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2年度重簡字第14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界址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三重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4 年 02 月 05 日
- 法官趙義德
- 當事人王崇安、王崇岳、王崇德、力麒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簡字第1416號 上 訴 人 王崇安 王崇岳 王崇德 被 上訴人 力麒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淑珍 上列當事人(王崇德雖未具狀提起上訴,但初認王崇安、王崇岳之上訴對其有利,故亦列其為上訴人)間請求確認界址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 上訴。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應 徵第二審裁判費31,207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庭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書記官 張裕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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