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2年度重簡字第2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三重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09 月 11 日
- 當事人簡永順、為新汽車有限公司、陳錦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簡字第210號 原 告 簡永順 被 告 為新汽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錦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2年8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於民國110年9月間,將所有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送交被告進行引擎維修,原告於111年7月間將系爭車輛取回,詎該車竟於111年7月16日停放後,其引擎室竟無預警起火燒毀,嗣經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指派鑑識人員鑑定後,認為系爭車輛起火原因為機械因素所造成,原告於起火事故發生後,立即通知被告,惟被告完全置之不理,拒絕賠償。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事實。 二、被告則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系爭車輛起火非可歸責於伊,因原告係於110年9月送修系爭車輛,伊於同年10月開立估價單,於同年10月就修好即聯絡原告付款取車,但未獲置理,以致系爭車輛一直占用其修車廠,最後原告才分二次付清修車費共43,000元,一次於111年6月15日付3萬, 另1次於同年7月16日付13,000元,才把系爭車輛開走等情。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一)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227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固分別定有明 文。然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定有明定;且民 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二)本件原告主張將系爭車輛交由被告修繕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惟被告就原告為本件損害賠償之請求,則以前揭情詞置辯。依前開論述說明,即應由原告就系車輛之毀損應由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與證責任。關於此點,原告雖提出兩造間於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及新北市政府消防局出具之火災證明書為佐證,然此只能證明系車輛係因火災受損及兩造就此火災事 故為爭執及討論等事實,至於系爭車之毀損是否係被告修車時之不完全給付行為或因故意或過失,不法行為所造成?尚難據以認定之。且查系爭車輛係於110年9月間送交被告修繕,於同年10月修繕完畢,被告隨即聯絡原告付款取車,然原告卻遲至111年7月16日始付清修車費用取回系爭車輛,此為原告所不爭執,則系爭車輛雖於當日因火災受損,然此已距被告將系爭車輛修復完成之時間,長達約9 個月,原告此種任令系爭車輛停放被告修車廠之作為,形同棄置不用,難免因長期不用,引發相關風險;再觀系爭車輛係於97年2月出廠,此有車號查詢車籍資料表在卷可 佐,至111年7月16日起火毀損時,已出廠逾14年,加上原告棄置不用期間長達9個月,更易因因零件持續老化、耗 損而生其他危險情事。從而,本院尚不能遽然推斷系爭車輛起火原因與被告之修繕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自難認應由被告就系爭車輛之毀損負損害賠償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1 日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1 日書記官 張裕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