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2年度重簡字第225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三重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3 年 05 月 27 日
- 當事人郭淑卿即富和順商行、王泰琋、安富交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楊薇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簡字第2253號 原 告 郭淑卿即富和順商行 訴訟代理人 余星儀 訴訟代理人 戴農家 被 告 王泰琋 被 告 安富交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薇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世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30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如附表所示之誤算情形,應更正如附表所示之更正結果。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之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爰依原告之聲請(本件就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並無判決脫漏之情形,原告聲請本院為補充判決,本意為應聲請更正判決),以裁定予以更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書記官 張裕昌 附 表 誤算情形 更正結果 主文欄第一行:新臺幣貳萬柒仟壹佰玖拾參元 新臺幣參萬參仟柒佰捌拾玖元 主文欄第五行:百分之十九 百分之二十四 事實及理由欄六、第十七行:15,300元 37,800元 事實及理由欄六、倒數第二行:38,847元(2次) 均更正為48,270元 事實及理由欄七、倒數二行:27,193元(計算式:38,847元×7/10=27,19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33,789元(計算式:48,270元×7/10=33,78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事實及理由欄八、第二行:27,193元 33,789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