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簡字第1705號
- 原告
- 周少卿
- 訴訟代理人
- 謝家健律師
- 被告
- 李晟綱
- 被告
- 永恩有限公司
- 被告
- 上 一 人 樓
- 法定代理人
- 林麗琴
- 被告
- 目標發展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鄒璟新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蘇秉程
- 複代理人
- 陳春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9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主文欄第一項關於「被告李晟綱、永恩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陸萬伍仟捌佰肆拾參元,及被告李晟綱自民國一一二年四月十二日起;被告永恩有限公司自民國一一二年四月十一日,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李晟綱、永恩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陸萬伍仟捌佰肆拾參元,及被告李晟綱自民國一一二年四月十二日起;被告永恩有限公司自民國一一二年四月十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