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2年度重簡字第190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三重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3 年 05 月 10 日
- 當事人李培華、陳盈君、陳怡伶、陳彥孜、陳韋宏、黃錦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簡字第1903號 原 告 李培華 原 告 陳盈君 原 告 陳怡伶 原 告 陳彥孜 原 告 陳韋宏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徐維良律師 被 告 黃錦賜 訴訟代理人 林月雪律師 訴訟代理人 江鶴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1年度交附民字第98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 審理,於民國113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每人各新臺幣陸拾捌萬貳仟陸佰伍拾玖元,及其中各新臺幣肆拾捌萬貳仟陸佰伍拾玖元部分,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起,其餘各新臺幣貳拾萬元部分,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每人各新臺幣(下同)769,25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嗣原告於民國112年12月12日以民事擴張訴之聲明暨陳報 (一)狀(下稱擴張聲明狀)變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每人各969,250元,及其中各769,250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各20萬元部分(此為擴張聲明部分)自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此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10年12月12日10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新北市五股區疏洪東路3段往五股 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五股區疏洪東路3段1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超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率為超越前方由被害人即原告李培華之配偶,原告陳盈君、陳怡伶、陳彥孜、陳韋宏(下稱陳盈君等4人)之父親陳永昌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因而發生擦撞,致陳永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多處肋骨骨折併雙側血胸、疑似後腹腔出血併低血容性休克、硬腦膜下出血及顏面骨骨折等傷害,經醫護人員獲報到場緊急送醫救治後,仍因創傷性血氣胸合併代謝性酸中毒致代謝性休克,於110年12月14日14時45分許不治死 亡。被告所為,已構成民事上之侵權行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本件原告李培華、原告陳盈君等4人分別為被害人陳永昌 之配偶、子女,因被害人陳永昌之死亡而受有下列損害共6,846,254元: 1醫療費用29,926元、殯葬費用1,816,328元:原告因陳永 昌之受傷後死亡,因而支出醫療費用29,926元及殯葬費用1,816,328元。 2非財產上之損害即慰撫金500萬元:被害人陳永昌之配偶 即原告李培華、子女即原告陳盈君等4人對於被害人陳 永昌驟然離世至今仍難以接受;被告從頭至尾否認過失,未至被害人陳永昌靈前上香,甚至調解時聲稱自己「不知道有擦撞陳永昌」之說法,更造成原告二次傷害。基此,爰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即慰撫金各100 萬元,5人共500萬元,應屬適當有據。 3原告於事故後已共同請領強制責任險理賠金2,00萬元,經扣除後,被告尚應賠償原告共4,846,254元,以整數 計算後,被告應賠償原告每人各969,250元〔計算式:( 6,846,250元-200萬元)÷5=969,250元〕。 (三)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每人各969,250元,及其中各769,250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各20萬元部分,自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 (一)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原因不可完全歸責於被告,被害人亦與有過失:本件車禍經鈞院刑事庭囑託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及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覆議,其等之鑑定意見書皆認定本件車禍係被告「未保持適當安全間隔,為肇事原因,而被害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後前開事案件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再就被害人偏左行駛乙節詢間上開鑑定覆議會,亦仍維持原鑑定意見。