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簡字第1709號
- 原告
- 李春秀
- 被告
- 索尼國際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高淑華
- 訴訟代理人
- 周泳琴
- 被告
-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劉源森
- 訴訟代理人
- 陳志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除契約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確認被告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持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票字第17120號裁定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狀及歷次聲明請求均不明確,經本院闡明後,原告即當庭更正訴之聲明,核屬更正其事實、法律上陳述,非屬訴之變更或追加,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和潤公司)就持有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司票字第17120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抗字第315號駁回確定在案,惟原告否認系爭本票債權存在,是原告就應否負擔系爭本票債務之法律上地位即有不安之狀態,而該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要旨參照),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之規定,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索尼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被告索尼公司)前於民國112年5月5日於新北市蘆洲區湧蓮寺市場兜售美容產品,原告誤信業務人員之言即無需費用能成為VIP會員,並於現場收受1,700元之商品後,未給予審閱期間即倉促要求簽立分期付款申請書及系爭本票,遂向被告索尼公司請求解約被拒,被告和潤公司竟執系爭本票向法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為此,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和潤公司:原告購買美容產品,並由被告索尼公司將其分期付款債權讓與被告和潤公司,且申請分期付款時,均有向原告電話確認,原告未主張遭脅迫簽署,足證對於購買美容產品,原告係有認知且達成合意。
㈡被告索尼公司:當日原告先購買保濕產品1,500元、眉筆200元,之後原告亦是清楚且無異議並經被告索尼公司人員詳細解釋後,原告即簽約成為VIP會員,被告索尼公司也將上述1,700元產品價金原價退還。原告尚未開封之產品可以退貨,但須取消VIP會員資格,拆封過產品即需原價購買即40,800元。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訪問交易係指企業經營者未經邀約而與消費者在其住居所、工作場所、公共場所或其他場所所訂立之契約;訪問交易之消費者,得於收受商品或接受服務後7日內,以退回商品或書面通知方式解除契約,無須說明理由及負擔任何費用或對價。企業經營者於消費者收受商品或接受服務時,未依前條第1項第3款規定提供消費者解除契約相關資訊者,第1項7日期間自提供之次日起算。但自第1項7日期間起算,已逾4個月者,解除權消滅。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第1項第11款、第19條第1項本文、第3至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會員合約書通常為商人為與不特定多數消費者訂立同類契約之用,所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核屬定型化契約,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規定,自應提供合理之期間供被告審閱契約全部條款內容。查被告索尼公司業務人員於簽約後未交付所謂之「VIP會員契約書」予原告,僅有VIP卡,此為被告索尼公司當庭所承認(本院卷第140頁),且被告索尼公司所提出之尊容VIP卡上僅有使用須知,並無任何契約內容,足認亦未提供相關會員契約書供原告合理審閱。是以,原告主張本件為訪問交易,且被告索尼公司未提供合理期間供其審閱契約內容等情,堪以認定。
㈢而原告於112年5月5日收受系爭商品並加入被告索尼公司所謂之「VIP會員」,因而同時簽立「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及同頁所附之系爭本票(下稱系爭分期付款申請書,本院卷第97、123頁)後,即於同年月11日透過郵局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索尼公司,行使契約解除權,要求被告索尼公司退款並將商品退還等情,亦有蘆洲郵局第000138號存證信函存卷可佐,並為被告索尼公司所不爭執,足見本件原告已於收受系爭商品後7日內依前揭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規定向被告索尼公司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是原告已合法解除系爭買賣契約甚明。則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即系爭契約(無論係與被告索尼公司間VIP資格或保養品之買賣契約)業經原告合法解除,則簽立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既已不存在,則系爭本票債權即失所附麗,應認原告之主張為有理由。
㈢至被告索尼公司固辯稱系爭商品已被拆開使用,無法辦理退貨云云,然消費者因檢查之必要或因不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其收受之商品有毀損、滅失或變更者,本法第19條第1項規定之解除權不消滅,消保法施行細則第17條業有明定。換言之,消費者拆開包裝或使用商品如屬於檢查所必要,消費者之解除權並不消滅,僅於商品若有毀損或滅失之情形,消費者於行使解除權時,對於企業經營者仍應依民法第259條第6款規定,就商品之毀損或減損而減少之價值,按比例償還其價額而已。是被告索尼公司僅以原告已拆開包裝或使用商品為由而認原告喪失消保法賦與之解除權,顯與法未合,非可憑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法請求確認被告和潤公司持有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六、本判決第一項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惟確認判決性質上並無執行力,故無庸另為假執行與免為假執行之諭知,併此說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李春秀 112年5月5日 5萬元 112年6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