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2年度重簡字第146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三重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08 月 31 日
- 當事人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李松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簡字第1462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梁晶翔 林陳沅 被 告 陳哲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民國112 年8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玖仟零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10日12時4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里○○ 路00號與中華路50巷口處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過失,致碰撞原告所承保訴外人王俐人所有,由訴外人陳橙貴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經送修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64,006元(含工資56,800元、零件107,206元)及拖車費用1,575元,支出共計165,581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上開修理費,依法取得代位權。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65,5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事實,業 據其提出行照、駕照、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發票、汽車拖吊簽認單、估價單、報修單及車損照片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調取本件車禍肇事資料核閱屬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事故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等件附卷可資佐證。被告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於警詢時稱:「(問:事故發生前之行進路線、方向、車道、位置、肇事經過及車速?第一次撞擊點位置?)答:我當時駕駛RDJ-9960號租賃小客車由新北大道一段左轉中華路,我行駛至發生地點時,我想說要左轉中華路50巷往忠孝路比較快,我原本要左轉,我看了一下後視鏡,結果來不及反應就撞到左前方在停等紅燈的車輛了。天候、路況均正常,視線因為陽光有點亮。車損:左前保險桿、左前葉子板、左大燈、左前門、左前輪都有車損。肇事車速:30-40公里/小時。車身」等語;;系爭車輛駕駛人即訴外人陳橙貴於警詢時陳稱:「(問:事故發生前之行進路線、方向、車道、位置、肇事經過及車速?行車方向之號誌及運作?第一次撞擊點位置?)答:我於112年03月10日約12時左 右,當時在中華路上往新北大道的地方直行,然後在中華路56號停等紅燈,然後對方在對向車道直行,先撞到我前面的黑色車子,之後再撞到我的車子。天氣晴、路況良好、視線良好。車損:車子左前方整個毀損。肇事車速:0公里/小時。行車號誌:紅燈。車頭(左前)。」等語,有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存卷可按,佐以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等資料,足見被告駕車行經前開肇事地點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肇事,有違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堪認被告對本件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是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亦同此認定「陳哲偉疑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原因,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附卷為憑,益徵被告就本事故之發生,確應負過失責任甚明。 四、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前項第三人為被保險人之家屬或受僱人時,保險人無代位請求權。但損失係由其故意所致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於上揭時、地過失撞擊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有如前述,並經原告給付其被保險人即訴外人王俐人上開修復費後,依法代取得保險人代位權,得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即屬有據。茲就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一)修復費用164,006元部分: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 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經查,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106年12月(推定為15日)出廠 使用,有行車執照在卷可稽,至112年3月10日受損時已使用逾5年,零件已有折舊,然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 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即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其最 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方法,據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所載,系爭車輛就零件修理費用為107,206元,其折舊所剩之 殘值為十分之一即10,72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此外,原告另支出工資56,800元,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車費用,共計67,521元(計算式:10,721元+56,800元=67,521元) 。是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67,521元,洵屬有據,應可採信,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二)拖車費用1,575元部分: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 ,委請頂鶴汽車有限公司拖吊系爭車輛而支出拖吊費用1,575元乙節,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發票及汽車拖吊簽認單 各1紙為證,是原告執此主張,亦屬有據。 (三)綜上,原告因被告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合計為69,096元(計算式:67,521元+1,575元=69,096元)。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69,0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彭松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書 記 官 許雁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