惟上開鑑定機關之鑑定意見違反科學法則,有所錯誤,茲臚析理由如下: 1按汽車超車時,後車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須先按鳴咧叭二單響或變換燈光一次,不得連續密集按鳴喇叭或變換燈光迫使前車允讓;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格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5款後段定有明文。上開鑑定意見既認為被告超車時未保持安全間隔,惟如前述,所謂安全間隔即是在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然從本件相關卷證看來,被告在超越被害人車輛時皆與被害人保持有50公分以上之間隔,上開鑑定機關在未提出任何數據證明被告超車時,有未保持半公尺間隔之事實,即憑肉眼判斷認定被告未保持安全間隔。另從卷內所節錄之相關車禍照片及證人陳峻陞之行車紀錄器查之,其等所顯示之影像及照片,皆顯現被害人有偏左行車,而靠近被告車後斗之事實,則此未保持安全間隔之事實,到底應歸責於何人所造成?上開鑑定單位未有所說明與描述,即率予認定被告行車未保持安全間隔,其鑑定意見顯然違背科學法則。 2第一審刑事庭曾就檔名110203t檔之影像,當庭勘驗,其 結果紀載「06秒時被害人機車微微向左偏。此時被告小貨車已行駛至被害人機車左側,兩車左右相距不到一台機車寬度之距離,兩車左右距離開始縮短」、「07秒時被告小貨車微微向右偏,兩車左右距離逐漸縮短,幾乎貼近行駛」、「08秒時被告小貨車車尾位置約略在被害人機車車頭左側。此時被害人人車向左倒地。畫面中兩車幾乎貼近,惟無法看清是否有接觸碰撞」,從上開勘驗結果所截錄之各相差不到1秒之行車照片可知,在影 片6秒時,即有發現被害人行車時微向左偏,卻未看到 被害人機車有向右偏行而拉開雙方間隔距離之畫面,但同秒時亦有發現兩車左右寬度不到一台機車寬度距離,然以1台機車寬度計,絕對有70公分,所謂不到1台機車寬度,應只有半公尺以下,所以在6秒時被告超車車頭 行車與被害人車頭併行時,兩車左右距離仍具有半公尺以上安全間隔,被告並無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條第5款之規定而違法超車,雖然上開勘驗結果表示在7秒時,被告小貨車有微微向右偏,然此兩車距離逐漸縮短之事實,到底是影像6秒時被害人行車有微向左偏,或 又是兩車行車相互在影像6-7秒間各向左、右偏行,而 彼此縮短間隔,進而造成本件車禍發生,刑事卷內車輛事故鑑定意見書、覆議意見書就此部分皆未查明,並說明其未採為判斷之理由,即逕以被告超車未保持安全間隔,認定被告行車是本件車禍肇事原因,該鑑定意見書顯然未能注意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細節事實,而做出不符科學邏輯之判斷。 3復按若被告在超越被害人之機車時,未保持安全間隔,而有所貼近被害人時,依被害人本能之自然反應,其理應會是再偏右行車,以避免兩車擦撞事實發生,然從本件相關卷宗內之證據即光碟影片內之相關影像、照片查知,皆未發現被害人有所上述自然反應之避險行為。故被告是否有在超越被害人行車時,未能保持安全間隔,而貼近被害人之事實發生即有可疑。 4被告在對被害人超車行駛時,與被害人之機車是同向行車,自始即保持一定之間隔,否則超越被害人機車之時即是追撞被害人機車之時,根本無本件車禍之細節事實發生之可能。然就本件雙方併行行車,被告加速超越被害人機車而言,被告必須在一定間隔下始有可能超車,然從上開檔案影像加以觀察,可以得知被告小貨車之車身4/5以上既已超越被害人機車,如被告有向右偏行車 之事實發生,在兩車同向併行情況下,依慣性定律究論之,被告之小貨車之右後車斗,理應在被告偏右行駛間而漸漸拉開與被害人之間隔,而脫離被害人之車身,焉有讓被害人之機車擦撞到被告小貨車後車斗後端之理,惟本件車禍卻不幸發生被害人之機車擦撞被告右車後斗尾端之事實。故從前述之慣性定律加以推論,被告超車時顯然並無偏右向而超越被害人機車(註:即被告對被害人並無向右逼行超車之事實發生),反而是被害人自行偏左行車,並破壞雙方兩車間之間隔,而擦撞被告小貨車車斗右後方之尾端,進而自行摔倒,致生本件車禍。故就本件損害之發生而言,被害人亦與有過失。 (二)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部分,被告並無爭議;然殯葬費部分,爭議如下: 1關於原告請求殯葬費用表編號1之登記規費等10,246元, 因與本件事故發生損害無關,不應列入喪葬費用。 2就殯葬費用表編號2、3、4部分,為原告所支出之被害人 墓園之土地價款及墓地永久管理費、墓園福座款,此等費用就人生之終點必是終老而死言之,是每一個死亡者之繼承人或親人基於對死亡者之孝尊之心,必然會發生之開銷,縱然無本件事故發生,被害人(即死亡者)係自然死亡,其繼承人或親人亦必有有此開銷之支出,故此款項之支出非因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所造成,而係人生旅途之終點,其繼承人或親人必然之支出,與本件車禍事故發生無關,不應列入殯葬費用。 3就殯葬費用表編號5-8部分(合計202元),是屬地政事務所之規費,其發生亦與本件車禍事故所造成損害無關,不應列入殯葬費用。 4就殯葬費用表編號9所列喪葬禮儀服務費346,020元,其支出服務項目為何?