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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重簡易庭112年度重簡字第18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三重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12 年 12 月 29 日
  • 法官
    王凱平

  • 當事人
    陳映均楊順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重簡字第1810號原 告 陳映均 被 告 楊順航 (新北○○○○○○○○) 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周志明 訴訟代理人 李茂華 被 告 哲在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昇億 訴訟代理人 張宸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交簡 附民字第10號),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壹仟陸佰肆拾伍元,及被告楊順航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一月二日起;被告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一一二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被告哲在營造有限公司自民國一一二年八月二十三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陸萬壹仟陸佰肆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楊順航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楊順航為被告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中華工程公司)、哲在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哲在營造公司,合稱被告2人)之受僱人,被告楊順航於民國111年4月6日13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000號燈桿旁之道路旁進行 樹木挖除工作,明知其於道路旁施作工程,應設置適當之安全措施,以防阻礙人車交通及危害用路人車安全,且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況,竟疏未設置適當之安全措施,而於駕駛挖土機將路樹移除時,致路樹折斷倒塌至道路上,適原告騎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新莊區環漢路3段道路之慢車道上,往樹林方向行駛,而煞車不 及,與倒塌之路樹樹幹發生碰撞,導致成原告人車倒地,系爭機車受損,並受有左肩、左肘、左髖部挫傷及多處擦傷之傷害(下合稱系爭傷害)。原告因此受有醫療費用新臺幣(下 同)778元、系爭機車修復費用7630元、交通費用105元、營 業損失7萬元、精神慰撫金52萬1487元等損失,合計為60萬 元。又被告楊順航於行為時為被告2人執行職務,被告2人自應與被告楊順航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依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 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許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中華工程公司則以:被告揚順航個人於執行業務時不慎折斷路樹,致原告騎駛機車煞車不及摔車,因而不法侵害他人法益,被告楊順航並非被告中華工程公司之受僱人,原告主張被告中華工程公司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並非適法。退步言,縱認被告應負連帶賠貴任(此為假設語),對於原告請 求醫療費用部分不爭執,關於機車修復費用部分,此估價單僅為維修報價性質,並非原告實際維修花費之單據,自不能作為原告受有損害之證據,且原告使用系爭機車已逾5年, 依法應予折舊,另被告對於原告請求交通費及精神慰撫金部分均爭執,且原告對於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依法應減輕被告賠償金額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 益判決,被告中華工程公司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哲在營造公司則以:被告楊順航為被告哲在營造公司之受僱人,現場受指揮施工。原告既然已將系爭機車賣出,故原告自無向被告請求系爭機車修復費用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楊順航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楊順航對本件事故須負侵權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原告是否與有過失?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2.原告主張被告楊順航於上開時、地駕駛挖土機將路樹移除時,疏未注意採取適當之措施,導致路樹折斷倒塌至道路上,造成原告閃避不及而摔車,系爭機車受損,原告亦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業據提出新泰綜合醫院111年5月12日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駿宏車業有限公司維修估價單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取警方處理資料核閱無誤,再參以被告楊順航就本件事故所涉過失傷害罪,業經本院112年度審交簡字第20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罪刑確定,有該案號判決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足認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楊順航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3.