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2年度重簡字第14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三重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05 月 26 日
- 當事人黃承宇、康偉成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簡字第141號 原 告 黃承宇 被 告 康偉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1年度交附民字第31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 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貳萬壹仟玖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67,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 國112年5月2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38,2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復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當事人之不到場,可認為係因天災或其他正當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到場當事人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之聲請,並延展辯論期日,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6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112年5月2日上午11時之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庭,被告固具狀 陳稱其當日需處理債務無法抽身而為請假云云,惟此非屬不到場辯論之正當理由,復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其餘 各款之情事,是本件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自屬合法,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12月26日0時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五股區疏洪一路往三重方向行駛,行至同市區疏洪一路與疏洪六路口時,欲左轉往四號越堤道方向,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之交岔路 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並應於左轉彎時,距交岔路口3 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且依 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等待左轉箭頭綠燈號誌燈亮,亦未顯示左邊方向燈,即貿然闖越路口先行左轉,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同市區疏洪一路往八里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因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 左股骨骨折、左下肢多處撕裂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勢),系爭機車、原告所有之手機亦為受損。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醫療及輔具費用89,001元、看護費用22,000元、工作損失15萬元、系爭機車修復費用65,200元、手機維修費用12,000元、精神慰撫金50萬元,合計838,201元之損害。為此,爰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38,2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時地駕駛車輛,因有未等待左轉箭頭綠燈號誌燈亮,亦未顯示左邊方向燈,即貿然闖越路口先行左轉之過失,致騎乘系爭機車之原告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原告因而人車倒地,受有系爭傷勢,系爭機車及原告所有之手機亦為受損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下稱 新光醫院)診斷證明書、系爭機車維修估價單、手機更換螢 幕收據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調取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資料核閱屬實,復被告本件過失傷害犯行,亦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交易字第68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又被 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準用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因過失行為致原告受傷、系爭機車及手機亦為受損,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茲就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審酌如下: ㈠醫療及輔具費用: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傷而支出醫療費用88,501元、輔具枴杖費用500元,合計89,001元等節,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 之新光醫院醫療費用收據、淡水馬偕紀念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及新保生活關懷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等件為證,復為原告醫療及生活所必要,是原告此部分請求,自屬有據,應予准許。㈡看護費用: 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合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要旨參照)。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於109年12月26日至110年1月4日住院10日由其家人照護,請求看護費用22,000元乙節,業據提出新光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復參酌一般市場看護行情及國民生活經濟發展情形,原告主張全日看護費用以2,200元計算,應屬允當,是原告請求看 護費用22,000元(計算式:10日×2,200元=22,000元),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薪資損失: 原告主張其任職於瓏瀚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瓏瀚公司),每月薪資5萬元,因系爭傷勢休養3個月無法工作,受有工作損失15萬元等情,據其提出新光醫院診斷證明書、瓏瀚公司在職薪資證明、員工請假單等件為證,而新光醫院診斷證明書醫囑欄確記載原告術後須休養三個月,是原告請求3個月之工 作損失15萬元,同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機車修復費用: 按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 議決議要旨可資參照。查系爭機車為108年10月(推定15日 )出廠使用,有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在卷可稽,至109年12月26日受損時,已使用1年2月又11日,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 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 法者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之方法計算,系爭機車實際使用之期間應以1年3月計算,而系爭機車修復費用65,200元(包含零件費用58,680元、工資費用6,520元),有金鋐機車行估價單在卷可稽,其中更新零件之折舊 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系爭機車零件修理 費用58,680元折舊後為23,579元(計算式如附表),另工資費用6,520元部分毋庸折舊,是原告得請求之系爭機車修復 費用為30,099元(計算式:23,579元+6,520元=30,099元)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㈤手機修復費用: 原告主張其IPHONE 11 Pro Max手機螢幕因本件事故摔落地 面而受損,致支出維修費用12,000元乙節,據其提出春日通訊社收據乙份為證,惟原告自承係事故前半年即購買該手機,自應予以折舊,因該物品未經政府法令規定耐用年數,難以計算折舊金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推估其折舊比例以90%為適當,故認原告請求之手機螢幕修復費用應以10,800元(計算式:12,000元×90%=10,800元)計算, 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於10,800元範圍內,方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㈥精神慰撫金: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要旨及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參照)。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左股骨骨折、 左下肢多處撕裂傷等傷害,傷勢非輕,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即屬有據。茲本院斟酌原告為高職畢業,從事水電業,月收入約5萬元,110年度申報所得為40萬元,名下無財產;被告為高中畢業,現打零工維生,110年度申報所得19萬餘元,名下有投資3筆,此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兩造110年度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佐,併審酌被告侵害程度、事發之經過與緣由、原告受傷情形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50萬元尚屬過高,應予核減為12萬元為適當。㈦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421,900元(計算式 :醫療及輔具費用89,001元+看護費用22,000元+薪資損失15 萬元+機車修復費用30,099元+手機修復費用10,800元+精神 慰撫金12萬元=421,900元)。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21,9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之其餘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及所提之證據,均核與本件判決所認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逐一再加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台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洪任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書記官 楊家蓉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58,680×0.536=31,452 第1年折舊後價值 58,680-31,452=27,228 第1年3月折舊值 27,228×0.536×(3/12)=3,649 第1年3月折舊後價值 27,228-3,649=23,57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