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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重簡字第2246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2 月 17 日

法官王凱平

原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沈志揚
被告
郭家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玖仟參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30日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地下2樓停車場,因有使用管理不當之過失,致該車引擎室起火燃燒,波及原告承保訴外人江淑華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受損,經原告依保險契約賠付保戶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1萬6603元(工資5萬1801元、零件16萬4802元),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法定代位求償權,被告依法應賠償責任。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萬66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臺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證明書暨火災調查資料、系爭車輛行照、江淑華駕照、汽(機)車險理賠申請書、金元三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修護估價單、系爭車輛受損照片及統一發票等件為證,並經本院向臺北市政府消防局調取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核閱無誤,且未經被告到場或具狀爭執,堪信屬實。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系爭車輛修復費之侵權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㈡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查原告主張已支付系爭車輛受損修復費用21萬6603元(工資5萬1801元、零件16萬4802元),有前揭證據資料在卷可參,經核該等修復項目,與系爭車輛受損之情形大致相符,堪認為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而系爭車輛於000年00月間出廠使用,有行車執照1紙為憑,至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12年3月30日,已使用2年4月,依前開說明,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應予以折舊。本院參考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每年折舊率千分之369,是系爭車輛更新零件16萬40802元,折舊後金額應為5萬7547元,另工資部分無折舊問題,是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合計為10萬9348元(計算式:折舊後零件5萬7547元+工資5萬1801元)。

㈢末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此項法定代位權之行使,有債權移轉之效果,故於保險人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即移轉於保險人。查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保險金,被告須負擔損害賠償金額為10萬9348元,已如前述,原告自得依前開規定,向被告請求給付此範圍內之金額。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萬93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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