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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簡字第2127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1 月 17 日

法官王凱平

原告
蔡禕玟

上列原告與被告胡太鏹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原交附民字第10號裁定移送前來,原告為追加被告金宏昇通運企業有限公司,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貳仟壹佰捌拾柒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追加之訴。

理由

一、按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以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同院民事庭,依同條第2項規定,固應免納裁判費。然所應免納裁判費之範圍,以移送前之附帶民事訴訟為限,一經移送同院民事庭,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如原告於移送民事庭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者,就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部分,仍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

二、原告於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胡太鏹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12萬2399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嗣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原交附民字第10號裁定移送前來,原告於民國112年9月21日具狀追加金宏昇通運企業有限公司為被告,並變更聲明:被告胡太鏹應與金宏昇通運企業有限公司連帶給付原告112萬2399元。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原告追加部分有繳納裁判費義務,依訴訟標的金額112萬2399元核算,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萬2187元。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追加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7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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