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2年度重簡字第136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三重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11 月 09 日
- 當事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黃俊智、蘇琝桐即竹楓堂開發企業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簡字第1368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邱鈺甄 被 告 蘇琝桐即竹楓堂開發企業社 張育慈 魏官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75,069元,及自民國112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17%計算之利息,暨自 112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8,931元,及自112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17%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為民事訴訟法第256條所明定。查 原告起訴狀業已敘明請求被告等人連帶賠償上開款項,故其起訴時之真意即為請求連帶給付,僅訴之聲明漏載連帶二字,故其上開所為屬更正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並非訴之變更,合先敘明。 二、被告蘇琝桐即竹楓堂開發企業社、張育慈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蘇琝桐即竹楓堂開發企業社為資金週轉之需,邀同被告張育慈、魏官寶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10年5月31日與原告簽立授信契約書50萬元(限此次週轉性支出專用)範圍內為授信往來,且願共同遵守授信契約書各條款之約定,並約定利息、違約金計算方式,並約定如有授信契約書第6、7條第1款之情事時,全部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借款 期間自110年5月31日至115年5月31日止,借款利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率0.575%(現 合計年利率為2.17%)計付。且依據授信共通條款第2條第3項 約定,延遲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份,按上開利率10%計付違約金,逾期超 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料被告蘇琝桐 即竹楓堂開發企業社未依約繳納借款本息,依據授信契約書之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分別尚積欠原告本金375,069 元、18,931元及其利息、違約金等未為清償。爰依兩造間借款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起訴求命被告給付,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蘇琝桐即竹楓堂開發企業社、張育慈等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惟被告魏官寶以:被告蘇琝桐是故意不還錢,伊聯繫不到被告二人,換電話號碼、LINE也不回等語為辨,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739條、第273條分別定有明文。另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同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可資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授信契約書、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增補契約暨申請書、放款交易明細查詢單、新臺幣放款適用利率標準表、催告函、客戶資料查詢單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7至85頁),而被告魏官寶對於主債務人即被告蘇琝桐即竹楓堂開發企業社欠錢未還並不爭執,復被告蘇琝桐即竹楓堂開發企業社、張育慈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本院審酌前揭證據資料,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本院即採為判決之基礎,又被告魏官寶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等人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書記官 李采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