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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簡字第2388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3 月 21 日

法官張惠閔

原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廖立凱
被告
廖偉志即芮吉國際企業社

黃羽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壹萬貳仟零肆拾陸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廖偉志即芮吉國際企業社邀同被告黃羽瑈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10年5月28日向原告分別申請借款25,000元、475,000元,借款後被告未依約清償,迄今尚積欠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等語。為此,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約定書、保證書、借據、貸款逾期未繳通知函、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3至31頁),而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期間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法 官 張惠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陳芊卉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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