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2年度重簡字第208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三重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3 年 10 月 18 日
- 當事人富達運輸股份有限公司、席家宜、田治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簡字第2080號 原 告 富達運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席家宜 訴訟代理人 成介之律師 複 代理人 王瀚興律師 複 代理人 王祺 被 告 田治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9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零肆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七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4月22日2時7分許,駕駛 車號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道0號南向3 9公里100公尺爬坡道處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致 撞擊前方原告所有、訴外人簡悌甯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 (HC-872)號營業半聯結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 因而受損,經送修後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75,800 元(含工資32,800元、材料費43,000元);另系爭車輛近6個月營收入為3,334,919元,平均每日營收為18,527元(計算式:3,334,919元180天≒18,527元),淨利為30%即每日 約5,558元(計算式:18,527元×30%≒5,558元),系爭車輛 因進廠維修15日無法營業,原告因另受有營業損失83,372 元(計算式:5,558元×15日=83,372元)。二者合計,原告 共受損159,712元(計算式:75,800元+83,372元=159,712 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59,7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 事實。 二、被告則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本件請求權已經罹於2年時效期間而消滅;又事故當天很昏暗,事故地點為爬 坡路段,系爭車輛時速不到10公里,停在路上,車燈也不是很亮,伊有煞車但沒有煞住才撞上;另原告所提出估價單之修車廠為永宏工業社,其營業項目是居家修繕、用品零售,不是合法的修車廠,而營業損失部分,修車期間大概應以7 天計算等情。 三、原告主張之被告於前揭時、地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致撞擊原告所有系爭車輛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對話紀錄、修車估價單等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函調之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在卷可憑。被告則辯稱本件請求權已經罹於2年時效期間而消滅;又事故當 天很昏暗,事故地點為爬坡路段,系爭車輛時速不到10公里,停在路上,車燈也不是很亮,伊有煞車但沒有煞住才撞上等情。經查: (一)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 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事故後處理員警詢問時陳稱:「我從建國北路上國道一號要往林口交流道,當時我由北向南行駛在爬坡道,我原本行駛在由分隔島屬來第三車道,因為要下林口交流道,在事故發生地點前一百公尺向右變換到爬坡道,發現到前方有車時以經離三十公尺,當時我只看到一個後車燈,而且非常的暗,我感覺那輛車根本沒有動是停止的,我煞車不及撞上去了」等情,此有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調閱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在卷可參。據此可知,本件事故係因被告行駛於爬升道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過失,致撞擊系爭車輛造成損害。而佐以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知被告駕車行為已違前開規定,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責任甚明。雖被告辯稱:事故當天很昏暗,事故地點為爬坡路段,系爭車輛時速不到10公里,停在路上,車燈也不是很亮,伊有煞車但沒有煞住才撞上,然被告並未舉證輛系爭車輛時速不到10公里,停在路上,車燈也不是很亮之事實,且被告既已在30公尺前發現系爭車輛,本即應採取有效之安全措施,卻未積極採取,最終仍撞擊系爭車輛,所辯上情,自難採信。 (二)另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而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97條第1項、第144條固分別定有明文。惟 按消滅時效,因請求而中斷;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款、第130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所受損害發生於000年0月00日,而原告已於112年4月20日向被告以簡訊請求其賠償,否則將採取法律行動,此有原告出之簡訊為證(見原證二),此復為被告所不爭執,且原告又於6 個月內之112年8月30日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依前開規定,本件時效業因原告之請求而於110年4月20日中斷,依民法第137條第1項規定,本件原告請求權之時效期間應自原告請求後重行起算,迄未逾2年期間,故被告所辯原告請 求權已經罹於2年時效期間而消滅乙節,非可採信。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本件系爭車輛因被告之過失受損,已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茲就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別審酌如下: (一)修復費用75,800元部分: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 之適用。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 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查系爭車輛係於民國000年0月出廠使用,有車號查詢車籍資料表在卷可佐,至110年4月22日受損時,已使用逾4年,而本件修復費 用為75,800元(含工資32,800元、材料費43,000元),有永宏工業社出具之估價單在卷可憑,雖被告辯稱永宏工業社之營業項目是居家修繕、用品零售,不是合法的修車廠,然原告為本件侵權行為之被害人,本得自行決定方便有效之修車廠,被告為賠償義務人,無權置喙;況且,經本院向永宏工業社查詢其是否具備修繕營業用拖車之能力及前開估價單之修繕期間為何?結果覆稱:「車損狀況無需特別技術,只是耗工時;修繕15天」等情,此有該工業社113年2月19日函可稽,益見永宏工業社可為系爭車輛為相關之修繕行為;另上開估價單所載之修復材料費係以新品換舊品,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准則」第95條第6款:「固定資 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 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 計算之,不滿1個月者,以月計。」之規定,另依行政院 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可知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 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438,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 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結果,則其修復材料費扣除折舊後之餘額為4,300元;至於工資部分,被告應全額賠償,合計被告應賠償 原告之修復費用共37,100元(計算式:32,800元+4,300元 =37,100元)。 (二)營業損失83,370元部分: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定有明 文。原告主張系爭車輛近6個月營收入為3,334,919元,平均每日營收為18,527元(計算式:3,334,919元180天≒18 ,527元),淨利為30%即每日約5,558元(計算式:18,527元×30%≒5,558元),系爭車輛因進廠維修15日無法營業, 原告因另受有營業損失83,372元等情,有其提出之營收報表為證,且永宏工業社復已證明系爭車輛修繕期間確為15日,則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所失利益即營業損失83,372元,核屬有據。雖被告辯稱:修車期間大概應以7 天計算等情,並聲請本院囑託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鑑定,然被告因未繳納鑑定費用致未完成鑑定, ,故被告空言辯稱修車期間大概應以7天計算,亦不足採 信。 (三)以上合計,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共120,472元(計算式 :37,100元+83,372元=120,472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0,4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9月2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第1項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書記官 張裕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