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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簡字第1705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4 月 29 日

法官王凱平

原告
周少卿
訴訟代理人
謝家健律師
被告
李晟綱
被告
永恩有限公司
被告
上 一 人 樓
法定代理人
林麗琴
被告
目標發展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鄒璟新
共同訴訟代理人
蘇秉程
複代理人
陳春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9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主文欄第一項關於「被告李晟綱、永恩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陸萬伍仟捌佰肆拾參元,及被告李晟綱自民國一一二年四月十二日起;被告永恩有限公司自民國一一二年四月十一日,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李晟綱、永恩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陸萬伍仟捌佰肆拾參元,及被告李晟綱自民國一一二年四月十二日起;被告永恩有限公司自民國一一二年四月十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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