抗辯亦包括在內,如合意管轄之抗辯及仲裁契約之抗辯等(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63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係本於附條件買賣契約書、繼承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除被告樺晟紙器有限公司、吳櫻桃外,其被告繼承或再轉繼承自被繼承人陳光明、吳天賜之債務),惟原告之債權係輾轉受讓自原債權人即財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財資公司),而財資公司與被告樺晟紙器有限公司、吳櫻桃及其餘被告之被繼承人陳光明、吳天賜間簽訂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之約定條款第19條均已約定,有關本契約之爭執訴訟,雙方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足見雙方已有合意管轄之約定,原告既受讓財資公司之債權,被告樺晟紙器有限公司、吳櫻桃以外之其餘被告復繼承被繼承人陳光明、吳天賜之債務,則依前開論述說明,兩造即應受前開合意管轄條款之拘束,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提出異議,視為起訴;本件被告共17人即為提出異議者),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