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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簡字第2363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2 月 25 日

法官江俊傑

原告
郭庭巧
訴訟代理人
郭蓬成
被告
陳泰廷
訴訟代理人
蔡宜興
複代理人
呂祥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2萬5,355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6%,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2萬5,35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原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31萬75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迭經變更聲明後,最終變更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20萬0707元及自民事訴之變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重簡卷第502頁),核屬基於同一車禍交通事故之基礎事實而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22日上午7時2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機車沿新北市三重區河邊北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河邊北街與河邊北街100巷口,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而不慎碰撞前方伊所騎乘車號000-0000號機車(下稱系爭機車),伊因此人車倒地,受有頸部及頭部挫傷、頸椎脊椎滑脫併神經根症狀及腦震盪後症候群等傷害(下分稱本件車禍、系爭傷害),伊並因本件車禍而受有下列損害:

(1)醫療費3萬3140元、(2)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6萬1735元、(3)機車修理費1萬9500元、(4)勞動能力減損58萬6332元、(5)精神慰撫金250萬元;合計伊所受損害為320萬0707元,爰本於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20萬0707元及自民事訴之變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原告所受系爭傷害中之「頸椎脊椎滑脫併神經根症狀」為退化現象,應屬舊疾而與本件車禍無因果關係,原告據此請求賠償醫療費及勞動力減損,殊屬無據。又原告至精神科治療難認與本件車禍發生有關,請求工作損失則應以2週計算始為合理,請求修車費用應扣除零件折舊,請求精神慰撫金數額過高應予酌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法院之判斷: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亦為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對其為交通過失不法侵害行為之事實,業據檢察官以被告所為涉犯刑法過失傷害罪而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交簡字第87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在案,為被告所不爭執(重簡卷第390頁),並有上揭刑事簡易判決1份附卷可參,復經本院調取上揭刑事案件電子卷證資料核閱無訛,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檢送本件車禍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資料在卷可稽,堪認原告前開之主張為真實可採;是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㈢茲就原告各項請求金額審酌認定如下:

⒈原告得請求賠償醫療費1萬6580元: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而支出醫療費3萬3140元乙節,雖據其提出馬偕醫院、新光醫院及維德徐匯診所之診斷證明書與醫療收據為憑(重簡卷第83至88頁、第410至486頁),然為被告所爭執並辯以前揭情詞。經查:

①本院檢附原告於前開3家醫療院所之病歷及診斷證明書,而囑託兩造合意之臺大醫院鑑定原告是否受有勞動能力減損,經臺大醫院於113年11月19日函復鑑定醫師說明原告之病況略以:1.該病患之頸椎滑脫症及頸胸椎脊椎炎併神經根等病症,皆為慢性非創傷性之診斷,其頸椎核磁共振上也未見急性創傷之表現,根據其111年12月22日之頸椎核磁共振,在第五/六/七頸椎處,所見之椎間盤脫水、椎間盤高度降低、黃韌帶增厚等,皆為退化相關性現象,因此該病患之頸椎滑脫症及頸胸椎脊椎炎併神經根與該車禍事故無相關。2.該病患之頭部、頸部挫傷為一車禍事故後之非特異性軟組織病症之診斷,不會造成長期的功能缺損。3.對於腦震盪症候群之診斷,當初要求補上心理衡鑑資料,但是最後仍沒有補上該項資料,僅有一份新光醫院精神科出示之診斷證明書。因此無法對於其認知功能缺損做出評估,而該病患之創傷後壓力症候群評估,請精神科同仁予以協助等語(重簡卷第190頁);而後再於114年1月21日就鑑定/查復意見回復略以:依據貴庭提供之病歷資料,並參酌個案於114年1月3日及13日至本院到院評估結果,參考「美國醫學會永久障害評估指引」,針對個案目前仍遺留且與事故相關之傷病評估如下:●創傷後壓力症候群:評估其全人障害比例為15%。綜上,個案之全人障害比例為15%,即其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15%等語(重簡卷第218頁)。則依上開鑑定意見,可知原告所受系爭傷害與本件車禍相關者,僅有「頸部及頭部挫傷、腦震盪後症候群、創傷後壓力症候群」,至於原告所罹患「頸椎脊椎滑脫併神經根症狀」,則應係退化相關性現象所致,而與本件車禍交通事故無關。

