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2年度重簡字第153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三重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09 月 15 日
- 當事人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志摩昌彦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簡字第1537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志摩昌彦 訴訟代理人 李怡萱 羅天君 被 告 段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民國112 年9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伍仟叁佰叁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法定代理人原為陳忠鏗,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甲○○○,並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股 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各1份在卷可稽,於法相符,應予准 許。 二、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事故之侵權行為地在新北市 三重區重新路5段與光復路1段口,依上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民國112年1月3日19時43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三重區重新路5段與光復路1段口處,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過失,致撞擊原告所承保訴外人禾茂科技有限公司,由訴外人游博翔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經送修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14,368元(含工資35,727元、烤漆20,836元、零件57,805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 人上開修理費,依法取得代位權。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14,368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行照、駕照、車損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估價單及發票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調取本件車禍肇事資料核閱屬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事故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三重分局二重派出所A3道路交通事故監錄影像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等件附卷可資佐證。被告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於警詢時稱:「(問:事故發生前之行進路線、方向、車道、位置、肇事經過及車速?第一次撞擊點位置?)答:我當時駕駛BQS-1885號自小客車於光復路一段內側車道往重新路五段方向行駛,行經事故地點時,我要左轉重新路五段,我沒有看到前方車輛前有行人,前方車輛煞車讓行人通行,我來不及反應便撞了上去。車損情況為前車頭凹陷。【車速】肇事當時行車速率約10-20公里。車頭。」 等語;系爭車輛駕駛人即訴外人游博翔於警詢時陳稱:「(問:事故發生前之行進路線、方向、車道、位置、肇事經過及車速?第一次撞擊點位置?)答:我駕駛自小客貨BFY-8861於光復路一段內側車道要左轉重新路5段往三重方向時, 於事故地點時,於左轉途中有看到行人要通過,所以我減速讓行人通過,結果後方車輛突然撞上我的汽車左後車尾,車損為後保險桿破損、左後方向燈破損、左後車裙破損。【車速】肇事當時行車速率約10公里左右。車尾(左後車尾)。」等語,有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存卷可按,佐以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事故現場照片等資料,足見被告駕車行經上開肇事地點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肇事,有違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堪認被告對本件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是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亦同此認定「乙○疑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原因,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附卷為憑,益徵被告就本事故之發生,確應負過失責任甚明。 五、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前項第三人為被保險人之家屬或受僱人時,保險人無代位請求權。但損失係由其故意所致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 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經查,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為109年7月(推定為15日)出廠使用,有行車執照在卷可稽,至112年1月3日受損時已使用2年5月餘,依營 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提列折舊以1年為計算單 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之 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為2年6月,其零件已有折舊,據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所載,修車支出之零件費為57,805元,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五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上開零件之折舊金額為39,035元〔計算式:①第一年:57,805元×0.369=21,330元;②第二年:(5 7,805元-21,330元)×0.369=13,459元;③第三年:(57,805 元-21,330元-13,459元)×0.369×(6/12)=4,246元;①+②+③=3 9,03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則扣除折舊後,原告得請求之 修車零件費為18,770元(計算式:57,805元-39,035元=18,7 70元)。此外,原告又支出修車工資35,727元及烤漆費用20,836元,則不因新舊車輛而有所不同,被告應全額賠償,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費用共計75,333元(計算式:18,770元+35,727元+20,836元=75,333元)。是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7 5,333元,洵屬有據,應可採信,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 據。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75,3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彭松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書 記 官 許雁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