被告中華工程公司雖辯稱原告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等語,惟被告楊順航於警詢時陳稱:我當時駕駛怪手在環漢路3段257626號燈桿前的空地挖樹,我原本看環漢路3段無來車,我就把樹折斷,折斷時我挖斗還在樹上,但樹尾就倒在環漢路3段上,對方剛好騎駛普重機MQA-0206號行經路樹倒 塌的位置,就發生交通事故等語,參以行車影像勘查截圖報告所示,原告騎駛系爭機車行經本件事故發生地點時,路旁之路樹突然倒塌,該路樹倒塌之危險控制能力人應為被告楊順航,實難逕認原告有何預見或閃避之能力,自無與有過失責任可言,是被告中華工程公司上開所辯,要非可採。 ㈡原告主張被告2人均成立民法第188條第1項本文規定之僱用人 責任,有無理由? 1.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又該條規定係為保護被害人而設,就受僱人之範圍,應從寬解釋,不以事實上有僱傭契約為限,凡外觀上可令人察知行為人係為他人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 2.被告楊順航於本件事故發生時係駕駛挖土機執行路樹挖除工程,並受僱於被告哲在營造公司執行工程,而該挖除工程係由被告中華工程公司分包給被告哲在營造公司處理,被告中華工程公司派駐工程師劉家翔至施工現場巡檢等情,業據被告楊順航於警詢筆錄陳述明確,且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堪 信為真。是被告中華工程公司就施工現場並未因其分包其他廠商而置身事外,其既有派員至現場巡檢,仍足認對於各區施工現場具有實質指揮監督權限,且現場施工人員無非均為其承攬塭仔圳重劃區整地工程之勞務提供者,依前開說明,被告楊順航自屬於被告2人之受僱人。從而,原告主張被告2人應依僱用人責任與被告楊順航負連帶賠償責任,應屬有據。是被告中華工程公司辯稱被告楊順航非其受僱人,即毋庸負僱用人責任等語,容有誤會。 ㈢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為何? 1.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 文亦有明文。 2.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共計778元等語,業據提 出新泰綜合醫院收據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應予准許。3.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受損修復費用7630元(均為零件),有駿宏車業有限公司開立之機車維修估價單在卷可參,核該等修復項目,與系爭機車受損之情形大致相符,堪認為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而系爭機車於000年00月間出廠使用,有車號查 詢車籍資料在卷可稽,至111年4月6日本件車禍受損時,已 使用逾3年,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 產折舊率表,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 每年折舊千分之536,則原告請求零件7630元折舊後為762元,其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系爭機車修復費用762元,逾此部 分之請求,不應准許。被告2人辯稱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僅 為維修報價性質,並非原告實際維修花費之單據,且原告已將系爭機車賣出,故原告自無向被告2人連帶請求系爭機車 修復費用等語,惟按物被不法毀損後,依民法第196條規定 ,僅須其物之價額減少,即須賠償其所減少之價額。至其物有無修理及其修理費有無實際支出,在所不問。查原告既提出上開公司開立之估價單,實可證明確有受到車損且有維修之必要,自無由僅因尚未維修或已將系爭機車賣出等情,而免除被告連帶賠償之責任,是被告2人此部分所辯,要無可 採。 4.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不良於行,就醫須搭乘計程車至醫院支出交通費用105元等語,業據其提出計程車乘車證明為證, 觀該乘車證明日期為本件事故發生,亦與系爭傷害就診醫院日期相符,且依原告所受系爭傷害情形,確有搭乘計程車前往醫院就醫之必要,是原告執此請求,應予准許。 5.原告雖主張原從事生魚片買賣,受傷期間無法開張營業,造成漁貨損失,受有營業損失7萬元等語,然觀諸原告所提出 之新泰綜合醫院111年5月12日診斷證明書,未見有關於原告無法工作、需看護之記載,實難判斷其是否因傷已達不能營業之程度。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尚屬無據,自無可採。 6.按人之身體、健康固為無價,然慰撫金之賠償既以人格權遭遇侵害,精神上受有痛苦,則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定之。查原告受有系爭傷害需就醫治療,迄今未能獲得應有賠償,堪認其受有相當之精神痛苦,自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精神慰撫金。本院審酌原告、被告楊順航各自111年度財產所得申報資料,被告2人公司登記資本總額;被告楊順航之過失情節並非輕微;被告2人均未盡僱用人監督 責任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為6萬元,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㈣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為6萬1645元(計算式:醫療 費用778元+機車修復費用762元+交通費用105元+精神慰撫金 6萬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6萬16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楊順航自112年11月2日起;被告中華工程公司自112年8月23日起;被告哲 在營造公司自112年8月23日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部分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中 華工程公司聲請免為假執行,經核與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書記官 楊家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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