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2年度重簡字第17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委任報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三重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10 月 11 日
- 當事人林昭儀即有美企業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簡字第1730號 原 告 林昭儀即有美企業社 上列原告與被告五裔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委任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定 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依其聲明為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萬57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2萬5747元,應徵收裁判費1330元,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 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金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書記官 楊家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