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簡字第2253號
- 原告
- 郭淑卿即富和順商行
- 訴訟代理人
- 余星儀
- 訴訟代理人
- 戴農家
- 被告
- 王泰琋
- 被告
- 安富交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楊薇婷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黃世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30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如附表所示之誤算情形,應更正如附表所示之更正結果。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之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爰依原告之聲請(本件就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並無判決脫漏之情形,原告聲請本院為補充判決,本意為應聲請更正判決),以裁定予以更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 表 誤算情形 更正結果 主文欄第一行:新臺幣貳萬柒仟壹佰玖拾參元 新臺幣參萬參仟柒佰捌拾玖元 主文欄第五行:百分之十九 百分之二十四 事實及理由欄六、第十七行:15,300元 37,800元 事實及理由欄六、倒數第二行:38,847元(2次) 均更正為48,270元 事實及理由欄七、倒數二行:27,193元(計算式:38,847元×7/10=27,19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33,789元(計算式:48,270元×7/10=33,78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事實及理由欄八、第二行:27,193元 33,789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