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2年度重簡字第20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三重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03 月 08 日
- 當事人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賴榮崇、鄭聰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簡字第206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黃律皓 被 告 鄭聰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民國112 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陸仟貳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三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1,7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民 國112年2月24日具狀追加按責任比例計算之利息及訴訟費用部分之請求,並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56,208元, 及自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此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 首揭規定,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108年8月2日4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計程車,行經臺北市信義區永吉路30巷158弄 口處時,因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超速及無職業駕照等過失,適原告所承保、訴外人上煌交通有限公司所有,由受雇於訴外人上煌交通有限公司者即訴外人卓勝龍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亦有 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之過失,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被告所駕車輛上乘客即訴外人毛昱心受傷,遂依法對被保險人提出損害賠償訴訟,即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北簡字第20960號民事判決,命訴外人卓勝龍應給付訴外人毛昱心80,000元及法定利息;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北簡字第16919號民事判決,命訴外人卓勝龍、上煌交通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訴外人毛昱心265,419元 ,及訴外人上煌交通有限公司於其中110,000元自110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155,419元自110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等情。查系爭車輛,由訴 外人上煌交通有限公司向原告投保第三人責任保險,且在保險期間中,經被保險人向原告書面通知辦理出險,原告已依上開判決及保險契約賠付訴外人毛昱心共計366,011元(判 決主文金額345,419元、利息17,666元、訴訟費用2,926元),依法取得代位權,是原告自得對共同侵權行為人即被告行使內部求償權。另本件事故因雙方均有過失責任,認被告就本件事故之過失責任比例為十分之七,故原告僅請求被告賠付十分之七即256,208元(計算式:366,011元×0.7=256,208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保險代位及連帶債務人間內部求償之法律關係,求為如判決主文第一項所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北簡字 第20960號民事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北簡字第16919號民事判決、汽(機)車險理賠申請書及賠付明細等件 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調取本件車禍肇事資料核閱屬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及事故現場照片等件附卷可資佐證。被告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二、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九、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三十三條之管制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記違規點數三點。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但在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時速不得超過三十公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9款、第61條第3項、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及第102條第1項第2款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三、應依減速慢行之標誌、標線或號誌指示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規定。經查,本件被告於警詢時稱:「(問:肇事前目的地、行進方向、車道、與對方相對位置及肇事經過情形?號誌運作情形?發現危害狀況時距離對方多遠?採取何種反應措施?發現危害狀況時行車速率多少?)答:我駕駛營小客沿永吉路30巷158弄西向東行駛,我當時出 巷口原本要左轉往北,但是因為一出來巷口就看到對方的車子在我的左側僅剩一台機車的距離了,因此我就加速要往前面通過,但還是來不及就發生碰撞了,對方的前車頭與我的左側車身發生碰撞。一台機車,加速要過。50-60公里/小時。」等語;系爭車輛駕駛人即訴外人卓勝龍於警詢時陳稱:「(問:肇事前目的地、行進方向、車道、與對方相對位置及肇事經過情形?號誌運作情形?發現危害狀況時距離對方多遠?採取何種反應措施?發現危害狀況時行車速率多少?)答:我駕駛營小貨沿永吉路30巷北向南行駛,當時我直行快至路口時,對方突然從巷子衝出來沒剎車,當我看到時剎車已經來不及了,因此我的前車頭與對方的左側車身發生碰撞。不到2台機車,剎車。30公里/小時。」等語,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可稽,佐以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資料,足見被告駕車行經上開肇事地點時,因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無職業駕照及超速致肇事,有違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等規定,堪認被告對本件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另適訴外人卓勝龍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致生本件事故,亦有過失,是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亦同此認定「A車TDN-0113號計程車:1.支線道車不讓幹 線道車先行。2.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受傷。3.計程車駕駛人持已註銷之執業登記駕駛營業-無職業駕照。( 已舉發)4.涉嫌超速行駛(限速40公里/時,自稱50-60公里/時);B車QAF-191號營業用小貨車(含客、貨兩用):涉 嫌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自稱時速30公里/時)。」為肇事原因,此有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 析研判表在卷為憑,益徵兩造就本事故之發生,確均應負過失責任無訛。 四、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前項第三人為被保險人之家屬或受僱人時,保險人無代位請求權。但損失係由其故意所致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 第1項、第191條之2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件事故致訴外人毛昱心受傷,並依法對被保險人即訴外人上煌交通有限公司、卓勝龍提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北簡字第20960號、110年度北 簡字第16919號判決在案,有上開民事判決各2份存卷可按,復經原告賠付上開判決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及相關訴訟費用等金額後,依法取得保險代位權,亦有賠付明細可佐,足見原告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北簡字第20960號民事判決已賠付訴外人毛昱心80,000元,及自109年9月15日起至110年9月28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為4,153元【計算式:80,000元×5%×(379/365)=4,153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又原告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北簡字第16919號民事判決賠付訴外人毛昱心265,419元,其中110,000元自110年8月10日起至111年10月5日止,其中155,419元自110年11月4日起至111年10月5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為6,359元、7,154元【計算式:110,000元×5%×(422/365) =6,359元;155,419元×5%×(336/365)=7,154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另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北簡字第16919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之訴訟費用即2,926元【計算式:4,960元×59%=2,92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亦已理賠。基上, 原告賠付訴外人毛昱心共計366,011元【計算式:80,000元+ 4,153元+265,419元+6,359元+7,154元+2,926元=366,011元 】。 五、末按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因清償或其他行為,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者,得向他債務人請求償還其各自分擔之部分,並自免責時起之利息,民法第280條本文、第28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 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同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亦有明定。是以,共同侵權行為人之外部 關係,即對被害人而言,應對被害人負連帶賠償責任,係屬法定之連帶債務;共同侵權行為人之內部關係,即共同侵權行為人彼此間各自應分擔之數額,依法原則上數人應平均分擔義務,惟無論何人均不得將基於自己故意或過失所生之損害轉嫁他人,自應基於損害分擔公平原則,類推適用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之規定,依共同侵權行為人對於責任結果之 原因力之高低,作為共同侵權行為人各自應分擔數額之依據。經查,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固有無職業駕照、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及超速等過失,惟原告所承保系爭車輛之駕駛人即訴外人卓勝龍亦有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之過失,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附卷可稽,復為原告訴訟代理人當庭所自承,益徵原告對本件事故發生與有過失,而本件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給付訴外人毛昱心共計366,011元, 有如上述,此金額尚在被告本應與訴外人卓勝龍、上煌交通有限公司連帶給付之範圍內,則揆諸上揭法條說明,本院綜合雙方過失情節及相關事證,認原告之過失程度為十分之三,被告之過失程度為十分之七,是本件事故被告於連帶債務應賠償原告之內部分擔額為256,208元【計算式:366,011元×70%=256,208元】,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256,208元,洵 屬正當。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保險代位及連帶債務人間內部求償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56,208元,及自追加 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3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8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彭松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8 日書 記 官 許雁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