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2年度重簡字第146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三重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10 月 05 日
- 當事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邱月琴、蔡宜梃即延吉小吃店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簡字第1467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劉淑梅 被 告 蔡宜梃即延吉小吃店 藍佳慧 黃子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90,241元,及如附表 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等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蔡宜梃即延吉小吃店邀同被告藍佳慧、黃子陽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08年9月9日向原告借款55萬元,借 款後被告未依約清償,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等語,為此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保證書、約定書、借據、借據條款變更約定書、貸款逾期未繳通知函及回執聯等資料為憑(本院卷第15至40頁),而被告等人經本院合法通知後,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5 日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5 日書記官 李采錡 附表: 編號 借款金額 尚欠本金 利 息 違約金 期 間 (民國) 週年利率 (年息) 1 25,000元 14,510元 自111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 3.72% 自111年6月14日起,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2 475,000元 275,731元 同上 同上 同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