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2年度重簡字第206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三重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11 月 30 日
- 當事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邱月琴、寶貝玩具城有限公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簡字第2069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廖立凱 被 告 寶貝玩具城有限公司 兼清算人即 法定代理人 柯嘉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2年11月24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柒仟參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五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六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寶貝玩具城有限公司業經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於民國112年6月13日以經授中字第11233349800號函解散登記,且查無該公司之呈報清算繫屬資料, 有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被告寶貝玩具城有限公司迄今尚未完成清算,法人格自未消滅,仍有當事人能力。次按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79條、第113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寶貝玩具城有限公司既已進入清 算程序,而該公司復經股東同意決議選任柯嘉琪為清算人,此有股東同意書在卷可佐,依公司法第79條但書規定,自應以清算人柯嘉琪為被告寶貝玩具城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寶貝玩具城有限公司於民國110年4月9 日邀同被告柯嘉琪為連帶保證人簽立保證書,保證就現在(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原告所負之借款、票據、墊款、保證、損害賠償及其他債務,在本金新臺幣(下同)55萬元限額内願負全部償付之責任。嗣被告洽發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50萬元,其借款起訖日、利率、及違約金等計算方式,有借據可證,詎被告寶貝玩具城有限公司未依約清償,尚欠本金297,382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迭經催討,未獲置理,又被告柯嘉琪既擔任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與該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約定書、保證書、借據等為證。被告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均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書記官 張裕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