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簡字第1405號
- 原告
- 余元城
- 被告
- 丁宇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1年度審附民字第1189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於民國112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林冠文與被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2月12日2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力行路1段123巷巷口工地內,徒手竊取該工地主任原告所管領之砂輪機2台、電鑽1支、水汞儀1台、軍刀鋸1支、電動起子機1支、三用電鑽1台、五金工具1批、充電電池4顆、充電器1台,得手後旋乘坐計程車離去。原告因而受有損害,共計新臺幣(下同)50萬元,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事實,業經本院以111年度審易字第2143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且被告於本院112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就本件訴訟標的請求,表示願意賠償原告而為認諾,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