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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重簡字第2260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2 月 17 日

法官王凱平

原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呂哲嘉
被告
和育科技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吳佩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捌仟壹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八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和育科技有限公司於民國109年6月5日邀同被告吳佩玲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借據,借得新臺幣(下同)50萬元整,借款期間自109年6月5日起至114年6月5日止,利息依實際撥款日起,前1年按月付息,自第2年起,再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利息計付方式則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自109年6月5日起至110年6月4日止,依上開利率指標加計0.155%機動計息,其後按上開利率指標加1.155%機動計息,並約定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未立即償還時,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付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照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和育科技有限公司未依約還款,迭經屢催,並未履行,依約將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有新臺幣21萬8156元暨約定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而被告吳佩玲既為被告和育科技有限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依約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約定書、借據、電腦查詢單、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催告通知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及被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迄未到場或具狀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約定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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