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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簡字第1875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2 月 27 日

法官趙義德

原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陳穎
被告
東易食品有限公司
被告
兼清算人即
法定代理人
楊程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2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壹萬壹仟捌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零四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四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東易食品有限公司(下稱東易公司)業經新北市政府於民國111年4月27日以新北府經司字第1118029642號函解散登記,且查無該公司之呈報清算資料,有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另被告東易公司迄今尚未完成清算,法人格自未消滅,仍有當事人能力。次按(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79條、第11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東易公司既已進入清算程序,而該公司復經股東同意決議選任被告楊程皓為清算人,此有股東同意書在卷可佐,本件自應以被告楊程皓為被告東易公司之清算人即法定代理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東易公司於110年4月12日邀同被告楊程皓為連帶保證人並簽立保證書,保證就現在(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原告所負之借款、票據、墊款、保證、損害賠償及其他債務,在本金新臺幣(下同)60萬元限額內願連帶負全部償付之責任。嗣被告東易公司於110年4月15日向原告借款2筆合計50萬元,其借款起訖日、利率、及違約金等計算方式,已於簽立之借據約定在案。詎被告東易公司未依約清償,迄欠本金411,802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迭經催討,未獲置理;又被告楊程皓既擔任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與之負連帶清償責任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約定書、保證書、借據、催告函等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法 官 趙義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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