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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簡字第2092號

給付管理費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1 月 17 日

法官彭松江

原告
金國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林文德
訴訟代理人
謝坤龍
被告
好幫手廣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士鳴
訴訟代理人
李世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前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請求被告給付票款,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21,920元,應繳裁判費1,330元,扣除支付命令前已繳之裁判費500元,尚應補繳830元,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27日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業已於112年10月31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為憑,茲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7  日

法 官 彭松江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許雁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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