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簡字第21號
- 原告
- 新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何聯慶
- 訴訟代理人
- 朱柏璁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鍾禹康律師
- 被告
- 廖丞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於民國112年3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萬5,000元,及自民國112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11年3月6日向原告購買廠牌BENZ、車牌號碼0000-00號之中古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約定價金為新臺幣(下同)15萬元,加計仲介費2萬元後共計17萬元,被告並就買賣價金部分於111年3月9日給付訂金1萬5,000元。詎就剩餘之13萬5,000元,被告竟始終未為給付,嗣兩造於111年7月間約定由被告自111年7月起,按月於每月25日前給付2萬元,最後一期為1萬5,000元之分期方式清償後,被告亦僅於111年7月份給付2萬元後,就剩餘之11萬5,000元未為清償,又前揭買賣價金之分期約定於112年1月25日即已全部到期,而被告仍未依約給付,原告自得翌日即112年1月26日起請求遲延利息。爰依兩造間之買賣契約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1萬5,000元,及自112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準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中古汽車買賣合約書、訂金匯款紀錄、分期付款約定書、被告首期分期匯款紀錄、被告與原告員工Line對話紀錄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9至47頁)核屬相符,被告則對於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之義務,民法第345條、第367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既已依約將買賣標的物交付被告,依前開規定,被告公司自有交付價金予原告之義務,被告迄未給付,是原告所為之主張自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本於兩造間之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1萬5,000元,及自112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並無必要。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