未見原告提出,僅見原告提出一紙發票346,020元為佐證,難以證明係殯葬費用支出。 5就編號10-14部分列入殯葬費用部分,被告認為編號11記 載支出費用12,000元,原告並有提出2紙發票為證,此2紙發票雖皆記裁交易金額為6,000元,卻係同一紙發票 列印兩次後再加計,有重複列計6,000元之嫌。被告認 為該編號11應剔除6,000元,其餘編號12-14部分,被告無意見。 (三)另關於原告每人各請求慰撫金100萬元部分,被告認為原 告每人社會地位、經濟能力、學識能力互殊,且每人受損害程度亦不相同,以齊頭式每人各對被告請求100萬元慰 撫金,顯與每人真正精神上受害程度不符。再被告業已離婚,唯一兒子亦棄伊而去,伊學識能力皆不高,身無恆產,經濟能力低落,僅能仰賴為人運送金紙賺取微薄運費維生,故原告每人請求賠償100萬元慰撫金,對被告而言顯 然過高。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汽車,本應注意汽車超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率為超越前方被害人陳永昌騎乘機車因而發生擦撞,造成人車倒地,並致其受傷,最終並造成陳永昌死亡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被告所為,構成刑事上之過失致死罪嫌,經原告陳韋宏提出刑事告訴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 第13797號起訴書提起公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交訴字第42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犯過失致人於死罪,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一日,嗣後被告不服判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以112年度交上訴字第157號決定認定「上訴駁回」在案,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並有該案刑事判決2件附卷可稽,足見 被告就本事故之發生,進而造成被害人陳永昌之死亡,應負不法過失責任甚明。 五、被告雖另辯稱被害人陳永昌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理由詳如三、(一)所述)云云,然按「汽車超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三、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須先按鳴喇叭二單響或變換燈光一次,不得連續密集按鳴喇叭或變換燈光迫使前車允讓。....。五、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內容可知,前開條文係在規範汽車駕駛人超車時應盡之注意義務,非在規範「被超車者」,亦即駕駛人欲超車時,即應盡上開規定所應注意之義務,以避免超車過程中所發生之危 險 ,反觀被超車者通在駕車在前方,當後行車駕駛人於超車過程中,若未先按鳴喇叭二單響或變換燈光一次,以致前行車未能知悉配合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以致發生車禍事故,實難苛責令前行車駕駛負事故發生責任。查本件經本院於113年2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結果認:「現場監視器顯示,被害人機車在右側車道離右邊邊線車道一段距離往前行駛,被告駕駛的自小貨車行駛在同一車道,靠近左側欲超車,超車經過被害人機車時,被害人機車有一點左偏,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被害人人車倒地,被告小貨車仍往前行駛,消失在畫面。」等情,此有本院該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此縱可認被害人陳永昌於前方騎乘機車時有一點左偏情形,然因未見被告於整個超車過程中有何「先按鳴喇叭二單響或變換燈光一次或超越時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等等應注意之作為,以致被害人陳永昌無從查覺後方之被告超車行為,依前開論述說明,實難苛責令被害人陳永昌負本件事故發生之責任。況且,因本件事故所生之刑事責任,經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為前開審理後所為刑事判決,亦同樣認定本件事故之發生應由被告負完全責任,被害人陳永昌並無事因素,因此被告辯稱被害人陳永昌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云云,非屬有據。 六、再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另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2條第1項及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就本事故之發生,進而造成 被害人陳永昌之死亡,應負不法過失責任,已如前述,而原告李培華、原告陳盈君等4人分別為被害人陳永昌之配偶、 子女,此有原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則其5人依前開 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茲就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別審酌認定如下: (一)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陳永昌之受傷後死亡,因而支出醫療費用29,926元,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據以請求被告賠償,核屬有據。 (二)殯葬費用部分:原告主張於陳永昌之傷死亡後,支出殯葬費用1,816,328元〔細目詳如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第5-6頁表(二)所示〕乙節,其中被告就編號11中之6,000元、編 號12-14中之11,000元、6,200元、14,150元等支出,亦不予爭執;雖被告爭執編號9中原告所支出之喪葬禮儀服務 費346,020元,因其提出服務項目為何,難以證明係殯葬 費用支出等情。然就此支出原告已提出龍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巖公司)出具之喪葬服務證明單及電子發票證明聯為佐證,且本院審酌此辦理喪葬所支出之數額,與一般民間依相關習俗辦理喪葬事宜之花費相當,核屬必要殯葬費用之支出。至於原告主張之編號1至8所支出之喪葬費用,均係用於購買墓地、辦理過戶登記及後續墓地管理之相關花費,而由原告提出之墓園福座所有權買賣契約書,可知係由原告陳韋宏取得墓地所在土地即新北市○○區○○○段0 00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所有權),此與一般民間辦理殯葬事宜之花費,過然相同,此應係辦理殯葬事宜後所生之遺骸(體)或骨灰永久安厝費用,不應列入殯葬費用之一部分,被告自毋庸賠償;另編10中之餐盒支出6,510元 ,無論係用於被害人親屬或其他人員,本屬一般人民生吃飽問題,及編號11中之其餘花藍支出6,000元,由原告提 出之同一日同時間(0000-00-00 00:34:46)龍巖公司所 開立之2張電子票證明聯,實無法看出此重複支出之必要 性何在,故此2項支出,被告亦毋庸賠償。從而,原告得 請求之被告賠償殯葬費用共383,370元(計算式:346,020元+6,000元+11,000元+6,200元+14,150元=383,370)。 (三)慰撫金部分: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 判例要旨參照,但本則判例,依據108年1月4日修正,108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第2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查本件原告等之配偶及父親陳永昌因被告過失行為致死,此等因遭逢變故 頓失至親之痛,通常就會造成在世配偶、子、女精神上難以承受之痛苦,且至深又鉅,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本院審酌原告李培華為大學推廣部畢業,現為唯泰企業商行負責人,111年度所得總額約1,932,131元,名下有坐落臺北市萬華區房屋3筆、土地5筆,花蓮縣鳳林鎮房屋、土地各1筆,事業投資6筆,111年度財產總額約56,053,460元;原告陳盈君為大學畢業,現為唯泰企業商行店員 ,111年度所得總額約499,345元,名下有汽車1部;原告 陳怡伶為大學畢業,為護理人員,111年度所得總額800,639元,111年度無其他財產;原告陳彥孜為大學畢業,現 為達列有限公司社長暨責任總編輯,111年度所得總額1,354,751元,111年度無其他財產;原告陳韋宏為大學畢業 ,現為嘉聯益科技股份有公司高級工程師,111年度所得 總額1,259,902元,名下有坐落臺北市萬華區房屋土地各2筆,屏東縣恆春鎮土地3筆、田賦10筆、新北市瑞芳區土 地1筆、汽車2部、事業投資1筆,111年度財產總額約8,871,500元;被告黃錦賜為國中畢業,現為賜福香舖司機,111年度所得總額52,163元,名下有汽車1部,此業據兩造 陳明在卷,且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並參以原告等所受痛苦之程度,與兩造身分、經濟、被告侵權行為態樣等一切情狀,實難認原告請求被告各賠償慰撫金100萬元(共500萬元),有何顯然過高而不合理之處? (四)以上合計,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所受損害共5,413,296元 (計算式:29,926元+383,370元+500萬元=5,413,296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惟原告於事故後已共同請領強制責任險理賠金2,00萬元,經扣除後,被告尚應賠償原告共3,413,296元,即應賠償原告每人各682,659元(計算式:3,413,296元÷5=682,65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其中各482,659元為原聲明請求之範圍,各20萬元為擴張聲明之範圍,其中之111年9月26日、112年12月23日 依序為起訴狀繕本、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判決第1項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書記官 張裕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