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2年度重簡字第133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三重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10 月 13 日
- 法官趙義德
- 原告黃煥昌、吳秀娟
- 被告陳建華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簡字第1332號 原 告 黃煥昌 原 告 吳秀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亮佑律師 雷麗律師 被 告 陳建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09年度交重附民字第10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於民國112年9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黃煥昌新臺幣參佰柒拾柒萬玖仟捌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吳秀娟新臺幣肆佰壹拾陸萬捌仟肆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依序以新臺幣參佰柒拾柒萬玖仟捌佰貳拾元、肆佰壹拾陸萬捌仟肆佰陸拾壹元為原告黃煥昌、吳秀娟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8年7月1日22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陳冠彰,沿國道1號高速公路(下稱 國道1號)由南往北方向之外側車道行駛,行經國道1號北向33公里處,本應注意汽車在行駛途中,因機件故障或其他緊急狀況無法繼續行駛時,應滑離車道,在路肩上停車待援,而依當時情形天氣晴,夜間有照明,國道1號速限 時速100公里,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 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情事。詎被告所駕駛車輛之左後輪爆胎,竟未依規定滑離車道至路肩停車待援,逕將該車停放在外側車道(右側尚有2輔助車道)上等待救援,而 訴外人張鴻鈞駕駛日勝拖吊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拖吊車(自用大貨車-特種)行經該處見前揭情狀遂 上前救援,旋將拖吊車停放於被告所駕駛車輛之前方,並將該車移置拖吊車但未及收復橋板之際,適原告成年之子即訴外人黃詣翔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自後方駛來,見狀閃避不及,系爭車輛之左前車頭撞擊拖吊車右後橋板,再與沿同方向行駛之訴外人周志忠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 ,致訴外人黃詣翔受有全身嚴重鈍挫骨折、顱顏骨頸椎骨折併顱內出血與氣血胸引起神經性休克,經送醫急救後,仍於翌日0時34分宣告急救無效死亡。被告所為,已構成 民事上之侵權行為,且構成刑事上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嫌 ,經原告提出刑事告訴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檢)檢察官以109年度調偵字第1356號起訴書提起公 訴後,經鈞院刑事庭以109年度交訴字第40號刑事判決認 被告犯過失致人於死罪,判處有期徒刑2年,益見被告應 就被害人黃詣翔之死亡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二)本件原告黃煥昌、吳秀娟分別為被害人黃詣翔之父母,因黃詣翔之死亡而分別受有下列損害依序共新臺幣(下同)6,339,460元、6,822,966元,說明如下: 1原告黃煥昌部分:①撫養費2,339,460元:原告黃煥昌為 黃詣翔之父,係00年0月0日出生,於108年7月2日黃詣 翔死亡時,已年滿49歲,於屆法定退休年齡65歲(即124年4月2日)後,即無工作能力,不維持生活,而有受 黃詣翔扶養之必要,又依臺灣地區簡易生命表所示,原告黃煥昌平均餘命為26.77年,自法定退休年齡後起算 ,原告黃煥昌須受扶養時間約為10.27年。再者,原告 黃煥昌居住於桃園市,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107年平 均每人月消費支出表所示,桃園市之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金額為23,049元即每年為276,588元,依年別5%複式 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但第1年不扣除中間利息 )計算,原告黃煥昌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扶養費為2,339,460元。②慰撫金400萬元:原告2人育有被害人黃詣翔已 有20餘年,待黃詣翔大學畢業後,與友人共同創立事業,且即將與女友結婚共結連理,原告滿心期待黃詣翔成家立業,準備含飴弄孫之際,卻因被告之過失,造成黃詣翔身故,突遭逢此巨變,天人永隔,悲痛逾恆,且被告迄今毫無侮意,簡直視人命如草芥,對家屬所受之錐心之痛,毫無同理心可言,故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即慰撫金400萬元。 