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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簡字第2372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2 月 16 日

法官張惠閔

原告
賴冠名
被告
李尚蓉
訴訟代理人
吳泓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2年度審附民字第979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於民國113年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五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8月18日12時8分許,在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台灣之星新莊富國門市,因不滿原告之服務,即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門市櫃台,對原告辱罵神經病等語,足以貶損原告之名譽。請求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200,0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刑事判決沒有意見,但慰撫金請求過高,因為我太太只是講一句話而已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不法侵害名譽等情,業經本院以112年度審簡字第355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罰金3,000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有前開判決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至第1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案卷核閱屬實,上情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5 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前揭妨害名譽之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已如前述,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㈢又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爰審酌原告高中畢業,現職服務業,月入約50,000元;被告國中畢業,現無業,業據兩造陳述在卷,其等所得與財產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另置於限閱卷內),復參以被告之加害情形、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得請求精神慰撫金以3,000元為適當,逾此金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5月11日(見附民卷第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法院職權之發動,附此說明。至原告其餘敗訴部分既經駁回,該部分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自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合議庭裁定移送本庭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敘明。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法 官 張惠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陳芊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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