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2年度重簡字第139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三重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10 月 24 日
- 當事人馮永璨、陳品睿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簡字第1394號 原 告 馮永璨 被 告 陳品睿 兼訴訟代理人 李雪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2年9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品睿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柒萬肆仟參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李雪花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柒萬肆仟參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前二項所命給付,如任一被告已為給付,其他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原告其餘之訴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肆拾柒萬肆仟參佰貳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陳品睿(原名陳亭維)明知其駕駛執照業經酒駕註銷,竟仍於民國110年12月30日9時3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機車,所有人為被告陳品睿之母親即被告李雪花),沿新北市蘆洲區民族路往仁愛街方向行駛,行至民族路325號前,欲迴轉至對向車道 時,本應注意於設有分向限制線(即雙黃實線)之路段,係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迴轉,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 車)沿民族路往民義街方向駛至,見狀緊急煞車而自摔,致原告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側遠端肱骨粉碎性骨折等傷害,系車機車及其他財物亦受損,原告因而此受有下列損害共新臺幣(下同)564,949元,應由被告陳品睿負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①系爭機車修復費用6,720元:系爭機車經以11,2 00元修復(含材料費用10,800元、運費即工資400元),因 折舊之故,僅請求6,720元;②其他財物損失23,272元:原告 因本件事故,造成當時身著之安全帽、外套、後背包、牛仔褲、鞋子、蘋果手錶均破損,其中安全帽以1,390元換新, 因折舊僅請求834元,外套以15,800元換新,因折舊僅請求9,480元,後背包以3,200元換新,因折舊僅請求1,920元,牛仔褲以1,290元換新,因折舊僅請求774元,鞋子以2,690元 換新,因折舊僅請求1,614元,APPLE手錶則因螢幕受損,依官網螢幕之維修費用為8,650元;③醫療費用230,533元:原告自110年12月30日起至112年4月11日止,因上開傷害陸續 於臺北榮民總醫院、詠贊聯合診所、樂活診所及牧仁物理治療所就診、手術、復健治療,共支出醫療費用230,533元( 原告於本件言詞辯論後,於112年10月13日以書狀陳稱此部 分費用共248,553元,但未表明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④工作損失16,883元:事故時原告任職識富社會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因上開傷勢需手術治療休養而向公司請假共26天,致遭公司扣薪16,883元而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⑤非財產上之損害即慰撫金287,541元。另被告李雪花明知被告陳品 睿駕駛執照業經酒駕註銷,仍放任其駕駛肇事機車,應與被告陳品睿成立不真正連帶賠償責任。此外,原告已自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受理賠74,666元,經扣除後,被告尚應賠償原告490,283元(計算式:564,949元-74,666元=490,283元)。 為此,爰依民法184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2項等侵權行為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一)被告陳品睿應給付原告490,2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二)被告李雪花應給付原告490,283元,及相同法定遲延利息;(三)前二項所命 給付,如任一被告已為給付,其他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事實。 二、被告則均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並分別辯稱如下: (一)被告陳品睿部分:於110年12月30日事故當天,伊有留在 現場跟警方承認違規過失,並有包紅包2,000元給原告, 以示歉意;另伊家庭清寒,收入微薄,另有個2歲女兒要 扶養,原告所求金額太高,難以負荷;又伊的駕照雖被註銷,但駕照還在身上,所以母親李雪花並不知道伊駕照被註銷乙事。 (二)被告李雪花部分:兒子即被告陳品睿騎伊的機車,伊不知情,且不知兒子的駕照因酒駕被註銷,聽說有重新考照。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陳品睿於上開時、地無照駕駛肇事機車,因貿然迴轉之過失,致原告見狀緊急煞車而自摔,造成原告受有右側遠端肱骨粉碎性骨折等傷害,系車機車及其他財物亦受損之事實,為被告陳品睿所不爭執,且被告陳品睿所為,涉犯刑事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過失傷害人之罪嫌,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297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交簡字第68 號刑事判決認被告犯罪成立,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 金,以1,000元折算1日在案,此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並有該刑事判決附卷可稽,堪認被告陳品睿就本事故之發生,具有不法過失責任,對於原告所受損害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甚明。 四、另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二萬四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四、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註銷仍駕駛小型車或機車。」「汽車所有人允許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五款之違規駕駛人駕駛其汽車者,除依第一項規定處罰鍰外,並吊扣其汽車牌照一個月;五年內違反二次者,吊扣其汽車牌照三個月;五年內違反三次以上者,吊扣其汽車牌照六個月。但其已善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注意而仍不免發生違規者,不在此限。」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 項第4款、第6項所明定;另按上訴人明知加害人張某未領有駕駛執照,仍將該小客車交其駕駛,顯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第28條之規定,亦即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應推定其有過失(本則判例,依據最高法院95年3 月7日95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加註:民法第 184條第2項雖有修正,惟本則判例旨在闡釋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之 涵義,仍具有繼續援用之價值;另本則判例,依據108年1月4日修正,108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 第2項 ,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下同)。