2原告吳秀娟部分:①撫養費2,481,758元:原告吳秀娟為 黃詣翔之母,係00年0月0日出生,於108年7月2日黃詣 翔死亡時,已年滿51歲,於屆法定退休年齡65歲(即122年2月1日)後,即無工作能力,不維持生活,而有受 黃詣翔扶養之必要,又依臺灣地區簡易生命表所示, 原告吳秀娟平均餘命為25.38年,自法定退休年齡後起 算須受扶養時間約為11.3年。再者,原告吳秀娟居住於桃園市,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107年平均每人月消費 支出表所示,桃園市之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金額為23,049元即每年為276,588元,依年別5%複式霍夫曼計算法 扣除中間利息(但第1年不扣除中間利息)計算,原告 吳秀娟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扶養費為2,481,758元。②慰撫 金400萬元。③醫療費用2,528元、殯葬費332,580元及拖 吊費6,100元(此3部分合計共341,208元)。 (三)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一)被告應給付原告黃煥昌6,339,46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二)被告應給付原告吳秀娟6,822,966元, 及相同法定遲延利息;並均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並辯稱: (一)被害人黃詣翔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新北覆議0000000號)鑑定意見認為 :「黃詣翔駕駛自用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主因;陳建華駕駛自用小客車,故障車未依規定滑離車道在路肩上停車待援,同為肇事次因」;另國立澎湖科技大學(下稱澎科大)鑑定意見書亦認被害人黃詣翔有足夠反應時間可閃避被告車輛,避免本件事故之發生,則依雙方過失情節及相關事證,應認被告之肇事責任比例只為15%。 (二)關於原告吳秀娟支出之醫療費用、殯葬費及拖吊費之相關金額,均不爭執。 (三)關於扶養費部分:原告2人為夫妻,即互負扶養義務,且 原告2人另育有1子即訴外人黃詣洋,於原告2人年滿65歲 應受扶養時,黃詣洋亦應有扶養能力及義務,故原告黃煥昌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扶養費應除以3即為779,820元,原告吳秀娟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扶養費亦應除以3即為827,25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四)關於慰撫金部分:原告各請求賠償慰撫金400萬元,實屬 過高。 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 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輛,本應注意汽車在行駛途中,因機件故障或其他緊急狀況無法繼續行駛時,應滑離車道,在路肩上停車待援,詎被告所駕駛車輛之左後輪爆胎,竟未依規定滑離車道至路肩停車待援,逕將該車停放在外側車道(右側尚有2輔助車道)上等待救援,致訴外人黃詣翔駕駛 系爭車輛自後方駛來,見狀閃避不及,發生本件事故,最終造成黃詣翔死亡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被告所為,構成刑事上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嫌,經原告提出刑事告訴後,經新北檢檢察官以109年度調偵字第1356號起訴書提起公訴後 ,經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交訴字第40號刑事判決認被告犯 過失致人於死罪,判處有期徒刑2年在案,此經本院調取上 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並有該案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足見被告就本事故之發生,進而造成被害人黃詣翔之死亡,應負不法過失責任甚明。雖被告另辯稱: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新北覆議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下稱系爭覆議 意見書)認為:「一、黃詣翔駕駛自用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主因;二、張鴻鈞....;陳建華駕駛自用小客車,故障車未依規定滑離車道在路肩上停車待援,同為肇事次因」;另澎科大鑑定意見書亦認被害人黃詣翔有足夠反應時間可閃避被告車輛,避免本件事故之發生,則依雙方過失情節及相關事證,應認被告之肇事責任比例只為15%等情。 