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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重簡字第1727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2 月 29 日

法官王凱平

原告
鄭淑娟
被告
張育綺
被告
心田蔬果有限公司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吳思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伍仟伍佰肆拾元,及被告張育綺自民國一一二年八月十一日起;被告心田蔬果有限公司自民國一一二年八月二十五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二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張育綺為被告心田蔬果有限公司(下稱心田公司)之員工,其於民國110年7月22日11時18分許,為被告心田公司執行送貨業務,無駕駛執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新北市新莊區中平路184巷往巷底方向行駛,行經同市區中平路184巷與184巷10弄口時,因未注意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與沿同市區○○路000巷00弄○000巷○○○○○○○○○○○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系爭機車受損,原告受有右側第3-8肋骨、右股骨轉子間、左髖臼骨骨折等傷害(下合稱系爭傷害),原告因此受有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2萬5807元、看護費用9萬1300元、交通費用3000元、工作損失30萬元、機車修復費用2萬8100元(均為零件)、精神慰撫金60萬元及其他物品費用即修復手錶費用3萬元、眼鏡費用3500元、手機費用3萬元、購置輔助移腳2000元、尿布6000元、活動假牙3萬元、營養品6萬元等損失,合計130萬9707元。又案發時被告張育綺為被告心田公司執行送貨職務,被告心田公司自應與被告張育綺連帶負賠償責任。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30萬97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許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被告張育綺有上開過失不爭執,但原告於閃黃燈的情況上沒有煞車就直接撞上來,故原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又原告請求賠償金額要合理,有收據的部分均不爭執,而被告在本件車禍現場並未發現原告有手機、眼鏡及手機等物品毀損,且對於原告請求慰撫金、手錶及手機修復金額無法接受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8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並經本院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調取本件車禍處理資料核閱無誤,有該等資料在卷可稽,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是被告張育綺過失不法侵害原告身體權及財產權,自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張育綺於行為時受僱於被告心田公司,並為執行被告心田公司之送貨職務,已如前述,依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㈡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為何?

1.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2.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共支出醫療費用12萬5807元,業據提出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費用明細單暨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惟經本院核算原告所提出之單據加總金額實為12萬2125元(計算式:12萬1555元+10元+240元+320元),是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已支出醫療費用為12萬2125元,逾此範圍請求者,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3.看護費用: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需專人看護,故請求看護費用共計9萬1300元(計算式:1萬3800元+7萬7500元)等語,雖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足以證明確有該筆費用之支出存在,惟觀諸原告所提出之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110年10月27日診斷證明書(下稱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之醫囑內容,有記載原告宜專人照顧1個月之文字,堪認原告需專人看護之期間為1個月即30日。又原告雖主張以每日2800元計算全日看護費用,然顯高於國內看護之行情,是本院認應以全日看護每日2400元之市場行情核算原告之損失,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看護費用於7萬2000元之範圍內(計算式:30日×2400元)方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有據。

4.交通費用: 原告雖主張其因治療系爭傷害需往返醫院有搭乘計程車就診之必要,以新北市新莊區幸福路搭乘計程車至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往返一趟為500元,共計6趟,故支出交通費3000元等語,則被告所否認,而原告並未提出任何支出證明以實其說,自難信為真實。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難認有據,無從准許。

5.工作損失:原告主張原任職京湛港式燒臘店擔任店長,每月薪資5萬元,受傷期間6個月無法工作,計損失薪資收入為30萬元等語。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依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醫囑欄乃記載:「000-00-00急診,當天住進加護中心,000-00-00轉一般病房,000-00-00接受右股骨轉子間骨折,手術復位固定,000-00-00出院,……受傷建議休養約3個月,……」等內容,堪認原告不能工作之期間應係自110年7月22日起至110年7月30日止、110年7月31日起至10月30日止,共計3個月又9日。原告雖主張其每月收入5萬元等語,並提出110年1月至6月之薪俸袋等件為證,然該薪俸袋上未有任何公司行號印章之用印,自無法證明原告每月薪資確實為5萬元,惟本院審酌原告係00年00月00日生,於本件車禍發生時(110年7月22日)為48歲,既尚未達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堪認其仍具備一般勞工之勞動能力而得領有工資。而依行政院勞動部公布之一般勞工基本工資,110年度實施之每月基本工資為2萬4000元核算,原告自得向被告連帶請求賠償不能工作損失之金額為7萬8968元(計算式:2萬4000元×(9/31+3),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部分之請求,不能准許。

6.機車修復費用: 原告主張支付系爭機車修復費用2萬8100元(均零件),業據提出鋐展車業行估價單為證,核修復項目與車輛受損情形大致相符,堪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惟查,系爭機車於000年00月間出廠使用,至110年7月22日本件車禍受損時,已使用逾3年,更新零件應扣除折舊,參考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械腳踏車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零件2萬8100元扣除折舊後為2807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7.精神慰撫金: 按人之身體、健康固為無價,然慰撫金之賠償既以人格權遭遇侵害,精神上受有痛苦,則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定之。查原告因系爭傷害而需專人看護1個月天、休養3個月又9日無法工作,堪認受有相當精神痛苦,其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精神慰撫金,洵屬有據。本院復審酌原告、被告張育綺各自於111年度財產所得申報資料、被告心田公司登記資本額;被告張育綺業經受刑事處罰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慰撫金2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8.其他物品費用: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受有修復手錶費用3萬元、眼鏡費用3500元、手機費用3萬元、購置輔助移腳2000元、尿布6000元、活動假牙3萬元、營養品6萬元等損失,然被告所否認。查原告雖據提出幸福鐘錶眼鏡行開立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乙份為證,然依據該收據內容之記載,尚無法據以認定該手錶之維修原因係因本件車禍所致,此外,原告復未提出任何證據足以認定原告確有因本件車禍而支出上開費用之情事,是原告據此主張,洵屬無據,尚無可採。

9.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金額共47萬5900元(計算式:醫療費用12萬2125元+看護費用7萬2000元+工作損失7萬8968元+機車修復費用2807元+精神慰撫金20萬元)。

㈢本件有無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適用而得減輕被告之損害賠償責任?

1.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只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行為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

2.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告張育綺固有未注意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之過失責任,惟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所示,原告行駛之路段至肇事路口前尚無任何號誌之設置,原告騎駛系爭機車行經該路口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然原告竟疏未注意即逕自進入前開交岔路口而與被告張育綺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足見原告駕駛系爭機車亦有過失,本院審酌上情,認原告應負擔40%之責任,被告張育綺應負擔60%之責任,爰依前開規定,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後為28萬5540元(計算式:47萬5900元×60%)。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8萬55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張育綺自112年8月11日起;被告心田公司自112年8月2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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