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2年度重簡字第130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三重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3 年 05 月 31 日
- 當事人強祐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屠昱霖、楊俊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重簡字第1309號原 告 強祐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屠昱霖 訴訟代理人 呂明修律師 被 告 楊俊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以原告為共同發票人所簽發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持有原告名義與訴外人陳學淵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下合稱系爭本票),其中附表編號3所示本票已由被告向 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以111年度司票字第10316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被告持之為執行名義,再向本院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在案,有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10316號民事裁定在卷可參,並經本院調取112年度司執字第94312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卷宗核閱屬實。原告現提起本件訴訟否認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足認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已有爭執,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具有確認利益,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規定,程序並無不合。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否認簽發系爭本票,亦未授權他人簽發或用印,系爭本票實際上均遭陳學淵所偽造簽發,原告事前毫不知情,兩造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爰提起本件訴訟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陳學淵交付系爭本票予被告時,即向被告表示擔任原告公司之總經理,且訴外人莊美珍為原告公司實際負責人,亦不否認陳學淵為原告公司總經理及有代表權之人,且依陳學淵代表原告公司與被告簽訂之共同投資經營承諾(協 議)書,原告公司迄今均有以匯款方式如期支付被告每月分 潤及代辦費用,足見系爭本票係由陳學淵代表原告公司簽發無誤,原告公司依法自應負票據發票人責任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票據係文義證券,其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固為票據法第5條第1項所明定,惟此所謂簽名,係指真正之簽名而言,如該簽名出於偽造,依同法第15條之規定,雖不影響於真正簽名之效力,要之被偽造簽名之本人,究不負票據債務人之責任。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 。又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準此,系爭本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應由執票人負證明之責。查原告既否認系爭本票上大小印文之形式真正,則被告對系爭本票係由原告所簽發或原告有授權他人所簽發乙節,依前開說明,即應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觀諸系爭本票上之印文均不一致,且存在三種不同字體版本之印文,是系爭本票是否為原告所簽發用印,已有疑問。再比對系爭本票上之印文與原告新北市政府公司變更登記表上之左上印章欄位印文,兩者之原告大小章,在字體、各字之間隙及印文大小、勾勒等特徵,均有明顯不同,而被告復未提出任何證據足以證明系爭本票為原告簽發用印或授權陳學淵簽發用印等事實,足認原告主張系爭本票非其本人或授權他人簽發用印,要屬可信。從而,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對其不存在,即屬有據。 ㈢被告雖辯稱依陳學淵代表原告公司與被告簽訂之共同投資經營承諾(協議)書,原告公司迄今均有以匯款方式如期支付被告每月分潤及代辦費用,足見系爭本票係由陳學淵代表原告公司簽發用印等語,並提出投資借款約定書、投資款含甲方承攬ISO認證共謀利潤分紅約定書、投資乙方管理現場押標 金共謀利潤分紅約定書、共同投資經營承諾(協議)書、投資強祐公寓(股)約定書、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等件為憑,然細繹上開文書上關於原告之印文,彼此間大小、字體型態不一,是否為真,已有疑問,又縱認原告授權陳學淵遷利用印上開文書,亦與陳學淵有無代表或代理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之權限,係屬二事,自不得擬制推論投資與票據之法律關係同一。至被告所提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乃其與陳學淵間之訊息,無從證明原告已有授權或同意陳學淵為原告之代表或代理人,是被告所辯,尚難憑採。 四、綜上所述,系爭本票上關於原告名義之大小印文形式上彼此不一致,且與公司變更登記表上印文不符,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系爭本票為原告同意或授權陳學淵所簽發用印,自未盡舉證責任。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以原告為共同發票人所簽發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書記官 楊家蓉 附 表 編號 發票人 本票號碼 發票日 到期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1 強祐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陳學淵 CH0000000 111年1月27日 未記載 25萬元 2 強祐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陳學淵 CH0000000 111年2月22日 未記載 25萬元 3 強祐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陳學淵 CH0000000 111年3月2日 111年5月1日 30萬元 4 強祐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陳學淵 TH522002 112年1月19日 112年6月1日 15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