然查,被告因本件本件車禍故所生之刑事責任,經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交訴字第40號案件審理,在審理中,經法官勘 驗行車紀錄器影帶(由第三人所提供之拖吊車國道正中央作業遭追撞.mp4),結果認:「可知(如圖1-10〜1-18所示),小客車(ANU-7565)可於約86公尺位置看到拖吊車之警示燈( 如圖1-12所示);而由現有之影帶資料,僅可推估小客車碰 撞後之車速約為每小時62.6公里(每秒17.39公尺),而且小客車撞擊拖吊車作業平台(輔助橋板)底部時,造成明顯之晃動,其劇烈晃動時間約為0.38秒(20.83-20.45)(表示小客車正通過拖吊車之輔助橋板),小客車之車頂全毀(如圖2-1所 示),且部分掉落於拖吊車之右後側車道上,可知小客車碰撞前之行駛速率應遠高於62.6公里/小時....」等情,可見 本件僅足以證明黃詣翔所駕系爭車輛於碰撞前時速高於62.6公里,尚無證據足以證明黃詣翔所駕駛車輛於案發當時有超速即逾時速100公里行駛之情形;另前開刑事案件審理法官 復將本件事故送請澎科大鑑定,結果另認:「一般而言,車輛夜間行駛,駕駛人對於突發的道路危險狀況,所需的認知反應時間約為2〜2.5秒;例如,小客車依法定速度每小時100 公里(即每秒27.78公尺)行駛,拖吊車停止於車道上,小客 車離碰撞地點86公尺,若駕駛人所需之認知反應時間約為2.5秒,則小客車於認知反應過程中,所行駛之距離即約為69.45公尺(2.5*27.78),尚離碰撞地點約16.55公尺(86-69.45),再採取緊急煞車之反應行為,向前行駛52.5公尺(27.782/(2*0.75*9.8),表示小客車總行駛距離約為121.95公尺(69.45+52.5),明顯大於86公尺及拖吊車;若小客車之車速為每小時80公里(每秒22.22公尺),其他條件不變,以駕駛人所需之認知反應時間約為2.5秒,小客車於認知反應過程中, 所行駛之距離即約為55.55公尺(2.5*22.22),尚離碰撞地點約30.45公尺(86-55.55),再採取緊急煞車之反應行為,向 前行駛33.58公尺(22.222/(2*0.75*9.8),表示小客車總行 駛距離約為89.14公尺(55,55+33.58),明顯略大於86公尺,表示小客車將於煞車過程中撞擊拖吊車;然若小客車之車速為每小時62.6公里(每秒17.39公尺),其他條件不變,以駕駛人所需之認知反應時間約為2.5秒,則小客車於認知反應 過程中,所行駛之距離即約為43.48公尺(2.5*17.39),尚離碰撞地點約42.52公尺(86-43.48),再採取緊急煞車之反應 行為,向前行駛20.57公尺(17.392/(2*0.75*9.8),表示小客車總行駛距離約為64.05公尺(43.48+20.57),明顯小於86公尺,表示小客車將可煞停於拖吊車之前,兩車並不會發生碰撞。由上述說明可知,若小客車(ANU-7565)之車速高於每小時約80公里,依可行反應之距離約86公尺,小客車無法有效(安全)煞停於拖吊車之前方,若小客車之車速低於80公里/小時,小客車有可能緊急煞車停止於拖吊車之前方」等情 ,此有澎科大111年5月16日澎科大行物字第1110004795號函暨所附交通事故案鑑定意見書可稽(見前開刑案件交訴字卷一第369至387頁)。據此,在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黃詣翔所駕駛之系爭車輛於案發當時有逾時速100公里或是低 於時速80公里之情事,應可推認黃詣翔當時係處於合法速限之狀況下,其時速極有可能超過每小時80公里,此即無法有效(安全)煞停於前開拖吊車前方,加上事故時間為22時50分許之夜間,被害人黃詣翔受限於一般人夜間視距及反應能力,亦無法有足夠反應時間以有效避免與其他車輛發生碰撞。凡此,實難認黃詣翔就自身死亡之結果與有過失。至於被告提出之系爭覆議意見書雖認為:「黃詣翔駕駛自用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主因」,然交通事故鑑定係由行政機關進行後供司法機關參佐,並無拘束法院之效力,本院仍得本於卷內事證獨立作成判斷,非必藉交通鑑定始得為之;況且,系爭覆議意見書僅泛稱被害人「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未詳細說明其認定所憑之依據,本院自不受其拘束。 四、再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另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2條第1項、第2項及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就本事故之發生,進而造成被害人黃詣翔之死亡,應負不法過失責任,已如前述,而原告黃煥昌、吳秀娟分別為被害人黃詣翔之父母,則其2人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 賠償責任,洵屬有據。茲就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別審酌認定如下: (一)原告吳秀娟支出之醫療費用2,528元、殯葬費332,580元及拖吊費6,100元,合計共341,208元部分:此有其提出之醫療費用收據、估價單、統一發票、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禮儀公司服務內容表、桃園市殯葬管理處使用設施規費繳納收據、拖吊服務契約三聯單、道路救援組織服務五聯單等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是以原告吳秀娟此部分請求,洵屬有據。 (二)原告請求賠償之扶養費部分: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又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直系血親尊親屬。三、家長。四、兄弟姊妹。五、家屬。六、子婦、女婿。七、夫妻之父母。同係直系尊親屬或直系卑親屬者,以親等近者為先。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分別定有明文。另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 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同法第1116條之1亦定有明文。查被 告就原告主張賠償之扶養費金額及計算方式俱不爭執,惟辯稱:原告2人為夫妻,即互負扶養義務,且原告2人另育有1子即訴外人黃詣洋,於原告2人年滿65歲應受扶養時,黃詣洋亦應有扶養能力及義務,故原告黃煥昌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扶養費應除以3即為779,820元,原告吳秀娟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扶養費亦應除以3即為827,253元等情,此為原告所不爭執,且依原告提出之戶口名簿(見原證四),可知原告另育一子即黃詣洋(95年生),於原告滿65歲時,業已成年,依前開規定,可知原告每人原各有扶養義務3 人,本院無法依卷內資料往後推斷各扶養義務人之經濟能力,即應平均分擔其義務。據此核算,被害人黃詣翔對原告應負之扶養義務各應為3分之1,則原告黃煥昌、吳秀娟各得請求被告賠償779,820元(計算式:2,339,460元×1/3=779,820元)、827,253元(計算式:2,481,758元×1/3=8 27,253元)之扶養費。 (三)原告請求賠償之慰撫金部分: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本件原告黃煥昌、吳秀娟為被害人黃詣翔之子女,被害人因被告之上開侵權行為而死亡,致渠等痛失至親,且被害人死亡時僅得年23歲,屬於英年早近,致原告無法共享長久天倫,哀痛逾恆,難以言愈,故其等所受精神上之痛苦重大,自屬必然。本院另審酌原告黃煥昌、吳秀娟分別為國中畢業、高中畢業,於被害人死亡時分別為49歲、51歲,承受若痛時間尚久,而其2人111年度所得總額分別約12,750元、228,000元,原告黃煥昌名下無不動產, 僅汽車一輛,原告吳秀娟名下有坐落桃市桃園區房屋、土地各1筆,汽車一輛,111年度財產總額約2,625,700元; 被告則為大學畢業,之前都在照顧生病的爸爸,目前是按摩的學徒,月薪約2萬多元,111年度無所得,名下有坐落嘉義縣水上鄉土地1筆,111年度財產總額約686,800元, 此據兩造陳明在卷,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原告全戶戶籍資料附卷可稽,另參以被告之加害情形造成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各400萬元,並未過高,核屬適當有據 。 (四)以上合計,原告黃煥昌、吳秀娟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各為4,779,820元(計算式:779,820元+400萬元=4,779,820 元)、5,168,461元(計算式:341,208元+827,253元+400 萬元=5,168,461元)。 五、末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險人之給付乃由於被保險人支付保險費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自應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為避免受害人雙重受償,渠等於受賠償請求時,自得扣除之。本件原告已依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法之規定共同領取強制險理賠200 萬元(各分配100萬元),則本件原告黃煥昌、吳秀娟本得 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應扣除所領取之理賠金,經扣除後,被告尚應賠償原告黃煥昌3,779,820元(計算式:4,779,820元-100萬元=3,779,820元),尚應賠償原告吳娟4,168,46 1元(計算式:5,168,461元-100萬元=4,168,461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如主文第1、2項所示(109年12月3日為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如主文第5項但書所示;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 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3 日法 官 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3 日書記官 張裕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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