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2年度重簡字第198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三重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11 月 07 日
- 當事人吉順包裝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李瑞財、德冀工程有限公司、張澤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簡字第1989號原 告 吉順包裝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瑞財 被 告 德冀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澤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前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請求被告給付票款,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1,000,000元,應繳裁判費108,800元,扣除支付命令 前已繳之裁判費500元,尚應補繳108,300元,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16日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業已於112年10月17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為憑,茲原告逾 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7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彭松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7 日書記官 許雁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