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簡字第2017號
- 原告
-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郭倍廷
- 訴訟代理人
- 張毓麟
- 被告
- 禾琨股份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梁志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2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捌仟柒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六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五九五之利息,另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禾琨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09年7月24日與原告簽訂授信總約定書、授信核定通知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借款期間至112年7月29日止,利率自撥資日起至110年3月27日止,按央行擔保放款融通利率減0.5%(嗣中央銀行延長優惠利率期限至111年6月30曰止);自111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利率百分之2計算。另逾期違約金約定,凡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計付,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並約定被告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付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又被告梁志誠於上開日期與原告簽訂保證書,保證金額60萬元為最高保證額度,保證凡被告禾琨股份有限公司對原告現在(包含已到期之債務)及將來發生之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上開債務應包含因票據、借款、保證、墊款、押匯、信用狀、銀行保證、履約保證、透支、承兌、貼現、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或基於客戶與原告同意之其他往來關係所生之本金、利息、手續費、遲延利息、違約金、成本、費用、墊款、損害賠償及其他付款或交付現金之義務,與被告禾琨股份有限公司連帶負全部清償責任。詎被告禾琨股份有限公司未依約定償付本息,前開借款當已屆清償期,尚欠本金118,757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被告梁志誠為該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總約定書、授信核定通知書、台幣放款利率查詢表、保證書、放款交易明細表等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均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