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2年度重簡字第14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界址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三重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08 月 01 日
- 當事人王崇安、王崇岳、王崇德、力麒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郭淑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簡字第1416號 原 告 王崇安 原 告 王崇岳 原 告 王崇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建宏律師 被 告 力麒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淑珍 訴訟代理人 林駿翔 訴訟代理人 張耀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界址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查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5款所定「因定不動產之界線」 之訴訟,固屬財產權之訴訟,但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同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 益額數加10分之1即新臺幣(下同)1,650,000元定之(司法院84年6月第23期司法業務研究會研討結論參照),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1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 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 日法 官 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 日書記官 張裕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