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2年度重簡字第2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三重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03 月 17 日
- 當事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林謙浩、十二派科技有限公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簡字第216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謙浩 訴訟代理人 張世杰 被 告 十二派科技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游高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捌萬玖仟伍佰捌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六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之主營業所及住所均在本院轄區之外,依當事人雙方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項約定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4條合意管轄規定,本院對本件訴訟具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十二派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十二派公司)於民國109年7月28日邀同被告游高峻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借款期間自109年7月28日起至110年7月27日止,借款利率自109年7月28日起至110年7月27日止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息0.155%機動計息,其後按前開指標利率加2.155%機動計息,並自實際撥款日起,前1年按月付息,自第2年1個月起本 金按月平均攤還,利息按月計付,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改按逾期當時原告基準利率(採按月調整)加年息3%(現為5.6%)計算利息,另自逾期之日起六個月以內加上開利率10%,逾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加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復兩造於110年9月7日簽立契據條款變更契約,變更借款期間為109年7月28日起至116年7月28日止,給予寬限期1年,寬限期內按月繳息,寬限期滿後本金按月平均攤還。詎被告十二派公司自111年8月28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尚積欠本金489,583元 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迭經催討,未獲置理,又被告游高峻既擔任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與被告十二派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授信約定書、借據、契據條款變更契約及借款餘額電腦表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 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7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洪任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7 日書記官 楊家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