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重簡字第1728號
- 原告
- 林文心(原名林芸如)
- 被告
- 鄒添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112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94號),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貳萬壹仟零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7月31日0時8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新北市三重區環河南路往環河北路方向行駛,行經環河南路與重新路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於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及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貿然闖越紅燈,適原告騎駛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新北市三重區重新路往環河南路方向行駛至上址,遭被告所駕駛之車輛撞及,因而人車倒地,原告因此受有右側第五至第九肋骨骨折合併氣血胸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系爭機車亦有受損。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7萬2413元、醫療藥品費用4274元、機車修復費用5萬0500元(均為零件)、看護費用4萬8000元、交通費用2950元、不能工作之損失9萬元、精神慰撫金40萬元等損害,是被告應賠償原告86萬8137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6萬81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對於本件車禍發生有過失責任,致其受有身體、健康權及財產權不法侵害等情,業據提出天主教輔仁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估價單等件為憑,參以被告本件車禍所涉過失傷害罪,業經本院112年度審交易字第188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在案,有該案號判決在卷可稽,足認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㈡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1.原告主張醫療費用27萬2413元、醫療藥品費用4274元,業據提出新北市立聯合醫院急診暨門診醫療費用收據、九九九救護車事業有限公司收據、天主教輔仁大學附設醫院門診暨住院醫療收據費用、臺北榮民總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明細收據、春特藥局統一發票、松伯藥局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富康藥局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得意藥師藥局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大同民生藥局電子發票證明聯、大盛藥局有限公司電子發票證明聯、美德耐常德小歇門市部統一發票、大樹醫藥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等件為證,且未經被告到場或具狀爭執,核與系爭傷害治療具合理關連,自屬必要費用,應予准許。
2.原告雖主張因傷不良於行,往返依醫院支出交通費用2950元,然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足以證明確有支出交通費用共計2950元,是原告上開主張,洵屬無據,自不足採。
3.原告固主張被告應賠償系爭機車毀壞之修復費用5萬0500元(均為零件)等語,但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即提起該項訴訟,須限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為之,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經查,本件係原告於本院112年度審交易字第188 號刑事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揆諸前揭說明,自須限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為之。而本件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係以被告涉犯「過失傷害」罪,並經該案刑事判決判處罪刑確定,據此,原告主張系爭機車「毀損」部分,既非屬檢察官起訴及法院判決認定犯罪事實之範圍,本即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故刑事法院就此部分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雖誤以裁定移送於本院民事庭,其訴仍不合法,且原告亦明示不願繳納系爭機車修復費用審理之裁判費用1000元,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程序於法未合,礙難准許。
4.原告主張住院期間因傷需人看護支出1萬8000元,又出院後需專人看護,以看護月薪2萬4000元計算,合計至少看護費用為4萬8000元,應由被告負擔等語,業據提出游喬棋開立之收據為證,本院審酌原告所提天主教輔仁大學附設醫院111年8月23日診斷證明書,其上雖有記載出院後宜休養兩個月,但未見有專人照顧之文字,尚不足以認定原告出院後仍有專人全日看護之必要,應認原告僅得請求被告賠償住院期間之看護費用即1萬8000元,超過部分,不應准許。
5.原告主張原任職新航通運有限公司,每日薪資為1500元,受傷期間無法工作,不能工作之損失共計為9萬元等語,查原告因系爭傷害出院後應休養兩個月,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足認原告確有兩個月無法工作之情事,而原告雖主張每日日薪1500元,惟其係提出111年5月、6月薪資明細表暨薪資表,分別實領薪資為3萬7326元、3萬9027元,本院認應以原告每月實領平均薪資3萬8177元【計算式:(3萬7326元+3萬9027元)÷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作為求償基礎,是原告得請求兩個月不能工作損失金額為7萬6354元(計算式:3萬8177元×2),逾此範圍請求者,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6.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系爭傷害,傷勢非輕,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即屬有據。本院審酌兩造各自111年度財產所得申報資料、原告職業工作,系爭傷害對其工作生活影響程度;被告過失情節及刑事責任業經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個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等情,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15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請求者,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2萬1041元(計算式:27萬2413元+4274元+1萬8000元+7萬6354元+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部分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其依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