據此可知,將機車交由未領有駕駛執照(含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之人駕駛,已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倘致生損害於他人者,除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外,即應負賠償責任。本件被告李雪花將所有肇事機車交予駕駛執照業經酒駕註銷之被告陳品睿駕駛,致生本件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有相關損害,為其所不爭執,所為違反道路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第6項規定,已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雖被告李雪花以 前開情詞置辯。然其既謂「不知兒子的駕照因酒駕被註銷」,又何來「聽說有重新考照」,前後矛盾;且既「聽說有重新考照」,即應詳加查證被告陳品睿是否通過考試,再許其使用肇事機車,較為適當。因此被告李雪花所辯上情,難認已證明其行為並無過失,自亦應就原告所受相關損害,負賠償責任。 五、復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者,所謂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數債務人基於不同之債務發生原因,就同一內容之給付,對於同一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義務,因一債務人給付,他債務人即同免其責任。其各債務發生之原因既有不同,僅因相關法律關係偶然競合,致對同一債權人負同一內容之給付(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540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陳品睿、李雪花,係分別依上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對於原告負賠償責任,惟2人間無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之規定,其2人僅因相關法律規定偶然對原告負 同一內容之全部給付義務,屬不真正連帶債務之關係,若其中任一被告已為給付者,其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即免其給付義務。茲就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別審酌認定如下: (一)系爭機車修復費用6,720元部分: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 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 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1)意旨參照〕。本件系爭機車之修復係以新零件更換受損之舊零件,則以修復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查系爭機車係於000年00月出廠使用,有車號查詢車籍資料表在 卷可佐,至110年12月30日受損時,已使用逾3年,而本件修復費用為11,200元(含材料費用10,800元、運費即工資400元),有估價單附卷可稽,惟材料費用係以新品換舊 品,揆諸前述,應予折舊。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可知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結果,因系爭機車之折舊年數已逾3年,則其修復材料費扣除折舊後之餘額 為10分之1即1,080元;至於工資,不因新舊車輛而有所不同,被告應全額賠償,合計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復費用為1,480元(計算式:1,080元+400元=1,480元)。 (二)其他財物損失23,272元部分:本件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造成當時身著之安全帽、外套、後背包、牛仔褲、鞋子、手錶均破損,分別得請求被告賠償折舊後之834元、9,480元、1,920元、774元、1,614元、8,65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受損財物照片、購買單據、網路售價照片等為佐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就此部分,請求被告賠償23,272元,即屬有據。 (三)醫療費用230,533元及工作損失16,883元部分:業據原告 提出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詠贊聯合診所醫療費用收據、樂活診所醫療費用收據、牧仁物理治療所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識富社會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薪資明細表等為證,佐以該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載明:原告因左側遠端肱骨粉碎性骨折,於110年12 月30日住入本院,於110年12月30日接受左手遠端肱骨及 近端尺骨開放式復位內固定手術,於111年1月1日接受鷹 嘴突復為及內固定再調整手術。於000年0月0日出院。宜 繼續門診追蹤複查。術後需專人看護照料一個月,骨折癒合需六個用,同時配合復健治療。術後一年可考慮再手術移除鋼板。」等情,已足認原告此部分醫療費用230,533 元及工作損失16,883元之請求,均核屬適當有據。 (四)慰撫金287,541元部分: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 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原告因被告陳品睿之過 失傷害行為,致受有前開傷勢,足認其身心受有相當之痛苦,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洵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為大學畢業,工作性質係社群管理助理,月薪約3萬5千元,111年度所得總額約541,733元,名下無不動產,有事業投資1筆;被告陳品睿為高中畢業,離婚,擔任保全代 班,一天現領1,600元,需扶養2歲女兒、111年度所得總 額約234,046元,名下無不動產或其他任何財產;被告李 雪花為初職肄業,目前從事清潔工,月薪不足1萬元,111年度所得總額約10,311元,名下有坐落基隆市七堵區土地7筆及田賦6筆(均為公同共有關係),111年度財產總額 約15,141,500元,此據兩造陳明在卷,且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另酌以被告陳品睿加害情形,造成原告所受痛苦程度尚非輕微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287,541元,亦核 屬適當有據。 (五)以上合計,原告因本事故所受損害共559,709元(計算式 :1,480元+23,272+230,533元+16,883元+287,541元=559, 709元)。 六、末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險人之給付乃由於被保險人支付保險費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自應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為避免受害人雙重受償,渠等於受賠償請求時,自得扣除之。本件原告業依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法之規定申請理賠,受領之金額有74,666元、8,717元2筆,合計83,383元,另受領被告陳品睿賠償之紅包2,000元,此為原告所是認,經扣除後,原告尚 得請求被告賠償474,326元(計算式:559,709元-83,383元- 2,000元=474,326元)。 七、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如主文第1、2(112年6月22日為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3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駁回;另被告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如主文第6項但書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4 日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4 日書記官 張裕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