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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重簡易庭112年度重簡字第217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三重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12 年 12 月 06 日
  • 法官
    王凱俐
  • 法定代理人
    李瑞財、張澤洋

  • 原告
    吉順包裝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德冀工程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簡字第2170號 原 告 吉順包裝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瑞財 被 告 德冀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澤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按當事人提起訴訟時,應依其主張之訴訟標的價額之全部預納裁判費,尚不能因其曾繳納部分裁判費,即認該部分之起訴為合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84號、98年度台聲字第617號裁定意 旨參照)。從而,當事人就其應繳納之裁判費,若僅繳納部分,而未繳足全部,則其提起之訴訟,自係全部均非合法。二、經查,本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而原告起訴僅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00元,前經本院 於民國112年11月9日以裁定命其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30,200元裁判費,該項裁定已於同年月13、14日送達受僱人 ,有送達證書2紙附卷可憑,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此有本 院三重簡易庭詢問簡答表、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可稽,其訴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6   日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6   日書記官 李采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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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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