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簡字第1815號
- 原告
-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衍茂
- 訴訟代理人
- 林煒芳
- 被告
- 培柅櫥櫃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劉余祥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91,272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及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培柅櫥櫃有限公司邀同被告劉余祥順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11年5月3日向原告申請借款50萬元,借款後被告未依約清償,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等語。為此,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增補契約書、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借戶全部資料查詢單、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等件為憑(本院卷第13至28頁),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此部分聲請既已依職權宣告,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債權本金 利息計算期間 利率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計算方式 467,489元 自112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2.17% 自112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23,783元 自112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2.17% 自112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