②從而,本件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3萬3140元,應剔除與本件車禍交通事故無關之「頸椎脊椎滑脫併神經根症狀」診療費用即111年11月22日、11月29日、12月27日與112年3月21日至馬偕醫院神經外科就醫支出合計2300元(重簡卷第410頁),及111年11月22日至112年10月13日期間至維德徐匯診所復健科、骨科及神經內科就醫支出合計1萬4260元(重簡卷第444至446頁),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應為1萬6580元(計算式:33140元-2300元-14260元=16580元),逾此範圍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⒉原告得請求賠償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1萬1874元: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致無法承接特殊生家教與陪讀之兼職工作,且因罹患創傷後壓力症候群接受治療,而於113年1至6月間不能工作,以每月兼職陪讀平均收入約2萬5444元計算,其原得請求賠償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15萬2664元,而僅請求6萬1735元即足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辯以前揭情詞。本院審酌原告主張其每月兼職陪讀平均收入為2萬5444元乙情,業據其提出存款帳戶明細為憑(重簡卷第488至497頁),應屬可採,另參以被告所不爭執之馬偕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因傷建議至少休養2週(重簡卷第85頁),據此核算原告得請求賠償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應為1萬1874元(計算式:25444元÷30×14=1187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範圍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⒊原告得請求賠償機車修理費車損維修費4198元: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該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亦為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所明定。而債權人依民法第213條第3項規定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倘以修復費用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即應予折舊(參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205號判決意旨)。經查,原告於本件事故時所騎乘系爭機車為訴外人黃文挺所有,而黃文挺已將系爭機車因本件車禍所生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有債權讓與證明書在卷可稽(重簡卷第362頁),原告自得請求機車車損修理費用。則以系爭機車為109年12月(推定為15日)出廠使用,有行車執照在卷可稽(重簡卷第364頁),至111年11月22日受損時,已使用2年,其零件已有折舊;據原告所提出之機車維修估價單所載修車總計支出1萬9500元,均為零件材料費用,為原告所自承(重簡卷第391頁),則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械腳踏車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經扣除折舊後,原告得請求賠償之機車修理費應為4198元(計算式如附表);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⒋原告得請求賠償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39萬2703元:

①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即應以其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綜合酌定之。勞動能力損害與勞動年齡具有密切關係,是有法定退休年齡者,自得以之為判斷基準。而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強制退休年齡為65歲,故於計算被害人所主張之勞動能力減損所受損害,應計算至滿65歲為止。

②經查,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經臺大醫院鑑定其勞動能力減損15%,以原告事發當時為46歲,平均餘命為38.55歲,於事發111年度平均薪資為4萬4228元計算,其自得請求賠償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58萬6332元等語,為被告所爭執並辯以前揭情詞。本院查,就原告是否因本件車禍受傷而致勞動能力減損等情,經本院囑託兩造合意之臺大醫院為鑑定,臺大醫院於114年1月21日就鑑定/查復意見回復略以:依據貴庭提供之病歷資料,並參酌個案於114年1月3日及13日至本院到院評估結果,參考「美國醫學會永久障害評估指引」,針對個案目前仍遺留且與事故相關之傷病評估如下:●創傷後壓力症候群:評估其全人障害比例為15%。綜上,個案之全人障害比例為15%,即其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15%等語(重簡卷第218頁)。足證原告從事職業之勞動力,因本件車禍罹患創傷後壓力症候群而受到減損。至被告固以臺大醫院僅憑2次就診紀錄即為評估之依據,認鑑定結果不可採等語。然則,臺大醫院為教學醫院,所為鑑定有其公信力,且其評估準則係根據原告之病歷資料,佐以原告數度親自前往臺大醫院門診接受評估,並參考國際醫學準則指引為判斷,所為鑑定意見有其客觀憑信性,自可採為本件認定之依據。從而,本院認臺大醫院依「美國醫學會永久障害評估指引」鑑定原告勞動能力減損比例應屬適當,故原告減損勞動能力比例為15%,應堪認定,被告所為辯解並非可採。

③又原告係00年0月00日生,滿65歲之日為130年5月19日,故原告自得請求其自因傷不能工作後即111年12月7日起算(即車禍發生日加計14天),至其年滿退休年齡65歲之日即130年5月19日為止,勞動能力減損15%之薪資損失。而兩造既同意以115年度基本工資2萬9500元為原告勞動能力減損計算基準(重簡卷第502頁),則自111年12月7日起至130年5月19日止,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39萬2703元【計算方式為:29,500×13.00000000+(29,500×0.00000000)×(13.00000000-00.00000000)=392,703.0000000000。其中13.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8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3.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9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63/365=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是原告得請求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為39萬2703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⒌原告得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40萬元: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參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裁判要旨)。查原告因本件車禍而受有身體上之傷害,並罹患創傷後壓力症候群,其精神上自亦受有相當之痛苦,應得請求精神慰撫金。本院審酌兩造各自於本院審理中自述其等之教育程度、職業及經濟收入情形(重簡卷第384頁、第392頁),並依職權調閱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資料(另卷存放),爰斟酌兩造學經歷、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被告加害情形及原告所受傷勢等損害輕重各節等一切情況,認為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50萬元尚屬過高,應以40萬元為適當。

⒍小結: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合計為82萬5355元(計算式:16580元+11874元+4198元+392703元+400000元=825355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2萬5355元,及自民事訴之變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4月25日起(註:繕本於同年月24日經被告複代理人簽收,見重簡卷第268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第1項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聲請免為假執行,經核與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應予駁回。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附表>折舊時間 金額第1年折舊值19,500×0.536=10,452第1年折舊後價值19,500-10,452=9,048第2年折舊值9,048×0.536=4,850第2年折舊後價值9,048-4,850=4,198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且繳納上訴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以上書狀均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5年2月25日

           法   官 江俊傑

中華民國115年2月25日

           書 記 官 林昀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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