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2年度重簡字第166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運費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三重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10 月 31 日
- 當事人華泓國際運輸股份有限公司、洪郁閔、符陽明即威霆環保再生企業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簡字第1667號 原 告 華泓國際運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郁閔 訴訟代理人 陳玉玲 被 告 符陽明即威霆環保再生企業社 王裕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運費事件,於民國112年10月20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捌萬貳仟玖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八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被告符陽明即威霆環保再生企業社(下稱威霆企業社)於民國111年10月至000年0月間多次委託原告承攬貨物,費用合 計新臺幣(下同)382,918元,經原告多次催討及於112年6 月12日向 鈞院聲請調解未果,另被告王裕應為被告威霆企 業社與原告所簽訂之海運貨物委託書之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給付之責,爰依民法第660、577、546、547、622、199、272條等規定及承攬運送契約關係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應付未付之運費(含報酬)等語。並聲明:⑾被告應給付原告382,918元,及自起訴狀(聲請調解)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載貨證券影本、應收未收統計列表暨發票影本、海運貨物委託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第47頁)核屬相符。而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期間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四、從而,原告依承攬運送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82,9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其餘請求權基礎則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法院職權之發動,併予說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惠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書 記 官 陳芊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