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2年度重簡字第154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三重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10 月 26 日
- 當事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劉佩真、極團國際有限公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簡字第1545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歐俐均 被 告 極團國際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徐雅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92,092元,及自民國112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17%計算之利息,並自 112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3條之規定,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且按公司法第113 條第2項規定「除前項規定外,公司變更章程、合併、解散 及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同法第79條規定「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查被告極團國際有限公司業經新北市政府於民國112年6月5日解散登記在案 ,因被告極團國際有限公司未提出有何向法院聲請清算之證明,且被告極團國際有限公司登記資料僅徐雅琪為唯一董事,亦有其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故原告以徐雅琪為被告極團國際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係屬合法。 二、被告等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極團國際有限公司於111年3月16日邀同被告徐雅琪,向原告簽定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借款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3月17日起至117年3月17日止,並自貸放後12個月內按月繳納利息,嗣後開始按月平均攤還本息。詎被告自112年4月起即未依約繳款,尚欠如主文第1 項所示本金等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約定書、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電腦查詢單及通知函與回執聯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3至45頁),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等人向原告借款,尚有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為清償,原告依民法 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金額,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書記官 李采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