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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重簡字第1396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0 月 20 日

法官王凱平

原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林唯傑
被告
黃中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肆仟參佰零壹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七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肆仟參佰零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2月30日17時3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前時,因酒駕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致原告承保訴外人黃柏文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受損,經原告依保險契約賠付保戶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8萬3325元(工資4萬5163元、零件13萬8162元),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法定代位求償權,被告依法應負賠償責任。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萬33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提出書狀則以:系爭車輛受損情形、估價單所記載維修項目及維修之必要性,是否確為本件車禍所致,未見原告舉證以實其說,尚難遽為認定被告應就此負損害賠償之責,且依據原告提出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其中肇事經過摘要之記述為:「A車ATU-1716號與B車BMJ-9588號於上述地發生碰撞。雙方車輛已移動故不繪製。」由此觀之,倘本件車禍所致原告之損害,確有如其估價單所載共17項之維修項目,豈可能於碰撞後未等警方到場即逕行移動車輛。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就其車輛維修之損害負完全賠償責任,顯無理由。又本件車禍發生日期為110年12月30日,但依原告所附之電子發票聯則為111年6月8日,歷時半年有餘,期間被告從未接獲原告或訴外人之請求,而其於本件車禍發生後半年方將車輛送往維修,期間是否尚有其他因素使車輛受有如估價單之維修項目之必要,亦有可疑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有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本件車禍有過失責任,致系爭車輛受損等情,業據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暨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估價單、統一發票、系爭車輛行照、黃柏文駕照等件資料為證,並經本院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調取本件車禍處理資料核閱無誤,有該等資料1份在卷可稽,堪信屬實。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系爭車輛修復費之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㈢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18萬3325元(工資4萬5163元、零件13萬8162元),業據提出尚騰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開立估價單乙份為證,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被告於警詢時不否認駕車疏未注意碰撞到系爭車輛後車尾等語,再依現場車損照片,系爭車輛右後方保險桿、右後方尾門、排氣管有破裂、擦損之情事,核與原告提出估價單修復項目相符,足見其提出之維修項目及金額,堪信為本件車禍造成而有修復必要,被告未再提出其他反證,僅為空言爭執,自難憑採。而系爭車輛於000年00月間出廠使用,有行車執照1紙為憑,至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0年12月30日,已使用1年3月,依前開說明,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應予以折舊。本院參考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每年折舊率千分之369,是系爭車輛更新零件折舊後金額應為7萬9138元,另關於其餘損害項目,因無折舊問題,是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合計為12萬4301元(計算式:折舊後零件7萬9138元+工資4萬5163元)。

㈣末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此項法定代位權之行使,有債權移轉之效果,故於保險人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即移轉於保險人。查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保險金,被告須負擔損害賠償金額為12萬4301元,已如前述,原告自得依前開規定,向被告請求給付此範圍內之金額。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萬43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聲請免為假執行,經核與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0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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